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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纤维用玻璃球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时间:2024-07-08 19: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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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纤维用玻璃球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玻璃纤维用玻璃球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6年5月2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玻璃纤维用玻璃球(以下简称玻璃球)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强化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从原材料、燃料到成品、包装贮存等都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制订先进、合理、科学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产品质量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行使管理职权。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并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本规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职能,有条件的企业应编制《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五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能满足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检验机构应符合《玻璃球生产企业质检科(室)基本条件》。
第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球的生产工艺、质量法规和标准,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验技术,有较强的原则性和责任心。
质量检验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化学分析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有关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市级以上的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第七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机构内部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组建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网络,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燃料、配合料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制订各项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全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按技术标准规定对各种原材料、燃料、配合料、成品进行查验和分析、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分析数据,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燃料进厂,制止不合格的配合料投入窑,严格按产品标准鉴定产品质量,签发出厂产品合格证。负责向有关部门报送质量报表,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上报,不断提高预见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企业领导不得干预质量检验机构正常行使职权。
第十条 检人员要严格按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分析,其检验分析结果,不得随意涂改,不得弄虚作假,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如发现弄虚作假,则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车间应设立工艺检查员,负责配料的监督和管理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质量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围绕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定和实施,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选择合适的质量体系要素,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质量控制,落实质量保证措施,以优良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创造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应建立如下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各部门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考核制度;
(二)质量体系审核制度;
(三)质量教育和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四)配方的设计、验证、批准和管理制度;
(五)采购质量保证制度;
(六)原材料检验及投料批准制度;
(七)工艺操作规程及其监督检查制度;
(八)生产设备的控制和维修保养制度;
(九)特殊工序的考核,检查、验证制度;
(十)工序间的检验和成品验证制度;
(十一)不合格品的控制、处理、纠正和预防制度;
(十二)识别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和售后服务制度;
(十三)检验室内部管理制度;
(十四)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检定和校验制度;
(十五)质量分析报告制度;
(十六)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和报告制度;
(十七)质量文件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十八)质量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为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协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和质量考核四个系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使企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为全体员工所理解,并自觉尽心尽职。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进厂原材料必须分别存放,避免混杂。等级、品名、规格要有明显标志,易吸水的纯碱、硼酸等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燃料的储存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原材料、燃料要实行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符合品质指标的不准使用。本厂无法进行化验的也要实行的择优定点供应,逐批查验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进厂的煤、燃气或燃油其热值等品质指标应能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原材料、燃料要保持合理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30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的生产。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控制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制订玻璃球生产过程各工序的质量管理规定和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原料粒度应能满足熔化质量的要求,熔化面积在27平方米及以上的球窑,铝硅质原料必须通过30目;27平方米以下的球窑,铝硅质原料必须通过60目。
第二十条 配合料的技术要求
(一)配合料应测定原料水份,配合料使用温水,水分总量应控制在4.0~4.5%;
(二)每天抽检配合料混合均匀度、水溶物和酸溶物的成份波动不大于1%;
(三)配料计算制表,原料称量必须记录签字,并有专人审核,确保无误。
第二十一条 玻璃球的成分控制
(一)成分配比应执行行业标准ZBQ36001和ZBQ36002;
(二)有条件的企业争取采用低毒无毒的澄清剂;
(三)玻璃球化学组成每月至少做1次全分析,主要组分每月至少分析化验2次。有关部门根据分析结果及时调整配方。
第二十二条 熔化质量控制要求
(一)必须均匀投料,不允许出现集中投料或烧空窑的现象,窑内料堆控制不超过熔化池长的1/3~2/5,玻璃熟料(废丝)应清洗干净,掺量不超过20%,混入生料中,并均匀投入窑中。
(二)建立液面控制制度,保持液面稳定,如果下降过多,则应逐渐追加,及时与化验室联系,调整挥发成分,以保证玻璃液质量。
(三)熔化必须保证氧化气氛,火焰短而清亮。废气分析每周1次;
#
(四)熔制温度控制,无碱玻璃球1 为1600±10摄氏度,中碱
#
玻璃球5 1540±10摄氏度;
(五)玻璃熔化率的确定应保证其内在质量符合行业标准准规定。

