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保障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效应,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农办财[2011]34号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doc

附件: 农办财[2011]34号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pdf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保障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效应,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转变农机化发展方式为主线,以调整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布局、提升农机化作业水平为主要任务,加快推进主要农作物关键环节机械化,积极发展畜牧业、渔业、设施农业、林果业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化。注重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补贴范围,促进农机装备总量增加和结构调整布局优化;注重突出重点,向优势农产品主产区、关键薄弱环节、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倾斜,提高农机化发展的质量和水平;注重统筹兼顾,协调推进丘陵山区、血防疫区及草原牧区农机化发展;注重扶优扶强,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机具,推动农机工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注重阳光操作,加强监管,进一步推进补贴政策执行过程公平公开,监管措施扎实有效;注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切实保障农民选择购买农机的自主权;注重发挥补贴政策的引导作用,调动农民购买和使用农机的积极性,促进农机化快速健康发展,为促进农业稳定增产、农民持续增收和农村繁荣稳定作出贡献。
二、实施范围及规模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继续覆盖全国所有农牧业县(场)。综合考虑各省(区、市、兵团、农垦)耕地面积、主要农作物产量、农作物播种面积、乡村人口数、农业机械化发展重点,结合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开展情况,确定资金控制规模。为支持春耕备耕,财政部已将2011年中央财政第一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110亿元指标提前通知各省级财政部门。各省(区、市、兵团、农垦)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科学合理地确定本辖区内项目实施县(场)投入规模。补贴资金应向粮棉油作物种植大县、畜牧水产养殖大县、全国农机化示范区(县)、保护性耕作示范县、全国100个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创建县和1000个专业化防治示范县、血吸虫病防疫区县、汶川地震重灾区县适当倾斜。
属省属管理体制的上海、江苏、安徽、陕西、甘肃、宁夏、江西、广西、海南、云南、湖北等11省(区、市)地方垦区农场和海拉尔、大兴安岭垦区农场补贴资金规模、补贴农场名单及资金分配额度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农垦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确定,纳入本省(区、市)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指导,按照《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指导意见,规范操作,统一管理。其他地方垦区的市、县属农场的农机购置补贴纳入所在县农机购置补贴范围。
三、补贴机具及补贴标准
(一)补贴机具种类。耕整地机械、种植施肥机械、田间管理机械、收获机械、收获后处理机械、农产品初加工机械、排灌机械、畜牧水产养殖机械、动力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设施农业设备和其他机械等12大类46个小类180个品目机具(详见附件1)。手扶拖拉机、微耕机仅限在血防区和丘陵山区补贴。玉米小麦两用收割机作为小麦联合收割机和单独的玉米收割割台分别补贴。
除12大类46个小类180个品目外,各地可以在12大类内自行增加不超过30个品目的其他机具列入中央资金补贴范围。背负式小麦联合收割机、皮带传动轮式拖拉机、运输机械、装载机、农用航空器、内燃机、燃油发电机组、风力设备、水力设备、太阳能设备、包装机械、牵引机械、设施农业的土建部分(指用泥土、砖瓦、砂石料、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修砌的温室大棚地基、墙体等)及黄淮海地区玉米籽粒联合收割机不列入中央资金补贴范围。
(二)补贴机具确定。农业部根据全国农业发展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全国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各省(区、市、兵团、农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补贴机具品目范围。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将补贴机具品目范围内的,所有已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目录且承诺在本省(区、市、兵团、农垦)销售的产品和已列入本省级支持推广目录的产品,全部纳入补贴目录,按程序向社会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三)补贴标准。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实行定额补贴,即同一种类、同一档次农业机械在省域内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定额补贴按不超过本省(区、市、兵团、农垦)市场平均价格30%测算,单机补贴限额不超过5万元。汶川地震重灾区县、重点血防区补贴比例可提高到50%。通用类农机产品补贴额由农业部统一确定,非通用类农机产品补贴额由各省(区、市、兵团、农垦)自行确定。
100马力以上大型拖拉机、高性能青饲料收获机、大型免耕播种机、挤奶机械、大型联合收割机、水稻大型浸种催芽程控设备、烘干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12万元;大型棉花采摘机、甘蔗收获机、200马力以上拖拉机单机补贴额可提高到20万元。不允许对省内外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实行差别对待。
四、补贴对象和经销商的确定
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申请补贴人数超过计划指标时,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摇号等农民易于接受的方式确定补贴对象。对于已经报废老旧农机并取得拆解回收证明的农民,可优先补贴。
补贴机具经销商必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经销农机产品的营业执照,具备一定的人员、场地和技术服务能力等条件。经销商名单由农机生产企业自主提出,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统一公布,供农民自主选择。农机化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应加强对补贴机具经销商的监督管理。
补贴对象可以在省域内自主选机购机,允许跨县选择经销商购机。
五、开展操作方式创新试点
为进一步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推进工作创新,堵塞各种可能的漏洞,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鼓励各地在保证资金安全、让农民得实惠、给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的前提下,开展资金结算层级下放、选择少数农业生产急需且有利于农机装备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的农机品目在省域内满足所有农民申购需求等试点。提倡农机生产企业采取直销的方式直接配送农机产品,减少购机环节,实现供需对接。拟开展试点的省份要认真研究,周密考虑,科学设计,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报农业部、财政部审定后实施。
六、申报程序
各省(区、市、兵团、农垦)农机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提出实施县(场)名单和资金指标分配意见,并制定本省(区、市、兵团、农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于2011年4月10日前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各一式二份)备案。
七、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任务,注重绩效,加强考核。要认真做好调查摸底、方案制定、动员部署、培训指导等工作。要与当地种植业、畜牧、渔业、农垦以及水利、林业等部门搞好沟通协调,切实把牧业、林业和抗旱、节水机械设备纳入补贴范围。为确保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省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对开展政策宣传、公示、建立信息档案等方面的支出给予保证。严禁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用于工作经费。
(二)规范操作,严格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办法》和本实施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严格管理。要严格执行补贴产品经销商由生产企业自主推荐的制度,由农民自主选择经销商和补贴产品。严禁采取不合理政策保护本地区落后生产能力,要对省(区、市、兵团、农垦)内外生产同一品目机具的企业一视同仁。严禁强行向购机农民推荐产品,严禁借扩大农机购置补贴之机乱涨价,同一产品销售给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不得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在公布补贴产品目录时不允许规定补贴产品最高销售限价。要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确定各地补贴资金规模。要严格执行补贴对象公示制度。为方便农民,改补贴协议为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具体格式详见附件2),或直接用申请表替代补贴协议。补贴指标确认书由县级农机化管理部门办理,经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认后,由农机化管理部门交申请购机农民。对价值较低的机具可采取购机与公示同时进行的办法。要加强对农民购机情况的检查核实。大力推进全国农机购置补贴管理软件系统普及应用,并与财政部门信息共享,加快实现购机申请、审核、结算、档案管理等信息化网络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三)加强引导,科学调控。农机购置补贴既是强农惠农政策,又是一项产业促进政策。各地要正确把握政策取向,充分发挥补贴政策的调控作用,合理确定补贴机具品目范围,科学分档测算补贴额。通过补贴政策的实施,促进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布局,提高薄弱环节农机化水平,加快落后地区农机化发展步伐,全面提升农机化发展质量。要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补贴对象,培育农机化发展主体。要深入搞好农机装备需求调研,科学分析现状与不足,因地制宜制定农机购置补贴规划,为补贴政策持续深入实施提供有效支撑。
(四)严肃纪律,加强监管。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管,把国务院“三个严禁”和农业部 “八个不得”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财农[2011]17号)要求,积极履行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发挥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的监管作用。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制定督查方案,明确进度要求,落实督查任务和责任。要充分发挥网络系统的信息公开、抽查监管作用。农业部、财政部将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严查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是对倒卖补贴指标、套取补贴资金、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决不姑息。对发生问题的县,将查实的情况通报全国农机、财政系统,并抄送省级纪检监察部门,建议对相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参与违法违规操作的经销商,将永久取消经营补贴农机产品的资格。对参与违法违规操作的生产企业要及时取消补贴资格。各省(区、市,兵团、农垦)要将督导检查情况及对各类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农业部及驻部纪检监察机构。
(五)加强宣传,搞好服务。各地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加强农机购置补贴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对农民的宣传引导,让农民了解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内容、程序和要求。要搞好咨询服务,认真答疑解惑。要高度重视与企业的资金结算工作,增加结算频次,减轻农机生产企业资金周转压力,有条件的省可以采取预结算等方式加快结算。要协调农机企业做好补贴机具的供货工作,督促企业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要加强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了解补贴机具的质量状况和农民的反映,安排专门机构受理农民投诉,对存在质量问题、农民投诉较为集中的机具及其生产企业,应按管理权限及时取消其补贴资格,保护农民的权益。要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执行进度及信息报送工作,继续实行进度半月报和信息周报制度。及时开展半年和全年专项执行情况的总结,分别在6月20日和11月30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农机购置补贴(包括地方财政安排的补贴)实施情况总结报告报送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财务司和财政部农业司。


