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2号)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过境转移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实行许可制度。其他过境转移的转基因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以下简称批准文件)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八条 对于实施标识管理的进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查标识,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的,准予进境;不按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进境;未标识的,不得进境。
第九条 对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进境转基因产品,如申报是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转基因项目的符合性检测,如申报是非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以外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实施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认可的检测方法和标准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
第十条 经转基因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一)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批准文件不符的;
(二)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
第十一条 进境供展览用的转基因产品,须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入境,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展览结束后,所有转基因产品必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过境的转基因产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过境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申请表》;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境)外已进行相应的研究证明文件或者已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转基因产品的用途说明和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并通知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发不予过境转移许可证(见附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过境转基因产品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须持规定的单证和过境转移许可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合格的,准予过境,并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其出境。对改换原包装及变更过境线路的过境转基因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过境手续。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对出境产品需要进行转基因检测或者出具非转基因证明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发布的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发布的批准转基因技术应用于商业化生产的信息,按规定抽样送转基因检测实验室作转基因项目检测,依据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为转基因产品并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的,出具相关检验检疫单证;确认为非转基因产品的,出具非转基因产品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转基因项目检测和监管外,其他检验检疫项目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担转基因项目检测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能力验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国税局、省外经贸厅、省周边局、昆明海关上报的《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研究执行。
一、执行边贸企业出口退税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政策,促进云南边境经济贸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这一政策来之不易,各地要珍惜这一政策,用好这一政策,以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稳定发展。
二、边贸企业出口退税是一项政策性相当强的工作。沿边地州各级政府、各级领导、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全省边贸企业应高度重视,积极支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规定程序运作,确保边贸出口退税工作规范、及时、顺利地进行。
三、鉴于在一般贸易出口退税中发生过多起出口骗税事件,应引以为鉴。各地应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法制教育,严格管理,防止和严厉打击骗退(免)税犯罪活动的发生。对发生出口骗税的企业,除依照税法处理外,一律取消边贸经营权。
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边境小额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规定,根据国家出口货物
退(免)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抑制我省边境贸易下滑,特制定《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
一、出口退(免)税登记管理
凡获得国家外经贸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及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在领取《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许可证》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州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专职办税员。专职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合格
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工作。办税人员要相对稳定,若需要变更,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对新任专职办税员进行培训和确认,方可上岗。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免)税业务。未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二、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挂钩。凡申请办理退税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承担国家出口创汇(国家指定的外汇)任务,出口企业应在年初编制出口创汇任务,并按照出口商品国内收购总值,分别不同货物退税率,计算编制出口应退税计划。出口计划应包括上年度结转应退税
款,加本年度应退税计划,减当年12月份应退税计划,为全年应退(免)税计划,上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
凡未列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机关出口计划、退税计划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
已办理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了专职办税员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货物已经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照出口货物不同品种和时间顺序逐一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带有防伪标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
销单,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属于应退消费税的,还要提供消费税专用税票,出口外销发票,和提供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进货付款凭证。出口纺织产品的还要提供“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证明”。对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在申请退税时,根据规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但须附送
省周边局批准的易货贸易计划,易货双方合同,易货进口货物报关凭证。上述单证先送地州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办理退税。8个边境地州稽核员由省外经贸厅、省国税局、省周边局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对经核准可以从事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中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四、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端正经营作风
出口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加强财务和业务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法行事,不得从事“四自三不见”(即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业务和买
单业务。加强税贸双方的协作,打击和防范骗取出口退(免)税案件的发生。
五、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出口退税的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进货凭证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自营出口销售账,库存账,进货付款凭证等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重要凭证。这些凭证均要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取得,切实保证凭证的真实、合法、有效。一是要加强管理不能遗失、
遗漏。二是退税机关在审核办理退(免)税时,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应与海关、国税及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后才能办理退(免)税。
六、我省边贸企业从国家指定的设有海关的边境口岸报关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以后,应由海关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出口退税报关单上的验讫章及负责人印模应到所在地州主管退税机关备案。
七、对经批准从事边境小额贸易的企业经营出口货物,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三)拒绝主管退(免)税务机关检查和向税务部门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八、采用伪造、涂改、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退(免)税的,骗取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罚金,并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交
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对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边贸企业,一经查证落实,一律取消退(免)税权及边贸经营权。
十、边贸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1月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97〕汇管函字第021号)执行。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