第六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工序质量管理制度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入库并按生产日期分批堆放。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部门按玻璃球行业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抽样检测,各项指标符合标准要求方可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玻璃球,其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必须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坚持访问用户制度,征求产品质量意见,及时反馈,采取措施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七章 产品检验抽查对比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玻璃球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比监督检验结果一律以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为准。
第二十九条 送样办法要求如下:
(一)企业每半年向国家玻纤质检中心寄送用于检测的玻璃球产品;
(二)企业样品必须是随机地从批量产品中抽取,样品必须是近1个月内经检验的合格产品;
(三)对比检验的批量大小为90抽取5作为检验样本,从每包中抽取100,由企业作外观检验,外观检验结果随样报国家玻纤质检中心,中心不作外观对比检验。用于对比检验的样品是外观检查合格的产品,将抽取的500匀混合后再随机抽取100个球,50个球留厂检验,50个球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包装要求全封闭布袋包装,若邮寄须用木盒内部充填柔软的包装材料;
(四)企业检验机构应及时检验,将检验结果签盖检验员名章和检验公章;
(五)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及时将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的样品,连同企业检验结果和抽样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量大小、封样人等)一并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
第三十条 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收到样品和企业质量自检报告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发出对比检验结果报告,及时向企业反馈,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国家玻纤质检中心的质检报告校正自身检验结果,及时找出造成误差的原因,并予以纠正。当对比检验结果误差较大时,质检中心可邀请企业人员到质检中心共同研究分析,统一检验操作,提高检验水平。对长期质量低劣的企业,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比检验费用,按中心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执行,由送检企业支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每月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报送质量月报(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月产量、标准规定各项技术指标的测定平均值与变异系数)。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可靠,企业内部每半年应对检验人员进行抽查考核1次,其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的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和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只要微量侵入人身即能引起肌体严重损伤或致人死亡的物质,包括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硒化物、铊化物、铍化合物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剧毒物品和剧毒气体。

  剧毒物品的名目,由市公安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 凡在我市生产(或试制)、储存、销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医药(不包括医务化验)、农药用剧毒物品的管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和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必须与居民聚居区、水源、食品厂等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剧毒物品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熟悉剧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未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上岗工作。

  第六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督人员。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剧毒物品,严禁使用剧毒物品毒鱼、毒兽、毒禽。

  第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剧毒物品所有的容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妥善保管。不再使用的,报经公安、环保和卫生部门同意后,在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无次生毒害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不得出卖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生产、储存、运输 销售、使用剧毒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丢失、被盗等案件,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主管剧毒物品生产、经营的部门以及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职责范围,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剧毒物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在我市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生产厂,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二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工厂,应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压、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产品质量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剧毒物品必须附有明显标志,并注明产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剧毒物品,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五条 生产剧毒物品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剧毒物品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出售剧毒物品,应验收公安机关制发的《剧毒物品购买证》(或查验《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和购买单位介绍信,并对出售的品种、数量详细登记。

  第十九条 经常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凭《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和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指定商店购买,临时购买剧毒物品,持本单位的申请和介绍信,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条 外地单位来我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凭购买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发给的购买证,直接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我市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须经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军队系统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团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警备区司令部审批,在发给《剧毒物品购买证》后,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二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县、区公安机关颁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购买剧毒物品在市区内运输的,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的技术性能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

  严禁使用自行车、摩托车、拖拉机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

  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措施。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市区内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在居民聚居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以及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库附近停留。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个人携带剧毒物品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剧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指挥。

  (二)要在白天进行装卸。

  (三)要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四)严禁装卸包装不合格的产品。

  (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现场。

  (六)装卸完毕后,对装卸现场进行认真清理,如发现撒落溢漏要及时采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七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共同审批验收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要备有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分堆、分柜)隔离,不得混同存放。

  (二)专用库、室(柜)内储存的剧毒物品不得超过设计容量。

  (三)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如发现包装破损、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要及时处理。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手续(批件)、品种、数量进行查核、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五)对剧毒物品实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双本帐和双锁的管理制度。

  (六)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对储存剧毒物品的看管。

  (七)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储存库房,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并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三十二条 领取剧毒物品须经企业或车间负责安全的领导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县、区公安机关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的,予以取缔,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保管、使用、销售剧毒物品,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造成剧毒物品丢失、被盗,导致中毒事故发生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该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生产、经营本规定附表所列剧毒物品的单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均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八日颁布的《沈阳市剧毒物品暂行管理规则》(〔59〕沈办柳字第522号)即行废止。
 
附:

