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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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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建〔2002〕163号


各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尽快适应我国加入WTO形势的需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现将《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冀施工企业的统一管理,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线路管道、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铁路、交通、水利等施工经营活动的进冀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进冀施工企业,系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工企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驻地不在河北省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冀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各设区市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注册备案登记

第四条 进冀施工企业必须办理进冀注册备案登记手续,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不得参与工程投标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
一个企业(法人单位)只能办理一个备案登记证。
第五条 进冀施工企业进冀备案分单项工程备案和企业年度备案两种。在冀没有工程业绩的只能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在冀有施工业绩和固定办公场所且在安全、质量、市场行为未出现事故和违纪行为的,可在下一年度申请办理企业年度备案。
第六条 进冀注册备案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冀介绍信;
(二)建设单位邀请函;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六)拟进冀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上岗证书、特殊工种人员上岗证书。
第七条 进冀施工企业办理单项注册备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上述第六条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并填写"企业进冀申请表",到拟进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建设厅对进冀资料复核合格后,核发进冀施工企业备案证或单项工程注册备案证。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上、中、下旬分三次集中办理进冀企业登记备案。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八条 外埠进冀企业一经注册备案,就视同为我省企业,其依法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保护。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进冀施工企业视同本地企业同样对待,定期进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条 进冀施工企业应接受当地和进入地省市建设行政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稽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进冀施工企业要按建设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对职工进行培训,保证职工执业安全和专业工种持证上岗制度。年度注册企业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取消进冀资格:
(一)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
(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办理进冀注册和招投标手续承揽工程施工任务;
(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发生重大刑事案;
(四)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
(五)出卖、转让注册登记证;
第十三条 进冀施工企业发生治安责任事故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除取消进冀资格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进冀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后执行。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印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印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以下简称《工作章程》)自1987年10月10日制定以来,在实行中小学教材多样化方针的过程中,对加强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的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中小学教材建设和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工作章程》中的一些内容已经
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和完善。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在充分征求审定(查)委员意见的基础上,对《工作章程》进行了修改,现予发布。
今后关于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将执行重新发布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是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的审议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和审定中小学各学科教材(包括教科书、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册、音像教材、计算机辅助教学软件等)的机构。
第二条 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小学课程计划中所规定的必修课教材,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教学改革的需要决定审查的教学用书、教学辅助资料等。
第三条 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是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的审查、审定用少数民族文字编写或编译的中小学教学大纲和教材的机构,其机构和职能参照本章程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对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和省级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审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中小学教育教学专家、教师和教育行政领导干部担任。
审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不超过三分之一。
审定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召集,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依据国家规定的中小学课程设置,审定委员会下设学科审查委员会。各学科审查委员会设主任1人,委员5-11人。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小组。
学科审查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不超过三分之一。
各学科审查委员会会议由审定委员会召集,根据审查任务决定会议的次数、时间。
第七条 审定、审查委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改革意识,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能全面理解教育方针,熟悉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在本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对中小学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定委员会委员年龄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八条 聘任审定、审查委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人选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在推荐人选时,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作为常设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其职责是负责处理审定委员会日常工作,联系并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与教材编写及出版单位的工作,组织审定(审查)委员对课程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
处理审查、审定中小学教材的有关事务。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
(二)审定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材;
(三)指导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研究解决教学大纲审议和教材审查中提出的问题;
(四)指导优秀中小学教材的评选工作;
(五)对中小学课程教材改革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六)国家教育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本学科的教学大纲和审查本学科的教材,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
(二)研究本学科在审议教学大纲和审查教材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学科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四)参与中小学优秀教材的评选工作;
(五)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审定(审查)原则和审定(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审定(审查)中小学教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三)贯彻教育方针,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学科教学目标;
