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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1:5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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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建法[2007]82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8-13
【生效日期】2007-09-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中央在京建筑业企业和外地来京建筑业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企业、人员)的动态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专指企业的总经理、厂长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负责人或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等。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三条 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处理和对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建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处理时进行记分,并由市建委进行累加,按照规定的措施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实行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委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罚、处理的程序。市和区县建委不得将对企业、人员的记分代替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 市建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在执法文书上记分。

  第八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被暂停执业资格或暂扣相应证书的,人员当前积分清零。

  第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于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当日内将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情况和记分情况上传至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建委通过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对企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自身积分情况。

  第三章 企业、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积分,市建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对企业提出书面警示,并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企业评优活动时,对该企业的资格慎重考评。

  单项工程项目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工程评优活动时,对该工程项目的资格慎重考评。

  (二)企业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示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

  (三)企业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或处理结果在动态监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同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并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企业不得承揽新工程。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市建委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和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市建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北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二条 市建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建委对企业积分达到8分以上(含8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三条 市建委依法对企业直接做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在市建委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和区县建委对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专业学习,并进行考核。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处理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同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二)项目负责人

  1、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示,同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项目负责人评优活动时,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2、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8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两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3、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12分时,市建委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并将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在有形建筑市场和指定媒体上公示,同时依法对该项目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发现应当暂扣、撤销注册证书或者吊销项目经理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对于非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其发证机关或注册机关,在上述机关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禁止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京承揽工程。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2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组织其参加不少于一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建议项目负责人撤换该人员,同时依法对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暂扣、撤销相关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建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场核查规范》。市和区县建委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市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专业资质企业的资质条件核查,由市建委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市建委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降低企业相关资质等级;降级前已经是最低等级资质的,市建委依法撤回颁发给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由建设部批准的本市企业的资质需要降级或撤回资质时,由市建委将处理建议报建设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建委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整改处理结果向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工作零执法记录的区县建委,市建委法制部门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调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决定、记分以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埠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探讨

袁建波


关键词: 婚姻登记 精神病人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成为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遇到的一个普遍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以及法律解释的阙如,对该问题的处理已经成为困扰婚姻登记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实务中,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其一,精神病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由于患病程度不一,少部分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回答婚姻登记员的问题,无法履行登记程序;而大多数能够不同程度地履行登记程序,有的能大致回答登记员的提问,能够完成声明、签字,但根据当事人本人的交代或婚姻登记员的观察,其精神状况明显有疾患。对第二类精神病人,到底能否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感到难以把握。其二,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当事人一方的近亲属以当事人有精神病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或者宣告无效,并出具了有关证据材料。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请,故此类案例最后往往演变成针对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行为。围绕精神病人婚姻登记问题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大量出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派人或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无形中造成很大压力。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执行的是形式审查的原则,无法也无权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专业判断,只能通过一般询问了解其精神状况,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登记程序,就不存在行政过错;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解释的缺乏,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判决内容也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登记;有的认为登记行为违法,但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过错在当事人,判决撤销登记行为,但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原因,对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作理论探讨成了现实的急迫要求。

二、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
精神病在医学上有轻重之分,一些轻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受影响。本文所称的精神病人,主要指民事行为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者。按照《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5条的规定,只有那些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些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并且不能预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但不意味着宣告是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要件。因为只要精神病人的病情达到相应程度,即当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必须经过该宣告。1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就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专门规定。但《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离婚的能力,意即精神病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办理。该规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应当是《婚姻法》第31条,即登记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由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因而不具备“自愿”的前提,同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婚姻法》及《条例》并非对精神病人离婚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而是限定了离婚的方式。对此从理论到实务都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从禁婚疾病和婚姻行为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这里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病,除了1950年《婚姻法》列举了“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外,现行《婚姻法》及《条例》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予以确认。学界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几乎都是引述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但2001年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则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的,“医师应当……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与前者的表述有别,后者规定当事人“可以”而不是“应当”暂缓结婚。卫生部2002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建议不宜结婚”;此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属于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建议暂缓结婚”。

