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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1 23:2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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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1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11年05月01日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授权的宠物诊疗单位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宠物健康免疫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宠物健康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养犬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养犬规定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幼犬的,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时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的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收取管理费制度。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弃养犬、无主犬以及被没收的犬。

  除被没收的犬外,犬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超过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有饲养条件的人领养。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及时将犬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许可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养犬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园、广场、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依照公约或者规约可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

  (四)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应当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的犬。

  (八)应当及时将死亡犬送到指定的场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埋葬。

  (九)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履行养犬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民间的犬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无证养犬的,没收其犬,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在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的;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犬管理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为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

  第九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执法机构和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和执法稽查中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负责指导、检查、监督、考核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的行政执法工作。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隶属于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受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按照下列原则划分管辖范围:

  (一)单位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给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单位住所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单位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所属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二)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三)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外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提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符合以下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或居住地、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或死亡。

  (二)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三)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者应按第十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提起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立案。管理中心通过检查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管理中心可与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可以采取当场交付、留置、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在执法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中心投诉。

  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其业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审理有关生活费等案件中所作的先行给付的裁定不准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审理有关生活费等案件中所作的先行给付的裁定不准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3月14日法民字第26号报告收悉。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或者抗议案件过程中所作的裁定,是否一律不准上诉、抗议,或者哪些裁定准许上诉、抗议,哪些不准上诉、抗议的问题,须待立法解决。来文所提有关生活费、子女抚养费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先行给付裁定,上诉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先行给付,因此判决先行给付的裁定,你院意见,对此裁定不准上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以前,我们同意这个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