(四)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五)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具有自身的风格和特色。
第十三条 教材内容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观点正确,有利于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以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坚强意志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内容科学,观点正确,材料、数据准确、可靠,编写顺序合理;
(三)符合我国国情,体现时代精神。根据学生所能接受的程度,反映现代教育改革的成果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
(四)从学生所熟悉的环境和事物出发,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注重结合基础知识、基本训练以及实验等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教材的容量和深广度适当,内容精炼、深入浅出,可读性强,富有启发性。
第十四条 教材体系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学科的教学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学科的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形成良好的思想、情感、意志和品格,养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三)注意本学科各部分内容间的相互衔接以及与其他学科内容间的联系。
第十五条 教材的文字、插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注意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形式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和趣味性;
(二)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和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三)引文、摘录要准确;
(四)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统一名称或国家统一规定名称。外国人名、地名采用通用译名。简化字要符合国家正式公布的字表;
(五)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六)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第十六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份量要适当,题目要精选;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形式要多样;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
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七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和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音像教材要符合国家教委电教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教学软件要符合国家有
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审定(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送审的教材必须是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并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中学或小学全套教材;教材的编写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0月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办)申报送审,经批准后,于当年12月底以前按以下要求送审。
(一)所送审的教材必须为定型成品,不得以未完成稿送审;教学挂图和图册送审制版图。
(二)必须同时附有送审报告和试验报告,经省级审查委员会初审通过后再送审的教材还须附有推荐报告。送审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体系、结构,教材特色和适用范围;教材试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试验情况、效果和试验学校师生对教材的评价
;推荐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推荐单位对教材的评价、初审结论。
(三)所送教材和有关材料必须以同一版本报送审定办3套,有关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各1套。
(四)所送教材同已审查通过出版的同科教材在指导思想、体系结构、编排形式等方面无显著区别者,不符合本条(一)、(二)、(三)款之一者,侵犯他人版权者,不予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教材的审查先由有关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于审查会议前进行个人审阅。个人审阅包括:
(一)阅读送审报告、试验报告和推荐报告,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审定标准认真审阅送审教材。着重从思想性、科学性和适用性等方面对各送审教材作出综合评价,指出其主要特点、优点和缺点,并提出修改意见;
(三)归纳整理对送审教材的意见,于审查会议前填写好审阅表。
第二十条 在个人审阅的基础上,召开审查会议,对送审教材分学科进行审查。审查会议必须有一半以上审查委员出席,其审查结果方为有效;被审查教材的审查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决定,投票结果需三分之二以上与会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审查会议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其一般进程是:
(一)根据工作量安排审查日程,并对各送审教材审查报告的起草作好分工;
(二)逐一审查教材,经过充分讨论,集中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起草成文;
(三)通过对各送审教材的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分别作出审查结论;
(四)填好审查报告表,与会全体审查委员签名,并报有关审定委员签署意见;
(五)对需要复审或复核的送审教材,作好复审或复核有关人员和方式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查报告表集中体现国家对送审教材的权威性意见,其填写内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科学性错误的意见必须全部写明;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4类结论
第一类,审查通过。教材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并报审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作为试用本使用(或在全国同类地区扩大试验)。
第二类,复审。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但问题较多,较严重,需作重大修改,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审后再作结论。
第三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可以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完善后于第二年重新送审。
第四类,停止使用。教材质量低劣,或存在严重政治性、思想性、科学性错误,或不适用于教学。
审查结论及修改意见由审定办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和编者。
第二十二条 经学科审查委员会审查、复审通过的教材报送审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标明“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试用)”字样作为试用教材,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复核和复审的教材,有关编写单位和编者应按要求报送修改后的教材及修改说明。复核和复审的方式、参加人员分别为:
(一)复核,由审查委员会指定的若干名审查委员进行,其中意见不多且能逐条核对的也可委托审定办代行,一般不再开会,复核后需填写复核意见表。
(二)复审,分会议复审、通讯复审和会议与通讯相结合复审,参加初审的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必须有一半以上参加复审,并填写复审意见表。
(三)复审后尚需复核的,视情况由几位审查委员进行或由审定办代行;复审后仍不能通过的,需第二年重新送审。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审定(审查)教材要严格按照审查程序和审定(审查)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材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审查中实行编审分开的原则,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一般不得兼任本学科教材的主编、编者或顾问。
第二十六条 审查人员不得私下接触送审教材的编写和出版人员,不得将讨论情况和意见私下透露给编写、出版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将送审教材及其修改稿转送他人。
第二十七条 编写单位人员未经允许一般不得参加审查会议。审查委员会认为确需编写人员说明情况或听取意见时,可请主编在规定时间到会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材实行编、审负责制,编写、出版和审查各负其责。对于审查通过的教材,出版社必须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正式出版,并将正式出版的教材分寄审定办和有关审定、审查委员备查。凡未按审查意见修改出版的教材,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责令停止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审查的教材,经试用一轮后,由教材编写单位根据试用情况对教材进行全面修订,并将修订教材按规定送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章程建立相应的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教材审查的费用由送审教材的出版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30日
  在房屋租赁中,经常发现出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承租人用于转租,比如与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中定有“不得转租”条款以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或者当事人对转租条款约定不明,比如只规定了“不得转租”,而没有约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而一旦双方发生纠纷,此时如何认定该约定条款的性质与效力则显得重要起来。