上述《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完全衔接。其一是《婚姻法》使用的概念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前者使用的是“不宜结婚的疾病”和“应暂缓结婚的疾病”两个概念,二者的关系不明确。其二是《婚姻法》就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前者使用“可以暂缓结婚”、“建议”等词汇,无法成为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登记的依据。(这也成为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原因之一)尽管如此,学术界对以下两类精神病应当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观点:(1) 重型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这两种精神病之所以成为婚姻成立的障碍,是因为病人缺乏正常的辨识和自控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和家庭的责任。而且这两种重症精神病都属于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有的虽可治愈,但遗传发病率仍然很高,对子孙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优生造成很大威胁。 (2) 重度痴呆症。患有这种重度智力低下的人,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他们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因此,以法律解释(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行政解释)的形式将这两类精神病明确列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已经十分必要。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同时规定结婚登记行为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实施,不允许他人代理。《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禁止结婚,也没有明示此情形下的婚姻绝对无效。较之《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法,我们可以认为《婚姻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并没有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论断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得到间接印证,该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久治不愈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既然以离婚处理,婚姻当属有效。

判断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应将《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我们可以把《婚姻法》的“完全自愿”原则同时理解成婚姻行为能力的规定,(婚龄是从年龄的角度规定婚姻行为能力的),该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看,当事人应当能够独立地而且已经独立地认识到结婚的性质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其精神状况必须与结婚这一民事行为相适应。换句话说,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能力必须足以对结婚这一重大的民事行为具有独立的正确的认识。从意志因素看,当事人必须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必须以正确的认识为基础形成同意结婚的判断,最后还应作出意思表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又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结婚合意的关键。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根本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具体来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认能力,不知行为的后果,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完全自愿”的要求,故不能结婚。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则不可一概而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到底要达到哪种程度方才符合结婚的要求,至少目前还无法提出一个精确的标准。美国普通法认为精神不健全将导致婚姻无效,大多数州仍遵从这一规则。而对于结婚需要的意思表示能力各州则差距较大:一些州定义为能够理解结婚合同的性质并有能力理解结婚所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另一些法院则只要求在结婚时有同意的能力,而不要求测试其是否有能力理解权利义务的含义,尽可能使当事人所期待的婚姻能够有效。这些法院认为,尽管有些人在商事活动中的确没有行为能力,但这些人不一定不可以结婚,因为结婚对当事人的智力要求比从事商务活动要低地多。2 我们认为,从维护精神病人结婚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精神病人婚姻行为能力要求不宜太高。精神病人有权享受家庭的关爱,需要监护,而他们的父母终将无法履行对他们的抚养、监护责任,如果有人愿意与之组成家庭,履行监护职责,总体上来说不失为一件好事。另一方面,现实又存在不少的精神疾患者结婚的现象,如果因当事人不够婚姻行为能力要求而致婚姻无效,既不利于精神病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就规定精神病人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3而美国也已经出现了将精神不健全作为可撤销婚姻而不是无效婚姻的趋势,如《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将精神耗弱视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能够对婚姻关系的性质作出基本正确的判断,能够基本预见结婚的行为后果,并且能够自主地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准许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能否登记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贯彻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可以看出,该意见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持的是推定有效的态度。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状态正常时,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应能够登记结婚,缔结的婚姻应属有效。

三、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原则
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的一种确定、认可。从本质上看,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限于对当事人的登记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无法也无权进行实质查证。由此可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审查也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对精神病的确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得由有条件的医院或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也无权完成此工作。那么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时候还有没有义务审查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正如本文前面已经论证的,不仅精神病人登记离婚受到明文禁止,精神病人结婚登记受到限制也是法律当然之意。

