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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专家重述法律规则之批判/王冠华

时间:2024-05-26 22: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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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并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三项特殊规则,即: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认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法律规则不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及学界权威专家的意见,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我国司法实务界尤其是法院审判有直接影响。根据这一法律规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对于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乃为法定义务,如若不为或者为而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此,对于本条的法律属性,我们可以作反向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的认定,应该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该等条文内容来看,对于公司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16条不仅规定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要形成法人意思,作出相关决议,而且规定了这一事项要先行规定于公司章程,因此,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作为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成依据,还是从法条行文角度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和“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视为并列关系,如果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不仅应该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而且应该审查“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然而,按照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设定的逻辑,担保债权人只需单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无需对“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这样就会产生许多疑问和规范适用上的冲突:

第一,这种选择性“形式审查”规则适用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二,无论“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这一“依照”存在与否,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为什么就必然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呢?两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关联性?

第三,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时,其审理的合理限度和注意义务的合理程度是什么?是仅仅将“决议有无”作为判断标准吗?规则中的“实质性的瑕疵”的法律内涵又是什么?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伪造、变造相关决议的情形是否应包含在内?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如因工作失误等诸多原因于其上没有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某一或少数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控股股东的签字,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实质性的瑕疵”?如否,这种商事外观上的瑕疵,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公司没有担保能力,还是据此认为公司没有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是否还需要进一步探究该等决议背后的董事会、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言,既然“实质性的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那么,“举重以明轻”,形式性的瑕疵”就更不应当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如此,那设定担保债权人形式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这一民事义务其法律意义又是什么呢?

第四,既然《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先行作出相关规定时,由于缺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之依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迳行作出“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会因为违反该条规定而导致无效?

第五,进一步地,既然该条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什么对外担保事项却又不属于《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规定的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立法上的疏漏吗?……如此等等。

在面临上述诸多疑问时,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显然未作回答或者无从回答。因此,笔者以为,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是有失偏颇的,有必要予以澄清。为更好地理解《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及准确认定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从违反该条文规范属性及违反该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该条文对公司对外担保合意形成的法律效力认定以及公司对外担保不同阶段适用的法律规范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剖析。

一、《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及违反该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

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从条文规定的角度,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违反,典型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十种:(1)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2)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3)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4)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虽由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关联股东未予以回避;(5)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6)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7)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8)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9)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未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10)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对此,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未作规定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分析与对公司担保事项影响之评析

1、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具有“沉默权”

对于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至(4)种情形,其共同点均在于对对外担保问题“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那么,在“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形下,公司是否有权对外提供担保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厘清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以及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问题。

(1)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

对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外担保是一种日常公司经营行为,无异于公司其他的经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有风险,应不同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在商事活动中,无论从公司内部看还是从公司外部看,公司任何一种经营行为都会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市场交易能够持续进行,其实现基础就在于对对方当事人信用的信赖,亦不可能有不存在风险之幸,故以“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有风险”为由而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区分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不仅如此,在《公司法》等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只局定于禁止经营、特许经营界限,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位列其中。换言之,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也完全属于由公司决策机构根据公司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的事项。因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之日常公司经营行为说。

(2)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同)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公司机构以及经营管理基本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大,存在宪章说、自治说、契约说、共同法律行为说等多种观点,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股东约定的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经全体股东“自治”固定下来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笔者赞同“共同法律行为说”。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股东应先行于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并在具体对外担保的事项实施中应视该等规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进行决策之依据。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即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是否应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从上述两个条文的内容来看,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其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设立实践中,也常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被发起人所忽略。显而易见,这种忽略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公司不能从事对外担保事项这一结论,当然也绝非发起人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从私法的角度,“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经营行为,在公司章程未作禁止时,公司的决策机构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基于对外担保而作出的决策就不能视为对于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而本应就是公司最正常不过的一项经营活动。因此,笔者以为,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以公司章程有所规定作为前提,公司章程对对外担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不能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

(3)结论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享有“沉默”权。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并不会导致对公司的担保能力的直接否认,亦不应视为其担保能力受到禁止或限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以为,在公司章程这个层面上,对外担保适用规则之一就是:一般情况下,当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另有规定下则应依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在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保持“沉默”的情形下,就应视为股东已将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已授权给予了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除了前述分析之理由外,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与公司的经营权相对分离,按照这一原则,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选定的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一般经营性事项作出决策时,只要这种决策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围,股东及公司就要承担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经营决策的后果。