  一、转租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有三种观点,即有效说、无效说以及效力待定说。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并没有采用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二元划分,即使有的学者进行了划分,也对什么是处分行为,哪些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存在争论。其次,我国的立法并没有采用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二元划分,我国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与作为二元划分法来源地的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存在差异。最后,租赁权在我国立法上并不是物权,由于物权法定原则,设定租赁权的行为并不是物权行为,而是设定债权债务的行为。尽管在学界也有学者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并不主流,而且租赁权的物权化也只是为了更好的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不是创设、变更或者消灭物权。所以,我国的立法不能采取有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的前提是租赁权是负担行为而不是物权行为,主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不能采取无效说,因为原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主从合同,不能彻底否定合同的相对性。所以,我国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进行了适合国情的规定。

  对于房屋转租,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28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而当第三人为出租人,承租人为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明显有效。综上,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前提是经出租人同意,但是未经同意转租的,承租人只是可以解除合同,而非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从相反方向推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未必无效。但是在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解释》即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了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应该看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在平衡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利益的基础上,是在平衡静态财产安全以及动态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是在平衡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主旨上做上述规定的。因而,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首先应该适用《解释》第16条的推定同意,然后再考虑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即两者是特殊条款、例外条款与一般条款、原则条款的关系。

  二、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转租”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未经同意不得转租”的条款,有意见认为其是违约责任条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转租合同有效,但是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意见认为其是授权条款,其认为租赁合同的签订含有出租人对承租人身信赖利益在内,因而合同中约定可以转租的即视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了授权,如果规定了“不得转租”条款,则视为承租人没有权利对外出租,否则为无权处分合同;还有意见认为应该正确认识当事人对于合同转租的约定与《解释》16条法律推定同意条款之间的关系,即是优先适用推定同意的法律拟制条款,还是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首先,就违约责任说而言,笔者认为“未经同意不得转租”的条款,是否具有违约条款性质,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来认定,不能以偏概全。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擅自转租的违约金、解除合同或者赔偿条款等违约责任形式的,则具有违约责任条款性质,如果只是规定了不得转租,并没有规定后果或者违约责任的,是否具有违约责任条款仍不明确。而且从其法律性质而言,不得转租条款,不但是违约责任条款,而且是重大违约责任条款,具有决定原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效力的性质。

  其次,就授权条款说,笔者认为,虽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很多情况下基于对于承租人的信赖,但是即便基于此,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得转租条款,也无法表明承租人是否获得了出租人的授权,两者之间没有关系。

  最后,应该正确认识当事人之间关于转租条款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精神和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应该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解释》16条并不是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其从性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处理案件而作的法律推定,属于一种司法技术,但是其有明确的适用前提,即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一旦约定明确,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责任也是明确的,不需要适用司法推定技术。因而当事人之间若有约定且明确时,则约定应该得到遵守;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擅自转租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确认转租合同无效的,而没有规定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仅约定了不得转租的,或者对于转租没有约定的,才可依照《解释》第16条的规定予以补充适用,从而稳定法律关系,促进交易。可见,《解释》第16条虽然是特殊条款,是一种法律的推定,但是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而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于转租的责任和后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

  三、名实不符的转租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转租条款名实不符的,即约定不得转租的,但是出租人事前就知道承租人要转租的,或者双方签订不得转租的合同条款只是应付相关单位的检查,那么如何认定此类转租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同意转租的,则应该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真实履行情况认定不得转租的条款已经被修改,双方达成了新的转租条款,从而按照“房屋可以转租”认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已经知道承租人用于转租的,此时就应该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处理;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上述法律推定同意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转租条款之间的关系来适用法律,即优先适用推定同意条款,然后再适用未经同意的条款。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