附件1:

2011年全国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

(12大类46个小类180个品目)

1.耕整地机械
1.1耕地机械
1.1.1 铧式犁
1.1.2 翻转犁
1.1.3 圆盘犁
1.1.4 旋耕机
1.1.5 耕整机(水田、旱田)
1.1.6 微耕机
1.1.7 田园管理机
1.1.8 开沟机(器)
1.1.9 浅松机
1.1.10 深松机
1.1.11 浅耕深松机
1.1.12 机滚船
1.1.13 机耕船
1.1.14 联合整地机
1.2 整地机械
1.2.1钉齿耙
1.2.2弹齿耙
1.2.3圆盘耙
1.2.4滚子耙
1.2.5驱动耙
1.2.6起垄机
1.2.7镇压器
1.2.8合墒器
1.2.9灭茬机
2.种植施肥机械
2.1播种机械
2.1.1条播机
2.1.2穴播机
2.1.3异型种子播种机
2.1.4小粒种子播种机
2.1.5根茎类种子播种机
2.1.6水稻(水旱)直播机
2.1.7免耕播种机
2.1.8抗旱坐水种机械
2.2育苗机械设备
2.2.1秧盘播种成套设备(含床土处理)
2.2.2 秧田播种机
2.2.3 种子处理设备(采摘、调制、浮选、浸种、催芽、脱芒等)
2.2.4 营养钵压制机
2.2.5 起苗机
2.3 栽植机械
2.3.1油菜栽植机
2.3.2水稻插秧机
2.3.3水稻摆秧机
2.3.4甘蔗种植机
2.3.5草皮栽补机
2.3.6树木移栽机
2.3.7甜菜移栽机
2.4施肥机械
2.4.1施肥机(化肥)
2.4.2撒肥机(厩肥)
2.4.3追肥机(液肥)
2.4.4中耕追肥机
2.5 地膜机械
2.5.1地膜覆盖机
2.5.2残膜回收机
2.6 食用菌生产机械
3.田间管理机械
3.1中耕机械
3.1.1中耕机
3.1.2培土机
3.1.3除草机
3.1.4埋藤机
3.2植保机械
3.2.1电动喷雾器(含背负式、手提式)
3.2.2机动喷雾喷粉机(含背负式机动喷雾喷粉机、背负式机动喷雾机、背负式机动喷粉机)
3.2.3动力喷雾机(含担架式、推车式机动喷雾机)
3.2.4喷杆式喷雾机(含牵引式、自走式、悬挂式喷杆喷雾机)
3.2.5风送式喷雾机(含自走式、牵引式风送喷雾机)
3.2.6 烟雾机(含常温烟雾机、热烟雾机)
3.2.7杀虫灯(含灭蛾灯、诱虫灯)
3.3 修剪机械
3.3.1嫁接设备
3.3.2茶树修剪机
3.3.3树木修剪机
3.3.4草坪修剪机
3.3.5割灌机
4.收获机械
4.1 谷物收获机械
4.1.1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全喂入)
4.1.2自走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全喂入)
4.1.3半喂入联合收割机
4.1.4大豆收获专用割台
4.1.5割晒机
4.1.6割捆机
4.2玉米收获机械
4.2.1背负式玉米收获机
4.2.2自走式玉米收获机
4.2.3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具有脱粒功能)
4.2.4穗茎兼收玉米收获机
4.2.5玉米收割割台
4.3 棉麻作物收获机
4.3.1棉花收获机
4.3.2麻类作物收获机
4.4花卉(茶叶)采收机械
4.4.1采茶机
4.5籽粒作物收获机械
4.5.1油菜籽收获机
4.5.2草籽收获机
4.5.3花生收获机
4.6根茎作物收获机械
4.6.1薯类收获机
4.6.2甘蔗收获机
4.6.3甘蔗割铺机
4.6.4甘蔗剥叶机
4.6.5甜菜收获机
4.7饲料作物收获机械
4.7.1青饲料收获机
4.7.2牧草收获机
4.7.3割草机
4.7.4翻晒机
4.7.5搂草机
4.7.6捡拾压捆机
4.7.7压捆机
4.7.8饲草裹包机
4.8茎秆收集处理机械
4.8.1秸秆粉碎还田机
4.8.2高杆作物割晒机
5.收获后处理机械
5.1 脱粒机械
5.1.1稻麦脱粒机
5.1.2玉米脱粒机
5.2 清选机械
5.2.1 粮食清选机
5.2.2种子清选机
5.2.3扬场机
5.3 剥壳(去皮)机械
5.3.1玉米剥皮机
5.3.2花生脱壳机
5.3.3棉籽剥壳机
5.4干燥机械
5.4.1粮食烘干机
5.4.2种子烘干机
5.4.3油菜籽烘干机
5.4.4籽棉烘干机
5.4.5果蔬烘干机
5.4.6蚕茧收烘机械
5.4.7热风炉
5.5 种子加工机械
5.5.1种子包衣机
5.6 仓储机械
5.6.1简易保鲜储藏设备
6.农产品初加工机械
6.1碾米机械
6.1.1碾米机
6.2磨粉(浆)机械
6.2.1磨粉机
6.3果蔬加工机械
6.3.1水果分级机
6.3.2水果打蜡机
6.3.3蔬菜清洗机
6.3.4薯类分级机
6.3.5蔬菜分级机
6.4茶叶加工机械
6.4.1茶叶杀青机
6.4.2茶叶揉捻机
6.4.3茶叶炒(烘)干机
6.4.4茶叶筛选机
6.5剑麻加工机械
6.5.1刮麻机
6.6天然橡胶初加工专用机械
7.排灌机械
7.1水泵
7.1.1离心泵
7.1.2潜水泵
7.2 喷灌机械设备
7.2.1喷灌机
7.2.2微灌设备(微喷、滴灌、渗灌)
7.2.3 水井钻机
7.3 其他排灌机械
7.3.1风力扬水机
7.3.2抗旱机泵
8.畜牧水产养殖机械
8.1饲料(草)加工机械设备
8.1.1青贮切碎机
8.1.2铡草机
8.1.3揉丝机
8.1.4压块机
8.1.5饲料粉碎机
8.1.6饲料混合机
8.1.7饲料破碎机
8.1.8饲料搅拌机
8.1.9颗粒饲料压制机
8.2畜牧饲养机械
8.2.1孵化机
8.2.2螺旋喂料机
8.2.3送料机
8.2.4清粪机(车)
8.2.5网围栏
8.2.6水帘降温设备
8.3畜产品采集加工机械设备
8.3.1挤奶机
8.3.2剪羊毛机
8.3.3贮奶罐
8.3.4冷藏罐
8.4水产养殖机械
8.4.1增氧机
8.4.2投饵机
8.4.3网箱养殖设备
8.4.4水体净化处理设备
8.4.5织网机
9.动力机械
9.1拖拉机
9.1.1轮式拖拉机