2、《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3)种情形的评析

(1)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种情形的评析

基于前述结论和适用规则之一,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种情形,即“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显属董事会基于对外担保事项而对公司自身带来的盈利和风险进行权衡后所做出的一项正常决策,不应属于瑕疵决议,更不为非法行为。

(2)《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3)种情形的评析

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科教发[2004]282



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等49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等67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67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 JT/T12-200 1、 JT/T12-2004 运输船舶油耗计量仪表配备技术要求

  (JT/T0012-1985)

  2、 JT/T109-2004 内河船舶手动系缆绞盘(JT/T109-1991)

  3、 JT/T138-2004 小型船舶船名牌(JT/T138-1994)

  4、 JT/T247-2004 内河船舶手摇矩形窗(JT/T247-1995)

  5、 JT/T249-2004 内河船舶平式风雨密舱口盖(JT/T249-1995)

  6、 JT/T250-2004 内河船舶下舵承(JT/T250-1995)

  7、 JT/T251-2004 内河船舶上舵承(JT/T251-1995)

  8、 JT/T258-2004 长江运输船舶操纵性衡准(JT/T258-1995)

  9、 JT/T259-2004 内河船舶轴系中间轴承(JT/T259-1995)

  10、 JT/T265-2004 内河船舶轮机工属具定额(JT/T265-1995)

  11、 JT/T343-2004 内河顶推船队手动连接绞车(JT/T343-1995)

  12、 JT346-2004 船用气帐式救生衣(JT/T346-1995)

  13、 JT/T349-2004 黑龙江水系推(拖)船系列(JT/T349-1995)

  14、 JT/T352-2004 长江船舶(船队)航行技术性能实船试验方

  法(JT/T352-1995)

  15、 JT/T358-2004 内河船舶轻型单扇钢质门(JT/T358-1995)

  16、 JT/T359-2004 内河船舶钳式导缆器(JT/T359-1995)

  17、 JT/T360-2004 内河船舶船体建造精度(JT/T360-1995)

  18、 JT539-2004 船用抛绳器(JT4542-1992)

  19、 JT/T540-2004 船用中小型柴油机曲轴与轴瓦分级修配尺寸

  (JT/T4056-1980)

  20、 JT/T541-2004 船用小型柴油机活塞环与环槽分级修配尺寸

  (JT/T4057-1980)

  21、 JT/T542-2004 船用往复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1-1979)

  22、 JT/T543-2004 船用离心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2-1979)

  23、 JT/T544-2004 船用旋涡水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5-1979)

  24、 JT/T545-2004 船用叶片油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2-1979)

  25、 JT/T546-2004 船用齿轮油泵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3-1979)

  26、 JT/T547-2004 船用螺杆泵修理技术要求(JT/T4114-1979)

  27、 JT/T548-2004 船用电动起锚机和电动起货机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8-1979)

  28、 JT/T549-2004 船用电动系泊绞盘及其减速箱修理技术要求

  (JT/T4109-1979)

  29、 JT/T550-2004 船用活塞式空气压缩机修理技术要求

  (JT/T4110-1979)

  30、 JT/T551-2004 船用氟里昂压缩机技术修理要求

  (JT/T4111-1979)

  31、 JT/T552-2004 港口计量工作导则

  32、 JT/T553-2004 港口货运计量设备使用年限的界定
 
  33、 JT/T554-2004 港口货运计量设备配备规范

  34、 JT/T555-2004 港口计量术语

  35、 JT556-2004 港口防雷与接地技术要求

  36、 JT/T557-2004 港口装卸区域照明照度及测量方法

  (JT/T2012-1998)

