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促进渔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利、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池塘、水库、河堰、稻田、溪河及其他零星水面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一条 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区、县(市)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征占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渔业商品基地的,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用于调蓄、灌溉、发电兼有渔业的水体,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时,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对渔业生产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未经同意,不按最低水位线作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市外引进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检疫。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渔用药物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渔船,应当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作业时,应当到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签证点签证报到。
第二十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游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鱼鹰和水獭进行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或者水獭捕捞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使用板罾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其他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等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放生。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种苗。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建闸筑坝,对水生动物洄游、产卵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保证被排入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破坏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使用电力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鱼鹰、水獭;
(六)禁渔期间销售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羔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可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养殖水体或者损坏养殖设施及渔业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渔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将天然水域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使用证非法占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水产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引进水产种苗末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八)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持证渔民流动作业不签证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渔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行使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环保、公安、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及时到业主委员会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便于管理等因素划分。
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需要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进行划分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三)核实登记业主的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确认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书面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六条 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由三至九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等有关资料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并依法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换届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逾期未换届的,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其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重新选举前,将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交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接管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四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实行物业管理;
(二)制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措施;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拒绝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和任何形式的摊派;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费用及代管资金使用情况;
(六)发现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参加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报请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本市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移交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总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在物业销售前三十日;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标准、服务费收取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公共停车车位的管理;
(三)物业装修装饰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是,业主大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通知业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业主公约内容,并予以说明。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临时公约;
(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以不低于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办公用房、社区阅览室、活动室和经营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中千分之二作为办公用房和社区阅览室和活动室,千分之一作为经营用房。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物业交付买受人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明确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物业建设项目总造价百分之五的标准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物业保修期满,结余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入住前,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前款所指入住,是指房屋具备入住条实件,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不少于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理入住手续为准。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只能委托同一个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公共停车车位、公共文体设施的管理;
(四)物业装修装饰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物业服务标准;
(八)物业服务费标准及收取方式;
(九)合同期限、终止和解除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途径;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执行指导价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环境卫生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端用户收取相关服务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按照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
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维修资金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和美观、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使用和维护物业。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物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社区阅览室、活动室、经营用房等物业服务用房;
(二)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三)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车位;
(五)非机动车车库;
(六)户外墙面、公共场地、公共文体设施;
(七)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话分线间、屋顶、走廊通道、管道井、走廊墙、房屋承重结构;
(八)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泵、供水箱、天线、楼梯、电梯、垃圾通道、垃圾储存设施、窨井、化粪池;
(九)小区照明设施、楼道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文化体育设施;
(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所列设施设备的登记申请,由产权登记机构在产权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五十三条 使用物业共有部分,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占用消防通道。
用于经营活动的共有部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所得收益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五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规划物业的用途;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擅自占用、损坏、移动、拆除、改装共有设施、设备和部位;
(五)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六)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
(七)擅自在建(构)筑物屋顶、外墙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八)擅自设置摊点;
(九)违反有关规定排放超标准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品;
(十)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或者相关单位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和场地,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遇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五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装饰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公约。
装修装饰、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供热、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要承担至最终端用户相关管网的维修养护服务责任。
最终端用户是指接受供热、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端分户使用人,具体是指:
(一)供水、供气、供电到业主分户计量表;
(二)供热未实行分户供暖的到单元井,实行分户供暖的,到单元分户阀门;
(三)排水到单元井;
(四)通讯、有线电视到分户用户端口。
第五十八条 供电、通讯、有线电视、供气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上述相关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供热、供水、排水二次管网的维修养护,可以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尚未提取或者不足支付维修改造费用的,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企业的自建住宅,由企业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
(二)原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住宅,由市本级财政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
(三)原旗县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住宅,由旗县区财政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
(四)开发商未移交二次管网管理权的住宅,由开发商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
(五)难以确定建设单位的旧住宅,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按照隶属关系根据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
二次管网维修改造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供热、供水、排水二次管网的大修、更新和改造,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衔接。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法定孳息属于业主共有。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局部物业共有部分确需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使用维修资金。
发生危及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三)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五)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或者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物业服务合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市外物业服务企业未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规定资料和档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个人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物业共有部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物业服务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者在规定
时限内不予审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未及时受理、处理物业服务投诉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诉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