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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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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和其他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个人。
第三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偷税抗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六条 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表现突出的,协税护税成绩显著的,举报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属实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税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八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变更业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地址的,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业、歇业、分设、合并、联营或者经营地址迁出原税务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税务证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亮证经营。
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买卖、损毁、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会计帐薄,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生产经营规模小又无建帐能力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但必须建立日商品进、销、存登记薄,月商品进、销、存盘点表和发票粘贴簿。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完整保存帐簿、凭证、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帐务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聘请或者联户聘请财会人员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发票管理的规定购买、取得、使用、填开、保管发票,不得印制、借用、代开、倒卖、涂改、伪造、撕毁发票。
第十四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付出款项时,应当索取发票,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合法的发票而造成流失的税款,必须负责追缴;追缴不足或者追缴不回的,必须负责缴纳。
个体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承揽加工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应当开具发票。
第十五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货物盘点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同时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在取得应税收入后应及时办理纳税申报。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实际生产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生产经营额时,应当按照实际生产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因故临时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将税务登记证、发票交税务机关保管。因不可抗力因素停业的,应当从停业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
第十七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减税、免税申请未获批准前,仍须照章纳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税款,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式:
(一)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资料不完整的,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三)未设置帐簿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临时生产销售的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实行起运征收。
(五)税务机关委托代收代缴。
个体生产经营者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的,实行代扣代缴征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查定查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下列方法测算和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二)资金周转、保本分析、毛利率测算。
(三)进货数额或者耗用的原材料、燃料、电力测算。
(四)坐点观测。
(五)民主评定应纳税额。
(六)参照上期应纳税额。
(七)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经营额。
第二十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实行查定查验或者定期定额征收的,按核定的生产经营收入附征。
个体生产经营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营的,由生产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按联营协议核定计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对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按临时性生产经营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持《外出生产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的,不按临时性生产经营征税。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责成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纳税担保人代缴,或者从其预缴的保证金中抵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个体生产经营者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个体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解缴税款,或者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进行税务检查。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补应纳税款,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未亮证经营或者转借、买卖、损毁、涂改、伪造税务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会计帐簿,记帐凭证,日商品进、销、存登记簿,月商品进、销、存盘点表和发票粘贴簿的。

(五)使用不合法凭证的。
第二十八条 非法印制、借用、代开、倒卖、涂改、伪造、撕毁发票的,按国家有关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偷税、抗税,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承包、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包干上交,由个人(含个人合伙)生产经营、自主分配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6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牧[2013]8号



为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现将《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联系人:王健 贺杰

电 话:010-59192839/59193287

邮 箱:xmsxmch@agri.gov.cn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3月5日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为加快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不断提升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水平,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为确保创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创建目标

继续在全国生猪、奶牛、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优势区域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通过集中培训、专家指导、现场考核,2013年再创建300个畜禽标准化示范场。

二、创建内容

(一)基本要求

参与创建的规模养殖场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养殖场备案登记手续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完整,两年内无重大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1、生猪:能繁母猪存栏300头以上,且年出栏肥猪5000头以上。

2、奶牛:存栏奶牛300头以上。

3、蛋鸡:产蛋鸡养殖规模(笼位)在1万只以上。

4、肉鸡:单栋饲养量5000只以上,年出栏量10万只以上。

5、肉牛:年出栏育肥牛500头以上,或存栏能繁母牛50头以上。

6、肉羊:农区存栏能繁母羊25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500只以上的养殖场;牧区存栏能繁母羊40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1000只以上的养殖场。

(二)示范创建内容

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创建的主要内容有:

1、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高产优质高效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2、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

3、生产规范化。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有关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4、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5、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三、重点工作

(一)开展宣传动员。各省(区、市)具体负责本区域的示范创建工作,要按照要求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和时间表;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宣传发动工作,确保养殖场户知晓创建内容和要求,调动养殖场户的积极性,营造示范创建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技术支撑。各省区要结合创建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创建技术专家组考核制度,完善专家队伍,切实做到专家组人员固定、技术过硬、工作负责、公平公正,要加强检查考核,对于不能发挥技术服务的,及时予以调整。

(三)确定创建单位。农业部核定不同省区标准化示范场创建数量,分畜种创建数量由各省结合实际确定。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自愿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地、市)属农场报省农垦主管部门,由省农垦部门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备案。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创建数量的120%。各地组织的区域性示范创建工作,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制定标准创建验收,并纳入当地示范场。

(四)强化创建培训。全国畜牧总站对各省区负责创建的部门和技术专家组进行培训,各省区负责对本省区创建单位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各创建单位根据要求对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管理措施进行规范。

(五)实施验收挂牌。农业部制定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2013年验收评分标准仍按2011年标准执行,其中奶牛存栏量调整为300头以上(标准电子版从农业部网站信息公开栏下载)。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区验收评分标准,但相关指标不得低于我部发布的验收标准。各地要按照验收评分标准和既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标准化养殖场在当地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各地务必要从严考核,宁缺毋滥。我部根据上报结果组织抽查复核,统一对外发布,并颁发标牌。

(六)发挥示范效应。在组织好新一轮示范创建工作的同时,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已挂牌的示范场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示范推广活动,确保措施具体,成效显著,切实使示范场标准化生产技术看得懂、学得会,带动更多养殖场户在发展标准化生产中受益。各省区于12月1日前,将示范带动工作总结以电子版格式发送畜牧业司畜牧处。

(七)加强监督管理。畜牧业司会同全国畜牧总站组织专家开展督导调研,指导各地开展示范创建活动。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活动开展公开、公平、公正。要建立健全创建活动考核机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本省区已挂牌的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日常监管。各省区要按照示范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2010年挂牌示范场复检工作,并于6月30日前将检查结果上报畜牧业司,我部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复核结果。

(八)推进产业化经营。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产业化经营,鼓励支持标准化示范场打造自主品牌,与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大中型批发市场和超市等进行合作,促进产销衔接。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农业部成立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畜牧业司牵头,部内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

(二)加大政策支持。农业部将整合有关项目,支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大项目资金和技术培训投入力度,提高活动的实施效果。

(三)加强宣传报道。在媒体上公开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的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养殖场户积极参与。在报刊上开辟专栏,报道各地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加快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附件:1.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示范场数量

2.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进度安排



附件1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示范场数量

地区
创建数量(个)

合计
300

北京
5

天津
5

河北
15

山西
5

内蒙古
12

辽宁
12

大连
5

吉林
10

黑龙江
12

上海
5

江苏
12

浙江(含宁波)
12

安徽
10

福建(含厦门)
10

江西
10

山东
15

青岛
5

河南
15

湖北
12

湖南
13

广东(含深圳)
12

广西
10

海南
5

重庆
5

四川
15

贵州
5

云南
6

陕西
5

甘肃
5

青海
5

宁夏
5

新疆
12

新疆兵团
5

黑龙江农垦
5






附件2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进度安排



3月:下发《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3月底:各地报送参与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名单;

4月:举办示范创建技术培训班;

6月底:报送2010年挂牌示范场复检结果;

7-8月:各地开展参与创建标准化示范场现场验收;

9月:各地上报标准化示范场验收名单;

10月:组织开展督导检查;

12月:各地报送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总结。




附件:
农办牧[2013]8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303/P020130311311400885833.ceb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艺娱乐活动经营以及非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经所在地的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

  (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