9.1.2手扶拖拉机
9.1.3履带式拖拉机
10.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10.1挖掘机械
10.1.1农用挖掘机(斗容量≤0.4m3)
10.1.2挖坑机
10.2平地机械
10.2.1平地机
10.3清淤机械
10.3.1清淤机
11.设施农业设备
11.1日光温室设施设备
11.1.1卷帘机
11.1.2保温被
11.1.3加温炉
11.2塑料大棚设施设备
11.2.1手动卷膜器
11.3连栋温室设施设备
11.3.1开窗机
11.3.2拉幕机(含遮阳网、保温幕)
11.3.3排风机
11.3.4温帘
11.3.5二氧化碳发生器
11.3.6加温系统(含燃油热风炉、热水加温系统)
11.3.7灌溉首部(含灌溉水增压设备、过滤设备、水质软化设备、灌溉施肥一体化设备以及营养液消毒设备等)
12.其它机械
12.1废弃物处理设备
12.1.1固液分离机
12.1.2废弃物料烘干机
12.1.3有机废弃物好氧发酵翻堆机
12.1.4有机废弃物干式厌氧发酵装置
12.1.5沼液沼渣抽排设备





附件2: 编号
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

一、补贴对象基本情况

姓名或组织名称: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二、补贴机具及补贴金额

农业机械名称 农业机械型号 生产企业 数量(台) 价格(元) 财政补贴金额(元) 实际支付差价款(元)
大类 小类 品目 合计 中央 省 市 县







三、其它说明
1.补贴对象须在 月 日至 月 日期间购机,交纳售价扣除补贴资金后的农业机械价款 元,并提交本通知书。
2.如放弃购机,应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间至少10天前向县级农机化管理部门交回本通知。
3. 两年内不得转让所购农机。特殊情况需要转卖或转让的,须经县级农机化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如有擅自
转卖或转让行为,取消五年申请购买补贴农机的资格。
4.本通知一式四份。县级农机化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各一份,补贴对象两份(购机时提交经销商一份)
5.本通知签字盖章后生效。
县级农机化管理部门(盖章) 县级财政部门(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
Research of Economic-law Theory and Its Constitutional Transi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agriculture-countryside-peasant

刘大洪 李华振

内容提要: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出现,源于对市场和政府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双失灵之弥补,源于国家与农民的法律博弈机制之变迁,源于公共物品的非国家化供给之机理。它是与市场调节、政府干预既相区别又相关联的第三只手,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制度工具。在借鉴西方农村第三部门法律规制的基础上,在考察中国农村第三部门法律演化路径的前提下,立足于当前中国三农问题的本土资源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开拓性意义。
关键词:三农治理;第三部门;市场政府双失灵;博弈论;农村公共物品
Abstract: The appearance of the third sector in the management of agriculture-countryside-peasant derives from the remedy of double-failure of market and government, derives from the institutional transition of legal game between government and peasants, derives from the theory of non-governmental supply of public products. It is the third hand which is distinct from and correlative with market and government. On the base of studying the law system of the third sector in the western countryside, and after researching the legal evolution path of the third sector in the China’s countryside, and rooting in the China’s native resources, there has exploring significance to deeply investigate this subject.
Key words: management of agriculture-countryside-peasant; the third sector; double-failure of market and government; the game theory; rural public product supply