列管剧毒物品名目
一、无机类
-------------------------------------
|序号|品 名|序号| 品 名 |序号| 品 名 |序号|品 名|
|--|----|--|------|--|------|--|----|
|1 |砷 |21 |亚砷酸锑 |41 |氰化铜钠 |61 |氯化硒 |
|2 |砷酸二钠|22 |亚砷酸糊剂 |42 |氰化银 |62 |氧氯化硒|
|3 |砷化汞 |23 |三氧化二砷 |43 |氰化银钾 |63 |硒 酸 |
|4 |砷酸钠 |24 |五氧化二砷 |44 |氰化锌 |64 |硒化镉 |
|5 |砷酸钾 |25 |氟化砷 |45 |氰化锌汞 |65 |溴化铊 |
|6 |砷酸钡 |26 |二碘化砷 |46 |氰化溴 |66 |碘化铊 |
|7 |砷酸钙 |27 |二硫化砷 |47 |氰化镍 |67 |硫化铊 |
|8 |砷酸铅 |28 |焦砷酸 |48 |氰化镉 |68 |氧化铊 |
| | | | | |氰化镀锌 | | |
|9 |砷酸铁 |29 |焦砷酸铅 |49 | |69 |铊 |
| | | | | |混合溶液 | | |
|10 |砷酸铜 |30 |氰化亚铜 |50 |氰盐熔合物 |70 |磷化铝 |
|11 |砷酸铵 |31 |氰化汞 |51 |氰酸汞 |71 |二氧化锡|
|12 |砷酸锑 |32 |氰化钠 |52 |氯化汞 |72 |氢氧化铍|
|13 |亚砷酸钠|33 |氰化钡 |53 |硝酸汞 |73 |紫铜盐 |
|14 |亚砷酸钡|34 |氰化钙 |54 |硫化汞 |74 |淬火盐 |
|15 |亚砷酸钙|35 |氰化铝 |55 |溴化汞 |75 |锇 酸 |
|16 |亚砷酸铅|36 |氰化钾 |56 |碘化汞 |76 |四羰基镍|
|17 |亚砷酸钾|37 |氰化钾汞 |57 |氧化汞 |77 |亚硝酸钠|
|18 |亚砷酸铜|38 |氰化钾镍 |58 |氯锇酸铵 |78 |亚硝酸钾|
|19 |亚砷酸银|39 |氰化铈 |59 |氯化铊 | | |
|20 |亚砷酸锌|40 |氰化铜 |60 |氯化铍 | | |
-------------------------------------

列管剧毒物品名目
二、有机类
-----------------------------------------
|序号| 品 名 |序号|品 名|序号| 品 名 |序号| 品 名 |
|--|------|--|----|--|--------|--|------|
|79 |二氯四氟丙铜|83 |四乙基铝|87 |氟磷酸二异丙酯 |91 |醋酸铍 |
|80 |八甲基磷酰胺|84 |双光气 |88 |硫酸二甲酯 |92 |醋酸铊 |
|81 |2-丁烯睛 |85 |苯乙酸汞|89 |硫酸三乙基锡 |93 |磷酸三甲酯 |
|82 |3-丁烯睛 |86 |苯甲氰醇|90 |硝基三氯(甲)烷|94 |甲基异氰酸酯|
-----------------------------------------

剧毒气体
-------------------------------------
|序号|品 名|序 号|品 名|序 号|品 名|序 号|品 名|
|--|-----|---|----|---|----|---|----|
|95 |二氧化硫 |99 |四氟化硅|103 |硫化氢 |107 |溴甲烷 |
|96 |三氰化硼 |100 |光 气 |104 |氯 |108 |二硼烷 |
|97 |三氟氯乙烯|101 |氟 |105 |氯化氰 | | |
|98 |六氟化硫 |102 |氟化氢 |106 |氰化氢 | | |
-------------------------------------


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农牧渔业部


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84年4月11日,农牧渔业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3〕1号文件提出的“多年来各地已积累了一批科研成果,一定要做好推广工作,使之运用于生产”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重点推广项目的选定
第一条 推广项目的来源:一是经过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科技成果;二是经过生产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尚未推开的增产技术;三是从国内外引进并经过当地试验、示范,经济效果显著的农业新技术。
第二条 选定为各级重点推广的项目应是:(一)当地生产急需的农业技术;(二)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技术;(三)适应范围广,增产潜力大,能较快地在大面积上推广应用的技术。

