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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3:0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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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1]50号


各市民政局、档案局:
现将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17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名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也是进行地名管理、推广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学研究、为社会提供地名咨询服务的基础和手段。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地名档案工作,提高地名档案管理水平,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地名档案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1、关于地名档案管理体制和地名档案全宗问题。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其形成的档案仍作为一个独立的全宗进行管理,原地名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与专业档案一起作为地名管理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不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地名档案管理的主体应随着管理体制的改变,由市、县(市)民政局统一管理,将地名档案全部纳入市、县(市)民政局档案全宗。
2、关于地名档案的保管问题。地名档案反映了地名工作的全过程,是历史的真迹,有着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必须妥善保管,最大限度地延长其寿命,不得随意散失和擅自失泄密。
对于地名档案仍是一个独立全宗的,应设立独立的地名档案保管室(库房),添置相应的保管设备,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尘等“八防”措施。对于地名档案不再是单独全宗的,其地名委员会及办公室撤销之前的地名档案,若具备保管条件的,仍可单独保管;若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交给民政局机关档案室保管,也可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3、关于地名档案管理、归档规范化的问题。地名文书材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地名专业材料的整理归档,应按此次下发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办理。
4、地名档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厅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北京、上海、天津市地名办公室:
现将《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完全,促进地名档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地名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档案是指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载各个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地名档案是地名管理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研究的基础。
第四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地名档案及相关的专业资料;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名档案工作,开展地名档案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四)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地名材料由形成部门负责整理,并移交地名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地名调查(包括普查、补查和资料更新)的原始记录、补充调查记录和收集的考证材料等;
(二)地名照片(含底片)等声像材料;
(三)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卡片、地名文字概况、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表及地名图的原始稿、审定稿、正本(成图);
(四)《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及各种资料汇编的原始稿、审定稿、出版本和计算机软盘;
(五)本单位编印的地名刊物的审定稿和出版本;
(六)各种地名图的审定图和成图。
第八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地名材料应于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整理归档;
(二)地名材料以县(市)、市辖区为整理单位,按照一名一卷的原则整理,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地名类别排列;
(三)地名文字概况与地名表装订成册,地名卡片应装入卡片柜或卡片箱、盒,地名图应采用图筒或专用柜等方法妥善保管;
(四)地名照片、音像带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管理;
(五)编译出版材料按照《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整理归档;
(六)地名档案永久保管;
(七)地名普查成果、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应按《全国地名普查若干规定〈试行〉》和《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地名档案在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定年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应定为秘密级,尚未公开的地名录、地名志和地名资料汇编等应定为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主要供地名工作部门利用;查阅非涉秘档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的查(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分析研究档案的利用效果;总结推广档案利用的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库房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虫和防潮等设施。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为地名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地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3年5月5日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0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

(民办函〔2004〕32号 2004年2月20日)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请示》收悉。《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如何解决当事人在办理房产交易、贷款、出国结婚等活动中所需婚姻状况证明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须备注不包括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作为婚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婚姻服务机构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通知要求执行。各总公司(局)和各区县应协助申报项目的企
业抓紧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实施。承担项目的企业应提供在基本结算开户行设立国债资金专户的相关材料并确保专款专用。同时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度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将对项目落实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凡违反规定要求申报
和实施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计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人民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发财政债券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重大决策,加强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使财政资金切实发挥引导支持作用,现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
你们,请按要求严格遵照执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增发财政债券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发展进口替代产品,增加有效供给,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决策,加强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规范化管理,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用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必须坚决防止重复建设,不变相扩大生产能力,不乱铺摊子,不搞填平补齐,按照“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要求选择企业和项目;突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取得标志性的效果;以加快国有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为目标
,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对所选择企业进行系统的改造,提高工艺装备水平;重点选择产品有市场、有竞争力、有效益的续建项目和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当年可以开工的项目。
第四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选择,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从512户重点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和行业骨干企业中重点选择领导班子强、管理好、银行信用等级高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在同等条件下,适当向东北等老工
业基地和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 重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实行企业与银行双向选择,银行可以自主选择企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银行。
第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体系及有关责任制,完善项目的推荐、选择、评估、确定、实施、监督全过程的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确保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达到宏观上不造成重复建设,微观上投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明确企业、各级政府部门
、银行以及有关中介机构的责任,强化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各司其职,奖罚分明,保证资金使用的方向、质量和项目能够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尽早发挥预期效益。
第七条 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式有银行贷款贴息和投资补助两种。

二、组织领导
第八条 国家成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信息产业部、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及有关国家工业局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审
查安排,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审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方向。
第九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汇总、计划编制等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投资与规划司。
第十条 各地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班子,加强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上报项目的质量;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管。