一、引论:从第三部门在西方三农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说起
从法学的理论视域上看,三农问题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三农问题。考察西方对三农问题的解决机制,我们发现,“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在发达国家的三农治理中起着重要作用、占有重要地位,成了西方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但我国目前的学界对第三部门在三农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重视,因此,在充分借鉴西方对第三部门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的三农问题之本土资源对第三部门进行深入研究,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迫切任务,具有重大的开拓性意义。
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出现,源于对市场和政府在解决三农问题中“双失灵”的弥补。第三部门是相对于“第一部门(公权部门)”和“第二部门(私人部门)”而言的,既不同于纯粹的公权部门,也不同于纯粹的私人部门,但又与公权部门和私人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西方国家的实践已经表明,第三部门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为解决市场政府“双失灵”提供了新的可能。在西方国家的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已经成为与市场调节、政府干预既相区别又相关联的一支新兴力量,成了发达国家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制度工具,为西方农业、农村、农民的良性发展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法律解决路径,发挥着制约乡村政府权力滥用、满足农民多元化需求、提高农村公共物品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作用。第三部门促进了乡村政府职能的转变进程,在政府与农民之间搭建了一座桥梁,为农村提供更加质优、价廉、高效的准公共物品,把竞争机制的清新空气吹进了乡村传统的官僚机构体系内,促进了农村与城市的整合,进而,给整个社会带来了深远的影响。这些作用都是传统的纯粹公权部门(政府)和纯粹私人部门(企业)无法达到的。
由于“第三部门”之称谓只是一个研究上使用的学理术语,因此,我们考察西方三农治理中的有关法律规定时,会发现:在法律条款的直接规定里,是找不到第三部门之用语的,但有两个出现频率很高的用语“农民协会”(Peasants’ Association)和“农业合作社”(Agricultural Cooperation),这两个用语实际上是相同的,只不过由于各国语言表达的差异和翻译的差别,导致在中文里出现了这两个用语同时使用的局面。从法律概念的逻辑周延性上来看,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当然不仅仅包括农民协会和农业合作社,但是,可以说,农民协会(农业合作社)是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最主要子概念,因此,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中,我们在进行理论性的研究时,使用的是第三部门之学理术语,而在进行实证性的研究时,使用的是农民协会或农业合作社之法条术语。
从实证的视角,我们考察一下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有代表性的发达国家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之概况。[1](1)美国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概况之考察。在美国,种类繁多的农民协会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各种不同的分类准公共服务,比如,沟通政府关系、信息咨询、法律维权、制订产品标准、协调关系、限产护价、争取政策支持、市场销售、集体定价、技术咨询等等。美国有超过80%的农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而自发组织和自愿参加这些不同的农民协会,而且政府也从法律上鼓励农民参加各类农业协会,参加协会的农民可以优先得到更多的补贴。[2](2)法国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概况之考察。三农问题曾经长期困扰法国,直到二战前,法国还是一个农产品净进口国,二战后,法国政府采取优先发展农业的政策,仅用20多年时间,就实现了农业现代化。在这个过程中,第三部门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法国建立了专为三农治理而服务的“土地整治公司”制度,这是一种非盈利的组织,它们拥有土地的优先购买权,把买进的插花地、低产田集中连片,整治成标准农场,然后再低价保本出售给农民。另外,法国专管三农问题的政府部门(第一部门)是农业食品部和渔业部,但它们只负责宏观上的指导,而微观上的竞争调节则由市场机制(第二部门)来完成,在第一部门和第二部门之间的中观层面上,则由农业合作社(第三部门)来协调。到20世纪60年代末,法国建起了3100个农业信贷合作社,7200个供应和销售合作社,14000个服务合作社。合作社一般按行业划分,农户可根据经营情况,同时加入几个合作社。(3)德国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概况之考察。在德国的三农治理中,作为政府机关(第一部门)的联邦农业部只负责对农业的宏观管理,包括农业立法、农业政策和促进农业发展计划的制定等。而大量的农村准公共物品则由非官方的组织(第三部门)来完成,这些农民的非官方组织主要以农民生产者协会、农民联合会来命名。德国的农协分成各个层次,如地区农协、州农协,直至全国性的农民联合会,形成一个完整的网络。95%左右的农民是德国农民联合会的会员,该会代表德国农民参与和欧洲邻国农业组织机构的协调,主要职能是维护农民的利益,为农民当法律和技术顾问,为农民开拓市场提供服务,对农民进行职业教育培训等等。(4)日本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概况之考察。在发达国家里,日本人多地少的国情与中国最为相似,因此,考察日本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对我国最有切合实际的借鉴意义。二战后的日本,是一个典型的国家权力包揽一切的公权社会,作为第一部门的政府机关的力量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当时的日本政府为了治理三农问题,在大力培育第二部门(市场调节)机制的同时,也展开了对第三部门的努力探索。1947年的《农业协同合作法》就是专门针对第三部门(农协组织)而立的法,只不过,与私权本位的西方国家相比,当时日本的农协象中国今天的村委会一样,仍然带有明显的“准政府”痕迹,并不是象当时美国、法国那样的比较纯粹的第三部门,而只不过是政府第一部门的“法律衍生物”。但是,毕竟,这在形式的意义上标志着日本的三农治理法律机制开始向美国等西方国家靠拢,开始了引进第三部门机制的法律尝试。经过20多年的发展,日本的农协逐渐摆脱了原来的准政府之色彩,1970年的《综合农政的基本方针》标志着日本农协的角色开始发生实质性的转变,向真正意义上的第三部门回归。日本的农协组织自上而下分为三个层次,处于最基层的是市町村农协,习惯上叫单位农协;都道府县建立的是地方农协,称作“县联”;农协的全国性组织则按照业务不同而各自运作。现在,日本农协为三农治理而提供的准公共物品大体上分为四类:生产指导、组织流通、信用服务和开展互助共济。[3]
