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4年7日28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并教育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依法确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城市市容的整洁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以及本条例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形,对影响城市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四条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准确。
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工地应当封闭作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征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密闭运输。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
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犬类和其他宠物、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保持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楼(房)顶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扬尘、废水、泥浆污染周围环境,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擅自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
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倾倒、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船舶,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并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不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安全供水,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轻突发灾害和事故造成的供水短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市城市供水水源及供水实际状况,制定本供水应急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灾难性地震、干旱、台风、洪水、水源污染以及供水重大设施、设备安全事故等灾害及事故的供水应急处理。
第三条 三亚市政府设立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由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当突发灾害和事故发生时,负责对供水应急事件处理的统一指挥。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供水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各司其职、全力抢险、保障重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期城市供水优先顺序:
(一)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党政机关、军事机关;
(二)宾馆酒店用水;
(三)重点工业用水;
(四)重要园林、绿地用水;
(五)一般工业、建筑业用水;
(六)其它用水。
根据应急期城市供水的需要,可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
的用水。
第六条 供水重点保障区域:
(一)城区主要居民生活区;
(二)市委、市政府办公区;
(三)亚龙湾、大东海等重要旅游区;
(四)部队驻地和凤凰机场。
第七条 城市应急水源的开发、供水应急处理设施和设备等的建设,应急物资的储备,市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并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根据抢险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在应急抢险结束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为保证城市供水,调用农业等其它用水所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参加供水应急抢险救灾的义务。对在应急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十条 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制订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水应急领导组织机构及联系方式;
(二)供水应急工作方案;
(三)供水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储备和调度;
(四)供水应急信息收集、上报制度;
(五)供水应急抢险队伍建设、培训和演练。
第十二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供水安全隐患的处理,制定全市供水应急方案,核定重点单位供水调度方案;
(二)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命令,发布供水应急公报;
(三)编制全市供水应急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并监督管理供水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
(四)监测、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五)经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六)完成市供水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水务局(挂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原水、自来水供应进行优化调度,加强对供水水源地的安全防护;
(二)监测自来水向重点保障区域和供水困难区域的供应;
(三)加强开展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核定供水应急期各类用水标准,监测供水、用水环节的节水措施;
(四)协调和监督重点供水应急项目的实施;
(五)按照水权、水市场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协调其它水源供应城市用水,组织建设备用水源;
(六)在水源紧张情况下,批准并组织开采地下水;
(七)鼓励和支持中水回用项目的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内部完善的安全供水保障体系,并制定科学有效的供水应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设立企业内部供水应急指挥系统并定期演练应急措施方案;
(三)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改造供水管网,减少水的漏失量;
(四)供水企业应配足抢险物资、机械设备、机具、车辆等,确保在应对突发事件时抢险物资的供应;
(五)供水企业在企业内部成立供水抢险工作队,下设若干个抢修分队,各抢修队的队员均应配备相应的防护器具等,确保抢险过程中人员的安全。抢险过程中必需的管线图、抢险通讯录及其他抢险机具等必须配备齐全,保证完好有效,机具必须经常维修,并存放在抢险工程车上;
(六)加强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检测;
(七)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命令,采取其它供水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分工及
职责:
(一)市卫生部门及城市供水监测网三亚监测站负责源水和自来水、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水质污染,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供水应急指挥部;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供水应急抢险事故现场秩序,打击阻挠供水应急抢险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缺水区社会稳定,确保供水应急抢险工作顺利进行;
(三)市环境部门负责对水源及供水设施周围污染源的监督,组织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四)市建设部门负责协调供水应急管网的建设和抢修;
(五)市园林局、公安消防局负责协助供水企业调配运水车向缺水区域应急送水;
(六)市供电、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抢修供电及电信设施;
(七)市财政部门负责市财政相应支持的应急抢险资金和救济资金的拨付和监督,对特大应急资金的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督查。
(八)市新闻媒体等部门负责供水应急的宣传。在收到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发布的有关供水应急信息后,及时通过本市电视、电台、报纸等传播媒体向公众传播供水应急信息。
第三章 报告及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当发生或者预知将会发生重大供水安全事故和灾难性事件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发现险情后,立即向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
(一)造成事故的单位及发生时间、地点;
(二)造成事故的原因、经过,影响范围和人口,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应对事故采取的抢救措施;
(四)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五)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供水事故,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预警级别和宣布进入预警期和预警解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政府及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在接到报告事项后,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指挥督促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对应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根据供水事故的情况,及时向驻地军警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负责向社会公众媒体统一发布供水应急事件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供水预警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可能发生的供水短缺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序,将我市供水应急事件预警级别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并分别用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一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严重,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大部分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二)二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部分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三)三级适用于威胁程度较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个别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四)供水应急预警分级,根据供水短缺情况按《供水应急预警分级表》确定。
供水应急预警分级表
预警
级别
短缺供水量天数
重点保障区严重
缺水情况
>4万吨/日
3~4万吨/日
2~3万吨/日
I
3日以上
>90日以上
>220日
多数保障区缺水
II
—
30~90日
60 ~220日
部分保障区缺水
III
—
5~30日
10~60日
个别保障区缺水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供水短缺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节水和蓄水、减轻供水短缺危害的常识;
(二)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三)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占用场地,紧急调集园林、消防等部门运输工具实行配送给水,实施救灾、救助等工作;
(四)启用应急水源及开采地下水缓解城市水荒;
(五)确保通讯、交通、供电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其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预警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各级领导及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主动到岗,相互配合、协作,采取有关的对应控制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积极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预警的解除
(一)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二)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严重供水短缺事件的,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已经宣布进入预警期的,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三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向用水户通告当前供水情况,实行夜间低谷贮水,生产用水大户避峰用水;
(二)调节原水供应水量,增加可调配水厂供应水量;
(三)采取各种节水措施;
(四)调集运水车辆向重要供水保障区实行配送给水。
第二十六条 二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采取前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规定,实施分区、分时段限量供应,确保供水重点保障区用水;
(三)按供水优先顺序供水,限制或暂停浴室、洗车、建筑等高耗水行业的用水;
(四)启动或建设供水应急项目;
(五)组织抽取源水水库死库容蓄水,及开采地下水缓解城市水荒;
(六)对水源水库周边重点污染源增加现场监察监测频次。
第二十七条 一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协调其它各种水源供应城市用水;
(三)通报省政府和当地驻军等单位,给予应急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本供水应急规定的工作职责的,给予该单位第一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不服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调度的单位或个人,可当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镇供水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预警等级日用水缺口量指标可根据《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规定的城市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在实施的过程中如发现有未尽事宜,将适时增补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