三、项目决策和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的申报程序。项目可由企业按隶属关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企业申报项目时抄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申报项目时抄送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地方经贸委(经委、计
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审查、筛选后,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企业,应扎实做好产品市场分析和技术工艺的先进性等前期工作,分析企业产品的性能价格比,保证产品有较强的竞争力并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严防一哄而起,盲目投资。对于少数确因采取先进技术和设备而增加少量生产能力的企业,必须同时淘汰相应规模
的落后生产能力;如本企业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不足的,应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其他企业予以淘汰。并由所涉及企业的法人代表和省市经贸委负责人签字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必须在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填报《申请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基本情况表》,写明企业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续建项目的申报,除填写申报项目表外,还需如实说明项目的进度和资金投入等情况,并附原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非技术改造项目不属于申报范围。
第十四条 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查和筛选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时,要按照防止重复建设,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要求,严格把好审查、筛选关。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国家局和部门以及中介机构,成立专家小组对项目产品市场、工艺技术方案等进行充分的论证。参加论证的部门和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认真研究市场和供求关系的发展变化,从行业发展规划布局上突出重点企业,从适应国际市场竞争的战略高度
来衡量工艺技术的前景和趋势,科学测算投资概算的准确性,确保项目的投资效益和企业的经济效益,保证项目决策的命中率和不造成重复建设。专家和有关部门论证后,专家本人和有关部门一把手要对审查意见签字,送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预审后,送有关银行征求意见。银行要对项
目及承担的企业进行充分的财务分析,保证企业投资能够按期收回,不因项目投资而发生呆坏帐。银行评估论证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审核,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凡列入计划,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的项目,其中续建项目,要加快实施进度,争取早日竣工投产;尚未立项的项目视同立项,企业据此抓紧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严格按现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批。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银行联合下达。地方企业的项目需经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后下达。

四、项目的实施与监管
第十八条 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承担终身责任。在项目达产达效之前,企业法人代表不得调离或更换。确需更换的,要对项目情况按规定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企业必须成立专门工作班子,除做好扎实的项目前期工作,选准有市场、有竞争力的产品外,对于项目的实施要严格执行投资、质量、工期“三包干”制度,保证项目质量,按照合理工期达产达效并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企业有义务主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规避或阻碍督查人
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全面负责所有项目的监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有关责任单位工作的检查,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
题,建立项目跟踪制度和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有关部门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地方经贸委要切实加强项目监督检查。无论是中央企业的项目,还是地方企业的项目,省级经贸委一把手负责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落实环保、城市规划等有关外部条件,保证项目各
项资金及时到位和按规定用途使用,并负责监督企业如期归还银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加强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一把手要亲自负责,指定专人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对本行业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成立督查小组,实行督查
员负责制,负责对项目的跟踪检查,帮助企业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工艺技术等方面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进度。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督查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加强资金调度和监督管理。有关承贷银行要负责项目贷款按合理工期及时、足额到位,对资金头寸紧的开户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技术改造项目顺利进行。承贷银行负责对重点技术改造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贷款资金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全部用于
项目建设,对项目贷款资金挤占挪用的,承贷银行有权作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者,承贷银行可以停止技术改造贷款。
财政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及使用情况,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杜绝任何单位弄虚作假或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保证国债专项资金全部、按时、足额到位,并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项目后评价制度。凡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竣工投产二至三年均要做后评价。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组织实施情况以及项目的验收、效益等。

五、项目责任追究及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属项目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的,要严格追究有关部门一把手和项目评估论证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因企业选择不准,新上项目造成亏损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要追究省级经贸委和地方有关部门一把手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上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项目不能按照目标、进度、投资和设计要求实施,造成项目不能完工和不能如期完工达产达效的,追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单位领导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或妨碍督查人员对企业检查的,追究有关单位一把手及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发现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实施问题严重的,新项目投产时应淘汰落后生产力而未淘汰等情况之一者,立即停止对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一切财政支持,并停止对项目的贷款支持。

六、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增发财政债券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决策,根据国债专项资金支持技术改造的任务及要求,使国债专项资金切实发挥引导支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用国家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债券资金和中央财政转贷地方财政的债券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国家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人民币贷款。

二、国债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体现支持“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使其尽快取得标志性成效。
第六条 凡承担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企业,均可享受国债专项资金的支持。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原则上由国家主要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承贷。
第七条 用国债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实施。

三、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标准及补助资金的下达
第八条 项目投资补助主要支持512户重点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企业社会效益好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适当向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的企业倾斜。
第九条 具体项目投资的补助金额,按该项目贷款总额两年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计算。对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的上述企业视项目情况可适当增加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三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5%。
第十条 根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银行对项目的承贷金额,一次核定补助金额,分两年注入。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其他企业,享受贷款贴息支持。贴息资金按照银行对项目承诺的贷款金额和现行贷款利率,按照一定的贴息年限,实行全额贴息,一次核定。项目贴息年限,原则上为一年。对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投资补助金和贴息金额的下达,原则上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企业的贷款金额、具体贴息年限,按年度拨付。
第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银行联合下达《国债专项资金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地方企业的项目需经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后下达,明确补助和贴息资金。补助和贴息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承担项目的企业。地方企业由地方
财政部门拨付,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拨付。

四、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在基本结算开户银行设立“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并将国债专项资金存入该银行专户,由银行对国债专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国债专项资金由银行按规定用途从该帐户内划收或及时将该企业承担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项目贷款利息划拨到承贷银
行。凡不符合资金规定用途的,银行不得划拨支付。项目贷款利息尚未付清之前,企业不得将贴息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补助金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有关银行,要定期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每年年度要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财政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专门负责组织对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五、奖罚
第十九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或项目实施问题严重的,除将截留的国债专项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对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与此同时,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