  37、 JT558-2004 船舶消防演习操作规程

  38、 JT/T559-2004 珠江干线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

  39、 JT/T560-2004 船用吸油毡

  40、 JT/T561-2004 港口台架起重机安全规程
  
  41、 JT/T562-2004 港口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

  42、 JT/T563-2004 港口浮式起重机

  43、 JT/T564-2004 港口缆车起重机

  44、 JT/T565-2004 港口缆车起重机安全规程

  45、 JT/T566-2004 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安全规程

  46、 JT/T567-2004 港口货运斜坡缆车

  47、 JT/T568-2004 港口货运斜坡缆车安全规程

  48、 JT/T569-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流速仪

  49、 JT/T570-2004 水运工程 旋桨式流速仪

  50、 JT/T571-2004 水运工程 回声测深仪

  51、 JT/T572-2004 水运工程 地下水位计

  52、 JT/T573-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水位计

  53、 JT/T574-2004 水运工程 桩基静载仪

  54、 JT/T575-2004 水运工程 闸门开度计

  55、 JT/T576-2004 水运工程 非金属声波检测仪

  56、 JT/T577-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钢筋计

  57、 JT/T578-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索测力计

  58、 JT/T579-2004 水运工程 伺服式测斜仪

  59、 JT/T580-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孔隙水压力计

  60、 JT/T581-2004 水运工程 电位器式多点位移计

  61、 JT/T582-2004 水运工程 滑线电阻式位移计

  62、 JT/T583-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杆计

  63、 JT/T584-2004 水运工程 差动电阻式应力计

  64、 JT/T585-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角度检测仪

  65、 JT/T586-2004 港口机械 负荷传感器二次仪表

  66、 JT/T587-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起重力矩限制器

  67、 JT/T588-2004 港口机械 输送带速度检测仪

  以上发布的67项交通行业标准中,JT 346-2004,JT 539-2004,JT 556-2004和JT 558-2004四项为强制性标准,其余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三日











  废止标准目录

  以下49项交通行业标准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废止。

  1、 JT/T4103-1979 蒸汽甲板机械技术要求

  2、 JT/T4104-1979 船用蒸汽舵机技术要求

  3、 JT/T4181-1982 船用锅炉勘验技术要求

  4、 JT/T4182-1982 船用锅炉钢材使用技术要求

  5、 JT/T4183-1982 船用锅炉焊接、焊缝检查、热处理技术要求

  6、 JT/T4184-1982 船用锅炉本体修理技术要求

  7、 JT/T4185-1982 船用锅炉管子加工、拆装技术要求

  8、 JT/T4187-1982 船用辅锅炉制造、安装与调试技术要求

  9、 JT/T4189-1982 船用主锅炉安装技术要求

  10、 JT/T4190-1982 船用锅炉水压试验、蒸汽试验技术要求

  11、 JT/T4191-1982 船用锅炉的技术文件及钢标记规定

  12、 JT/T4060-1983 船舶电机修理技术标准

  13、 JT/T4502-1983 修船船壳除锈油漆标准

  14、 JT/T4503-1983 船用牺牲阳极块更换技术要求

  15、 JT/T4504-1983 锚及锚链修理技术要求

  16、 JT/T4505-1983 船用通海阀修理技术要求

  17、 JT/T4536-1989 船舶锅炉安全阀修理技术要求

  18、 JT14-1995 内河船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9、 JT/T42-1993 船用柴油机机座修理技术要求