放眼更大的视域范围进行扩张考察,会发现:第三部门在西方的兴起,并不仅仅发生在三农治理中,而是在全社会的每个领域内都发生了一场深刻的“公共治理的革命”。1997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中,把第三部门看作影响未来全球发展的“第五大因素”。塞拉蒙把第三部门的兴起看成是与19世纪晚期的民族国家兴起具有同样重大意义的人类历史事件。[4]它作为相对于公权力的政府、私权利的市场之外的“第三种领域”,成了弥补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一种全新的社会平衡器,其数量和影响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西方对第三部门的定义,归纳起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1)认为第三部门是准行政机关或准公共部门,是公共部门的一部分。比如,约翰·格林伍德的《英国行政管理》一书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这些由政府领导部门的机构和半私人组织,既不同于中央部门,也不同于地方机关,但通常又和它们有关系,这类机构和组织就是“准行政机关”,也就是他所说的第三部门。[5](2)认为第三部门是服务于公众利益的私人组织,或者说是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民间组织。比如,莱斯特·萨拉蒙把第三部门定义为“数量众多的自我管理的私人组织,他们不致力于分配利润给股东或董事,而是在正式的国家机关之外追求公众目标”。持这种主张的法律之典型是《英国1601慈善使用权法》,它认为从事下列活动的组织为第三部门:救济老人、虚弱的人和穷人,抚养病人、伤残士兵和船员,维修桥梁、港口、避难所、道路、教堂、海堤,举办教育和孤儿院,救济、储备、维修教养院,支持帮助年轻的商贩、手工业者和穷困潦倒的人,帮助任何贫困居民减轻它们的困难。(3)认为第三部门是除了政府机构和营利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比如,赫斯顿就认为非营利组织主张的合法性来源于对国家部门和私有部门的批评。[6]持这种主张的法律之典型是《联合国宪章》第71条,它把第三部门界定为“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政府以外的所有组织,其中包括各种慈善机构、援助组织、青少年团体、学会、合作协会、经营者协会等”。但无论具体的主张有何不同,总体上来看,关于第三部门的本质的观点都是大同小异的,即:第三部门一是要与政府相区别,是自愿提供公共物品的“非政府组织”(NGO);二是要与企业相区别,是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的“非营利性组织”(GPO)。[7]
二、机理:三农治理中的双失灵、博弈论、公共物品与第三部门之兴起
西方发达国家在三农问题的治理对策中,之所以如此重视第三部门的作用和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从法学的视域上看,在第三部门兴起的背后有其深层原因和机理。
(一)三农治理中的市场政府双失灵与第三部门兴起之分析
第三部门在西方三农问题的治理对策中兴起,其背后隐含着深刻的法学寓意。透过表象化的东西,我们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法律发展链,即:“市场失灵——政府弥补”,“政府失灵——第三部门弥补”。正是在三农问题出现“双失灵”的法学背景下,第三部门兴起了。
第一,第三部门的兴起是弥补三农问题中市场失灵的法律之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农村、农民天然地处于市场竞争的弱势地位,正是由于三农的这些“天然弱势”,由于与市场相伴而生的各种市场风险和其他不确定因素的客观存在,在市场达尔文主义[8]的支配下,三农问题产生了。从交易主体的法律类型上看,小农经济条件下的交易主体只有一种类型,即“个体型交易主体”,不管是农民、手工业者、还是商品流通贩卖者,他们表现在法律上都属于自然人类型的交易主体,因此,又可称为“自然人型交易主体”。发生在这些不同的个体型交易主体之间的简单商品交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强势地位与弱势地位之差别。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的法律类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传统的个体型交易主体之外,又出现了一种更重要的全新类型的交易主体,即“团体型交易主体”。团体型交易主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以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垄断组织等为代表的法人,因此,这种类型又可称为“法人型交易主体”。现代市场经济中,单个的农民是个体型的交易主体,这一点就决定了他们在与团体型的交易主体进行交易时,“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根本难以对抗比他们强大得多的团体型交易主体,难以抵御市场风险,难以有效保护自身利益。而且,市场经济对社会资源的配置主要是通过价格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要发挥作用,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但是,由于外部性、垄断、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客观存在,使这些前提条件并不能得到满足。况且,市场本身也不能解决长远的整体利益、社会实质公平等问题。另外,当市场经济进一步发达,发展到当今的全球化市场经济的更高阶段后,农民除了面临着上述的团体型交易主体之外,还面临着一个更加强弱悬殊的交易主体,即国外对进口农产品的反倾销壁垒。反倾销壁垒大大提高了农民进入国际市场的交易成本,而这些交易成本和生产成本一样,都是决定着农产品竞争力的基本因素。因此,在国际市场上,分散的农民作为交易主体处于更加不利的弱势地位。于是,农业领域的市场失灵产生了,三农问题出现了。[9]
第二,第三部门的兴起是弥补三农问题中政府失灵的法律之需要。
为了弥补三农问题中的市场失灵,必须运用市场之外的力量来解决。在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的法律框架约束下,人们把人类社会分成两大组成部分,一是市场,一是国家,即“市民社会(市场)——国家”的二元结构。当市场的无形之手出现失灵时,人们自然而然地就想到了运用国家的有形之手来对其进行弥补,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市场失灵——国家弥补”的法律链条。但问题在于:国家并非全知全能,政府在对市场失灵现象进行弥补时,也可能出现“政府失灵”现象,结果,不仅市场失灵没有得到弥补,反而带来了许多弊端:(1)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实际上并不是公众所要求的理想化的“纯粹公务人”,他们也往往受经济人理性法则的支配,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不惜损害公共利益。这样一来,政府不仅不能弥补三农问题中的市场失灵,反而由于政府权力的扩张而增加了农民的负担,其结果是农民的福祉反而受到损害,与政府干预的美好初衷背道而驰。(2)政府并不一定掌握着比私人部门更广泛、更精确、更有效的信息,因此,政府对三农问题中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弥补往往沦为一句空话。(3)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制衡机制,政府对三农问题中市场失灵的干预在实践中异化为权力寻租、设租等腐败现象,扭曲社会公共资源的配置。(4)由于政府缺乏竞争机制,再加上政府的纯公共性之要求使得政府及其官员缺乏积极勤政的“利润动机”,这大大降低了政府对三农问题中的市场失灵进行真正有效弥补的积极性和效率。(5)即使政府有志于为三农问题的市场失灵提供公共物品,但是,由于政府本身并不是一个能够进行自主决策、自主执行的生命实体,还必须通过具体的官员“代理”政府进行决策和执行,因此,在三农政策制定和施行的代理链过程中,往往偏离了“仅限于弥补市场失灵领域”的初衷,异化成了一种“政府规制俘虏过程”。