二、重点推广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凡是列入各级重点推广的项目,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分管推广工作的单位,应负责统一管理,组织落实。
第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本着“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按照当地农业生产的任务和要求,制定所管地区的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的9月以前编出,报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各级农业生产计划,并报上一级推广部门备案。属国家一级的重点推广项目,各省、市、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在前一年7月以前向农牧渔业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抓好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的推广,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都应集中人力、财力,搞好重点农业技术的推广普及,使之尽快转变为现实生产力。
第六条 农牧渔业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跨省的重点推广项目,以及个别具有特殊意义的项目。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跨地(市)和跨县、跨乡的重点推广项目。
第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建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档案。系统地积累资料,并认真分析研究整理,加以应用。

三、重点推广项目的落实
第八条 全国和各省(市、自治区)、各地(市)、各县(市)的重点推广项目,由统管项目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与承担项目的单位通过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进行落实。
第九条 承担重点推广项目的单位,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领导重视,愿意承担;(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比较健全;(三)有较强的技术力量。
第十条 统管项目的单位,应对推广的重点项目提出具体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应根据项目的要求,制定推广方案,报送统管项目的单位审核。推广方案的内容包括:本地区基本情况、生产水平,该项目的技术要点,分年度推广的面积、范围、指标,推广的组织措施,项目负责人和参加人员,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经济效益等。项目负责人应由亲自抓项目并懂技术的人员担任,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要更换,以利项目的执行。

四、签订推广合同
第十一条 统管项目单位(甲方)同承担项目单位(乙方)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项目推广的意义,计划推广的范围、面积和产量指标,分年度推广的地点、范围和面积,采取的措施,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的经济效益等。根据项目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要以合同形式逐级进行落实。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要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向甲方定期反映项目的执行情况。甲方应检查了解项目的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推广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合同期限,一般1~3年,多年生经济作物和开发性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如一方因故终止合同的执行,应事先提出理由,双方协商解决;一方无故不执行合同,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制定推广措施
第十四条 成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技术指导小组,由承担项目单位的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参加,负责制定技术推广方案,组织落实,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推广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根据推广项目的要求和范围,全国及省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县,地、县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乡,树立示范样板。对示范县、乡的要求:(一)要有代表性;(二)当地领导重视;(三)群众愿意接受;(四)有一定的技术力量。
第十六条 在示范县、乡范围内,要挑选若干个热爱农业科学技术、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文化水平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既是传播农业新技术的桥梁,又是带头使用新技术的榜样。
第十七条 示范县、乡要为大面积推广技术服务。示范田要确定专人负责观察记载,不断综合总结,积累科学数据,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搞好技术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民技术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农民进行推广项目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宣传,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对农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必要物资,如化肥、农药、塑料薄膜、柴油机油、化学除草剂等生产资料,当地物资供应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农业主管部门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安排,以保证技术充分发挥作用。

六、建立项目协作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推广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承担项目单位的要求,经有关省、地、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共同商定,成立跨省、地区和县界的协作组,聘请有关科研、教学部门的专家当顾问。协作组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地(市)、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轮流牵头,组织活动。活动经费由项目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协作组的任务是:(一)协助承担项目的县、乡办好示范样板;(二)组织检查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三)提出本项目向面上推广的计划和建议;(四)总结推广示范县、乡的经验;(五)共同探讨和研究推广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七、管好用好推广补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应作为各级技术推广部门的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首先用于重点推广项目,以保证重点技术项目的推广。
第二十四条 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主要用于:该项技术的培训,印发技术资料,示范田的田间观察记载,召开现场会,协作组活动以及购置必要的简单仪器。一部分可作为技术承包的垫底资金,如因技术失误造成减产的给予赔偿;增产的要收回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推广项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由统管项目的单位一次拨给承担项目的单位。要注意节约开支,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六条 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由承担项目的单位集体讨论订出使用计划,由项目负责人掌握使用,做到权、责、利结合,发挥更好的经济效益。年终写出本年度的经费决算报告。统管项目的单位对经费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监督。

八、项目的验收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承担推广项目的单位,每年要写出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项目终结时,要进行全面总结,写出项目执行结果及技术经验总结,报项目统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根据项目终结的总结报告,由统管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请当地农业部门,根据推广合同组织检查验收。项目终结后,在该项技术还没有完全普及的地方,当地推广部门仍要继续推广,以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对承担推广项目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细则(试行)》等规定,报推广成果奖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奖,并作为干部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的精神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