那么登记机关该如何履行审查义务呢?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贯穿于整个登记程序始终,即从当事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作出声明到领取证件的整个过程;从另一个方面讲,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可能不符合登记要求,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也只能限于法定登记程序和材料,换句话说,每个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都应是推定为正常的,当事人不负有提交材料证明自己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义务。具体来讲,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是通过注视其提出申请时的言行举止、询问其结婚意愿以及监督其填写、宣读声明来完成的。需要指出的是,所谓询问其结婚意愿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能询问诸如“张三,你愿意和李四结婚么”之类让当事人回答“是”或“否”的问题,如本文前面论述那样,如果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存在疑虑,应该而且可以询问其是否知道结婚的性质、法律后果;同样道理,监誓其声明也不应简单理解监督当事人是否把声明书的内容一字不误地读了出来,还应该留意其神态举止是否表示其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其父母站在旁边指示当事人该如何回答询问、履行手续,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原则,也妨碍了登记员正确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应予禁止。

如果当事人在结婚登记过程中能基本正确地表达结婚意愿,回答登记员提问,并按要求履行了登记程序,即便观察出其精神有一定程度的疾患,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应当认定其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按照规定予以登记;反之,当事人明显呈现出重型精神病、重度痴呆症的特征,无法回答登记员的询问或只能机械地回答个别问题,不能履行登记程序,则应拒绝登记。而离婚登记比结婚登记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更严格,当事人表达离婚意愿和履行登记程序必须准确无误,不得有任何足以让登记机关对其精神状态产生合理怀疑的现象;否则,应告之当事人到法院办理。简言之,婚姻登记机关是以能否合格履行婚姻登记程序来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的。

如果当事人不能合格履行婚姻登记程序,而其近亲属或对方当事人又坚持认为当事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且执意要求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作好解释说明,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其精神状况的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另外,如果当事人能够合格履行登记程序,而当事人的近亲属却当场对其精神状况提出异议的,则应提交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结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如果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达不到婚姻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当然,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能力和审查权限的局限,不可避免会出现因当事人隐瞒精神病真实情况,导致为精神状态达不到要求的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的情况。为了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登记行为只是一种确认程序。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该行政行为就不应存在违法之处。而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导致的争议本质上应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离婚无效。否定了民事关系的效力自然就否定了登记行为的效力,如按照既有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该婚姻的登记行为自然归于无效,而不必通过专门程序予以撤销。由此可知,确立离婚无效制度实属必要,即因一方当事人精神不健全而办理离婚登记的,其近亲属有权代为提起离婚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离婚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离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副本寄送婚姻登记机关。

*成都市民政局。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13-114。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3。
3林荫茂著,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50-52。
4同1。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建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事关推动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保证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是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也存在监管工作落实不到位,工作力量薄弱,监管手段单一,监管能力不足等问题。随着住房公积金规模快速增长,业务范围不断拓宽,缴存、提取、个人贷款、资金存储、财务核算等方面的风险隐患不断积累,监管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监管任务十分繁重。为进一步强化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职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管委会决策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设区城市(含省直、行业,下同)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等政策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政策,应责令限期纠正。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重大决策事项时,住房城乡建设厅可列席会议;加强对管委会会议纪要和决策事项的备案管理。
  二、加强文件报备审核。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应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对突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
  三、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对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政策执行、风险控制和规范服务等工作开展检查,重点检查涉险资金回收、分中心机构调整、骗提骗贷和大额资金转存等情况。协调组织开展年度审计工作。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通报管委会。对拒不整改的,约谈管委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人。
  四、实施管理绩效考核。每年3月底前,会同同级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公积金中心上一年度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管委会,并抄送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对考核优秀的,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公积金中心负责人的建议。
  五、加快监管系统建设。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加快推进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确保资金、人员、设备及时到位。逐步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本地区业务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六、加强业务指导。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影响本地区住房公积金健康发展的问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业务创新,努力提高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七、组织开展全员培训。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参训人员不低于从业人员的20%。组织开展政治素质、廉洁从政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指导公积金中心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信息。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发生的资金风险、信息安全、人员违规违纪、重要社会舆情等问题,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每年组织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进行总结汇报。每半年总结本省(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情况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九、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督促公积金中心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受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行政复议工作。
  十、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与财政、人民银行、纪检监察、审计、银监等部门沟通协调,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监管合力。主动与专家学者沟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建设,充实经济、金融、财会、法律、房地产、计算机等相关专业人员,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保障专项检查和监管工作经费,确保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有序开展。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措施,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