第三,第三部门在三农治理中的兴起是自身优势的法律发展之结果。
如上所述,既然在解决三农问题的过程中市场和政府都存在失灵现象,那么,必须由一种全新的“第三种力量”来对市场和政府的双失灵进行弥补。这种新兴力量,就是第三部门。第三部门“既像公权部门(第一部门)又像私人部门(第二部门)”,但却“既非公权部门(第一部门)又非私人部门(第二部门)”。第三部门具有很多区别于政府和市场的新特点:一方面,与第一部门(政府部门)相比,它具有“民间性”,即与政府部门相分离,不是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受政府的非法干扰和控制。但是,它也必须得到政府的支持与援助,接受政府的合法监管。另一方面,与第二部门(私人部门)相比,它具有“非营利性”,即它不为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而存在。但是,它也必须将市场机制引入内部运营才能得以生存。第三部门能有效地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失灵,具有不可取代的独特优势:(1)它能有效地降低第一部门在三农治理中的成本。在第三部门出现之前,作为第一部门的政府要想对分散居住、人数众多、组织化程度低的农民进行交流和管理,必须建立起一支庞大的公务员队伍,这样就造成了政府运行成本十分高昂,乡级政府机构臃肿,不仅不能解决三农问题,反而进一步加重了农民负担。而第三部门出现之后,可以简化农村管理程序,缩短农村管理链条,使之呈现出一种扁平化的精干有效的农村公共管理流程,从而能够降低政府对三农问题的治理成本。(2)它能有效地组织农民参与到政府对三农问题进行治理的公共管理活动中来。农民囿于其千百年来长期历史积淀下来的小农思想之局限,在对国家管理活动的参与中,常常表现为三种不良的消极心态:第一种是远离政府,“冤死也不告状”就是这种心态在法律文化上的形象写照。第二种是权力崇拜,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一文中对此作过详尽的分析,认为小农的自私、愚昧、对权力的崇拜等特性会阻碍历史的进步。[10] “奴隶翻身成了奴隶主”就是这种心态的形象描述。第三种是结成暴力组织反抗政府,“皇帝轮流做”就是这种心态的反映。而第三部门由于不是建立在政府公权力的强制基础之上的,而是农民自愿组织、自由参加、自主管理的非政府非盈利民间自治组织,因此,它能在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之间架设一座桥梁,利于实施有效的三农治理,从而避免上述三种不良心态和行为对社会以及农民自身产生损害后果。
(二)三农治理中的博弈论与第三部门兴起之分析
第三部门之所以在三农治理中兴起,除了上述的市场政府双失灵之外,还源于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博弈法律机制之变迁。从博弈论的视角来看,对三农问题进行治理,集中体现了国家与农民家之间存在的博弈矩阵。从总体上来看,这一博弈矩阵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零和运动下的博弈解”,一种是“变和运动下的博弈解”。所谓零和运动,是指在博弈矩阵中,参与者的利益和损失是相对应的,一方得利就意味着另一方的损失,或者说一方的效益是建立在另一方的成本损失之上的,一方的获益是基于存量利益的转移而不是增量利益的创造,最终的结果,就是各方的收益与损失之总和为零,并没有创造出新的增量利益。而变和运动则是指市场交易的各方共同创造出新的增量利益。[11]如果三农问题解决得好,则国家与农民均能从中得到利益的增长,这是一种良性的博弈模型;而如果三农问题解决得不好,则要么是国家的财政收入是建立在对农民利益的制度化剥夺基础之上的,博弈的结果是国家单方获利而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要么是农民的获利是建立在对国家赋税的偷逃抗拒之上的,博弈的结果是农民单方获利而国家的利益受损,这是一种非良性的博弈模型。
国家(第一部门)与农民(第二部门)之间为什么需要出现一个中间缓冲带(第三部门)?因为,在国家与农民的博弈中,一方面,农民要求国家能保障他们的权利、为他们提供所需的公共物品,为了达此目的,农民就不得不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由国家代表农民来“集体行使”这些权利。但是,问题在于,农民让渡给国家的这些“单体权利”一旦脱离了单个的农民而通过法律形成了一个“集体权利束”,则它就成了一个独立于农民之外的“公共权力”,这些公共权力由政府及其官员负责具体的决策及执行,而公权力又往往具有“内在的扩张冲动”,因此,国家往往在权力扩张的冲动支配下,在三农问题的治理过程中倾向于把最大限度的权力纳入自己的事务范围之内,这就表现出国家无时无处不在的“全能政府”姿态,而这种公权力对农民私权利的过多过细干涉又会让农民丧失意思自治、私权自主的自由空间。这就出现了“诺斯悖论”,即对于由国家和农民构成的这一博弈矩阵来说,国家在法律制度的安排等领域的介入不可或缺,但一旦介入过多过深过细,又会遭遇到退出的要求。[12]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就要从国家手中“把让渡出去的权利重新夺回来”,力争把国家公权力对农民私权利的侵害降低到尽可能合理的程度。但是,农民把这部分权利从国家手中重新夺回来之后,自己也不可能分散行使,还必须把它交给另外一个能更好地代表农民权利自治的组织来行使,这种组织,就是第三部门。
第三部门在国家与农民的博弈中,扮演着一个“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缓冲带”的角色和作用。它把农民既不想让渡给国家、但单个农民又无法行使的这部分“准公共权力”承担了起来,为农民提供“准公共物品”。因此,在第三部门出现之后,三农治理中所需要的“纯公共物品”(如农村治安、农业税赋等)继续由国家提供,而“准公共物品”则由第三部门提供。第三部门之所以在国家与农民的博弈中得以兴起并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是由其自身的优势所决定的:(1)更具适应性,在组织体制和运行方式上具有很大的弹性和适应性,对农村社会基层的需要能及时地做出比政府体制更灵敏的反应。(2)更具效率性,第三部门能承担起传统上由政府承担的许多任务,其办事效率比政府更高,有利于削减政府赤字。(3)更具弥补性,能弥补市场和政府运行机制的双失灵,有利于在三农治理中更好地实现实质公平。(4)更具创新性,能为三农问题的解决提供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凭借这些优势,第三部门在三农治理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13]
(三)三农治理中的公共物品与第三部门兴起之分析
第三部门的合理性还来源于公共物品的非国家化供给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下面分别论述之:
第一,可能性分析。第三部门既不同于纯粹的第一部门(公权部门),也不同于纯粹的第二部门(私人部门),但又与公权部门和私人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中指出,从私人物品到公共物品之间存在着一个序列链式:“思考一下一种从纯粹公共物品到纯粹私人物品序列是有用的。……纯粹私人、大部分私人、一半私人一半公共、大部分公共、纯粹公共。”[14]根据萨缪尔森的这个链式,我们可以类推在纯粹私人部门和纯粹公权部门之间也存在着这样一个链式:纯粹私人的部门、大部分私人的部门、一半私人一半公共的部门、大部分公共的部门、纯粹公共的部门。在这个链式的两端,就是传统“二元架构”分析模式之下所定义的纯粹私人部门和纯粹公权部门;在这个链式的中间,就是三种不同种类的第三部门的具体类型:“大部分私人的部门”是指公益企业类型的第三部门;“一半私人一半公共的部门”是指公共事业类型的第三部门;“大部分公共的部门”是指非政府公共机构类型的第三部门。第三部门与公权部门和私人部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价值取向上看,公权部门是完全为了全体公民提供公共物品,具有纯粹的公益性,公平优先;私人部门则完全是为了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具有纯粹的私利性,效率优先;而第三部门则兼顾公平和效率,为社会提供准公共物品。(2)从运行机制上看,公权部门是依靠国家权力来运行的,通过单方强制行为来调节;私人部门是靠市场机制来运行的,通过契约、竞争和价格来调节;而第三部门是靠协商来运行的,通过沟通、说服、互惠合作等方式来调节。(3)从作用范围上看,公权部门主要是提供传统的纯粹公共物品和一部分混合公共物品;私人部门主要是提供私人物品;而第三部门则是提供准公共物品或称混合公共物品。(4)从经费来源上看,公权部门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公共财政下的税收收入;私人部门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市场运作中获取的利润收益;而第三部门的经费来源比较多渠道,包括政府资助、私人赞助、提供服务的适当收费等。