  20、 JT/T43-1993 船用柴油机机架修理技术要求

  21、 JT/T44-1993 船用柴油机导板修理技术要求

  22、 JT/T45-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体修理技术要求

  23、 JT/T46-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套修理技术要求

  24、 JT/T47-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修理技术要求

  25、 JT/T48-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环修理技术要求

  26、 JT/T49-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销修理技术要求

  27、 JT/T50-1993 船用柴油机连杆衬套及活塞销孔衬套修理技

  术要求

  28、 JT/T51-1993 船用柴油机活塞杆修理技术要求

  29、 JT/T52-1993 船用柴油机十字头修理技术要求

  30、 JT/T53-1993 船用柴油机滑块修理技术要求

  31、 JT/T54-1993 船用柴油机连杆修理技术要求

  32、 JT/T55-1993 船用柴油机主轴瓦及连杆轴瓦修理技术要求

  33、 JT/T56-1993 船用柴油机紧配螺栓及螺母修理技术要求

  34、 JT/T57-1993 船用柴油机曲轴修理技术要求

  35、 JT/T58-1993 船用柴油机装配、安装技术要求

  36、 JT/T59-1993 船用柴油机气缸盖修理技术要求

  37、 JT/T60-1993 船用柴油机气门修理技术要求

  38、 JT/T61-1993 船用柴油机气门导管及气门壳修理技术要求

  39、 JT/T62-1993 船用柴油机螺旋弹簧修理技术要求

  40、 JT/T63-1993 船用柴油机凸轮轴修理技术要求

  41、 JT/T64-1993 船用柴油机凸轮修理技术要求

  42、 JT/T65-1993 船用柴油机喷油设备精密偶件修理技术要求

  43、 JT/T66-1993 船用柴油机推力轴及推力轴承修理技术要求

  44、 JT/T67-1993 船用柴油机检修后试车试验技术要求

  45、 JT/Z4003-1980 柴油机零部件镀铬修复工艺

  46、 JT/Z4004-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镀铁修复工艺

  47、 JT/Z4005-1980 柴油机零部件电弧焊补修复工艺

  48、 JT/Z4006-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金属扣合修复工艺

  49、 JT/Z4007-1980 船舶机械零部件粘结修复工艺


陕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农业,装备乡镇企业,加速实现科教兴农战略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是指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水土保持、渔业、农机、农业气象、乡镇企业、区域综合开发治理等方面,开发、引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重大技术项目以及在农村科技管理方面取得
显著效果的项目。
第三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每年评定、奖励一次。奖励工作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已经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五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项目的评选标准如下:
一等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推广工作涉及三个以上技术领域或学科,需要组织全省协作;粮食大、小宗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五百万亩和三百万亩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三百万亩和一百万亩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饲
养量(水产为放养水面)的30%和50%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企业数的40%和60%以上;粮食大、小宗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五千万元和三千万元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四千万元和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新
增产值分别达到五百万元和三百万元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五百万元和二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等奖:技术水平在省内领先,推广工作涉及两个技术领域或学科,需要组织区域协作;粮食大、小宗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四百万亩和二百万亩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二百万亩和五十万亩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饲养量(
水产为放养水面)的20%和40%以上,乡镇企业大、小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企业数的30%和50%以上;粮食大、小宗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四千万元和二千万元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
到四百万元和二百万元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百万元和一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等奖:技术水平属省内先进水平;粮食大、小宗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三百万亩和一百万亩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一百万亩和二十万亩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饲养量(水产为放养水面)的10%和30%以上,乡镇企业
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分别占到本行业企业数的20%和40%以上;粮食大、小宗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二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百万元和一百万元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新
增产值分别达到二百万元和五十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上列评选标准中的技术水平、推广面积、新增产值,必须同时具备。
技术开发引进(包括区域综合开发治理)以及林业、水利、水土保持、农机、农业气象等项目,可以参照上述标准,侧重技术水平或社会、生态效益予以评定。
第七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科技管理项目,是指有关农村经济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研究成果,以及在农村科技规划、立项、组织、协调等方面有创新、有成效的工作成果。具体授奖等级,按照对省政府制订全省农村经济工作重要政策的参考价值、对全省科教兴农工作
的推动作用以及实施以后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评审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
第九条 省、地区(市)和省政府农口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中央驻陕科教单位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措施和组织评定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项目。
评审委员会由农业技术推广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可分别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开展工作。
县级是否成立评委会,由各地区(市)确定。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工作日常事务由各级农口综合部门负责办理。全省评审工作归口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四章 申报办法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项目,由各地(市)农口综合部门、省政府农口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中央驻陕科研教学单位负责申报。申报项目必须是经过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定,并获得本地(市)、本行业或本单位二等奖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项目,其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五个。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二十人,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十五人,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十人。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应按贡献大小顺序在申报材料中予以排列。只负责行政
管理的部门不作为项目主要完成单位。项目主要完成人以科技人员为主,也可以包括少数在项目实施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工作人员,但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申报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项目,必须按要求填写申报书,并附项目总结报告、项目实施效益证明和专家评审鉴定意见等材料。几个单位联合完成的项目,应由申报部门组织第一完成单位牵头负责填写。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要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省政府农业办公室。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应在五月底以前将符合参评条件的项目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时间,作为申报项目异议期。异议期满后,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将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项目全部材料送交省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通过综合评议后,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授奖项目。评定的授奖项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评审委员通过。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授奖项目,报请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对申报项目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向省政府农业办公室提出异议书面材料,内容包括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单位名称或异议者姓名、联系地址等。需要保密的,须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十八条 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在接到异议的十五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申报部门处理。申报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的一方。被异议的一方应在三十日内提供有关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不答复的,撤销项目的申报。
第十九条 申报部门应将异议处理结果报省政府农业办公室,供评审委员会参考。异议其内未解决的异议项目,或者异议人对处理结论不服的项目,继续作异议处理,不得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奖状,颁发给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几个单位协作的获奖项目,可以按获奖单位分别颁发奖状。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奖励证书,按项目申报书排列的名次,分别颁发给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由本人所在单位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资金总额的60%。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农口综合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行业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奖励办法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农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