第二,必要性分析。不管世界各国,农村与城市都存在着差别,主要表现为:城市人口居住集中、产业分工程度高、税赋易于收缴、便于统一管理,因此,城市的公共物品供给也较易于由政府通过公共财政来统一安排。但是,相比之下,农村人口居住分散、产业分工程度低、税赋不易收缴、统一管理较难,因此,农村的公共物品供给往往难以象城市那样由公共财政统一安排。即使政府有志于要象城市那样通过公共财政为农村提供完善的公共物品,但这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因为,城市的一盏路灯作为一个公共物品,能为成千上万个城市居民提供公共的夜间照明服务,分摊到每个城市居民身上的路灯费用能够全面摊薄,符合“公共物品的规模效益法则”。但是,在农村,同样的一盏路灯却只能为寥寥几个农民所共享,分摊到每个农民身上的路灯费用将极其高昂,以至于不管是农民还是政府都根本无力承担这盏路灯所耗费的高昂成本。况且,公共财政之所以称为“公共”财政而非“无偿”财政,也正是源于它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性质,来源和用途都必须与有关的居民相对应。这种情况下,政府通过农民缴纳的税赋所得到的财政收入本来就不如城市多,如果再由政府统一为农民提供路灯这项公共物品,则就是“取之于民的远远小于用之于民的”,通过短期的财政转移支付来扶贫,或许能够支撑一时,但是,从长期来看,政府将因此而陷入财政困境,是一种有悖于法学原理的“政府超经济行为”,根本难以持久。况且,在围绕着有没有必要象城市居民一样享受这盏路灯之公共物品的决策上,农民也会权衡一下自己为此而付出的成本(表现为为了这盏路灯而缴纳给政府的税赋)和收益(表现为自己夜间享受这盏路灯照明而获得的利益)是否值得。或许,在权衡之下,农民认为并没有必要享受这盏成本远大于收益的路灯之公共物品,但是,政府却往往可能在公权力的扩张之内在冲动下,替代农民进行这项决策,强行安装这盏路灯,然后再强行向农民收取高昂的费用。于是,关于这盏路灯的冲突就产生了。如何更好地解决这个冲突?第三部门是一种全新的制度选择。通过农村中的第三部门,农民可以绕开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而进行自由决策、自主抉择,如果决定安装这盏路灯,则本村的有关农民自愿负担一定的费用,同时,政府也进行一定的扶贫性质的财政补贴。更重要的是,在第三部门出现之前,这盏路灯由于是由政府公权力部门安装的,路灯的直接支配权掌握在政府手中,那么,有关的政府官员就可能在此过程中产生职务道德风险,安装一盏超过本村农民实际需要的豪华路灯,并从路灯供应商那里收取权力寻租的租金,而且,该官员还可能为了向电力公司收取更多的权力租金而让这盏路灯不分白天黑夜都一直亮着,这就更进一步加重了农民的负担。现在,由农民自愿组成的第三部门来安装并管理这盏路灯,路灯的直接支配权就掌握在了农民手中,就能在路灯的采购、安装、供电、控制等各个环节都做到决策最优化、最经济合理化,从而,这盏路灯的成本就能够大大降低。
三、变迁:我国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律演化路径及评价
由于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而且在20世纪之前,中华文明一直都是建立在农业文明基础之上的,因此,我国的三农问题由来已久。中国古代法律所规定的农村制度中,有的在“形式意义上”与我们今天所说的农村第三部门很相近,但是,由于当时是皇权独裁天下的社会,诸法合体,万宗归一,以刑法为代表的公法统治了整个法律体系,根本没有私法生存的空间,因此,按今天的划分方法来看,当时的法律只有第一部门(政府部门),连第二部门(市场化的私人部门)都十分弱小,当然更谈不上第三部门。所以,笔者对中国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律演化路径之分析,就只从清末民初开始。
(一)清末民初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清末民初,由于西学东渐、西法东传的影响,我国农村中出现了第三部门的萌芽。当时的名称叫作“农会”,是一种农村的社会经济自助组织,目标是推进农业发展。1890年,孙中山倡议“仿泰西兴农之会”[15];张謇在1896—1897年间提出的《农会议》和《请兴农会奏》中,对农会的创办方法、经费来源、组织程序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农会正式表现在法律上,是在1898年,光绪帝正式命“各省府州县设立学堂,广开农会,刊农报,购农田,由绅商之有田业者试办,以为之率”。1907年,清朝农工商部的《农会简明章程》规定各省于省垣所在地设立农务总会,府厅州县酌设分会,其余乡镇、村落、市集等处,次第酌设分所。到1911年为止,全国已成立农务总会及农桑总会19处,分会276处。民国元年(1912年),国民政府农林部公布了农会暂行章程,要求各县成立农会,“以图农事之改良发达”。1913年,全国各县大都先后成立了县农会,以推广农业知识,辅导农民改进耕作方法和协助农民解决困难。[16]
从总体上看,清末的农会由于大部分都被地主士绅所掌握,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代表农民的自治利益,因此,还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村第三部门。而孙中山民国政府有关农会的规定虽然有赋予农会以自治权的法律意图,从法律的书面意义上看可以基本上定义为今天我们所说的农村第三部门的萌芽,但是,由于民国政府的时间很短,再加之清末封建势力的遗留,导致在实际执行中的农会并没有真正成为农村第三部门。
(二)国民党政府时期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农民协会组织条例》,要求解散旧农会,建立新的农民协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条例并没有得到落实。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农会法》,根据该法,农会在法律上的定位已经从大革命时期的政治性组织,变成了一个“发展农民经济,增进农民知识,改善农民生活,而图农业之发达为宗旨”的农民民间组织。具体事项包括:土地水利之改良;种子肥料及农具之改良;森林之培植及保护;水旱虫灾之预防及救济;农业教育及农村教育之推进;公共图书室、阅览室之设置;公共娱乐之举办;生产、消费、信用、仓库等合作事业之提倡;治疗所、托儿所及养老救济事业之举办;粮食之储积及调剂;荒土之开垦;其他关于农业之发达改良。[17]可见,这时的农会,虽然在实际执行中免不了要沦为国民党控制的“准政府部门”,但是,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到它已经吸取了西方国家的法律经验,基本上接近了今天我们所定义的农村第三部门。
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会条件,1930年的《农会法》注定了只能是照抄西方的书面立法,在实践中难以真正执行。到了1933年7月,国民党制定了《农人运动指导纲领》,从制度的层面上对1930年的《农会法》进行了修改,把农会变成了一个半民间半政治的组织,而且农会的主要任务变成了进行反共宣传和教化。1938年,国民党又出台了《各级农会调整办法》,进一步把农会变成了既抗日又反共的政治社团。1939年,国民党出台了《农会组织须知》。1943年,国民政府对《农会法》进行了细微修改。[18]
(三)建国至改革开放前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早在全国解放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就在广大的农村建立了一种形式意义上很象我们今天所定义的农村第三部门的组织“农民协会(农会)”,但是,由于革命战争的特殊情况,决定了这种组织在实质意义上并不是农村第三部门,而是一种革命状态下的纯政权组织形式,属于我们今天所界定的法理意义上的第一部门。这一点,在1927年7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农字第9号通告中有明确的反映,该通告指出:“农民协会已经不是一种职业组织,而是以穷苦农民为主干的乡村的政治联盟……这是农村政权的一个正确形式”。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同年7月的《农民协会组织通则》再一次明确规定,农民协会既是农民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同时也是进行土改的“合法执行机关”。可见,在法律上,这时的农民协会虽然也有一定的“农民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之色彩,但实际上扮演的是临时性农村基层政权的角色,并没有成为独立于国家第一部门之外的第三部门,只是一种为了建国初期迅速调动农民积极性的过渡性法律措施。因此,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随着农村正式意义上的基层政权的建立,农民协会就消失了,被1954年春经过普选而建立的正式的农村政权组织(乡人民代表大会)所替代。[19]
此后几十年,中国在经济上实行的是排斥市场机制的计划经济,在政治上于实行的是政社合一的高度公权化社会,只有第一部门而没有第二部门,当然就更谈不上第三部门。所以,不管是此间出现的农民协会、农民合作社、人民公社、还是贫下中农协会等,都不过是第一部门的附属物和衍生品。
(四)改革开放后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体制的相继确立,中国过去那种“第一部门兼并第二部门”的现象已经得到相当大程度的改变,第二部门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现象时有出现。在这种社会和经济环境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回应,于是,中国的三农治理对策中,第三部门的地位也日显重要。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始了正式的法律意义上对中国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探索,该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见,在法律上,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居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与西方法律上所界定的农村第三部门是相通的。另外,中国对其它领域的第三部门也制定了一些法规,比如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1989年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经过大幅度修改并重新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20]这些有关的法律法规,都为我国的第三部门立法做了探索。与此同时,在实践中,其它形式的大量农村第三部门也有了长足发展,尤其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协会、农产品销售协会等。
但是,客观地看,我国的第三部门在三农治理中的作用发挥得还远远不够,离西方发达国家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最明显的表现是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往往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农村第三部门,仍然带有明显的第一部门附属物之色彩,其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工作方式、业务范围都是按照第一部门来进行的,行政手段为主,缺乏村民自治内容。本来,村委会作为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应当一肩担负起两大方面的任务:一是扮演农民与市场之间的第三只手,弥补市场失灵;二是扮演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第三只手,弥补政府失灵。但是,现实中的村委会却往往只扮演后一种单一的角色,而且,由于村委会是按照地域来划分的,某村的村民只能(而且必须)加入本村的村委会,根本没有进行契约化谈判和自治化选择的余地,这实际上就相当于把行政机关那一套严格按地域划分的办法移用到了第三部门的设置上。其造成的后果就是,不仅不能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失灵,而且还往往表现出凌驾于市场法则之上的“准行政身份”,成了乡镇政府的“行政派出机构”。处于这种“超优博弈地位”的行政化的所谓农村第三部门,就根本没有压力、没有动力去真正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失灵,反而常常超越市场、取代市场,把原本不失灵的领域也变成了失灵。[21]因此,我国三农问题要得到妥善治理,必须在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律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本土资源进行更加合理的制度变革和创新。关于此,囿于篇幅,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详细探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烟叶检疫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烟叶检疫管理的通知

          ((1989)农(检疫)字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烟草霜霉病是我国进口植物检疫对象,是烟草上一种为害严重、流行迅速、防治和处理都十分困难的病害,烟叶是其病菌的主要载体。据现有资料,世界上有50多个国家发生此病。过去,由于我国严格控制从疫区国家进口烟叶取得成效,我国目前尚未发现此病。

  近年来,不听检疫部门意见,盲目从疫区国家进口烟叶的单位越来越多,进口烟叶中带有烟草霜霉病的事屡有发生,使我国的烟草生产面临严重威胁。为严防此病传入,确保我国烟草生产安全,须采取如下措施: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重申

禁止进口烟草霜霉病疫区国家生产的烟叶,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口的,从1989年10月1日起,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特许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

,方准进口。

  2.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加强对进口烟叶的检疫检验和处理监督工作。经验查

发现带有烟草霜霉病的烟叶,应严格按照检疫规定处理。

  3.对近年来有进口烟叶加工和使用的烟草生产区,要进行疫情调查,重点调查

有无烟草霜霉病发生。

 

                           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