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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锐意进取 抵御四种危险/安丽佳

时间:2024-07-03 22:4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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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一名党员法官,对四种危险更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并时刻提醒自己要坚决抵御四种危险。细细想来,这四种危险,我们其实时不时地会不同程度地存在过。在失败挫折、矛盾困难面前,是不是会打不起精神,这就是精神懈怠危险隐患;面对疑难复杂的新类型案件,是不是会感觉力不从心,模棱两可,无从下手,这就是能力不足的危险;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群众问家长里短很少,不愿深入调查,坐堂问案较多,有些案件办得社会效果不理想,这就是脱离群众的危险;面对灯红酒绿、物欲横流的社会生活,能否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拒说情,拒吃请,拒送礼,坚守住公正廉洁底线,这就是消极腐败的危险。

如何才能抵御精神懈怠、能力不足、脱离群众、消极腐败这四种危险?笔者经分析思考,认为“四种危险”是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对立面。共产党员要保持先进性,就必须克服和抵御“四种危险”;要抵御“四种危险”,首先必须从培养和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入手,牢记宗旨,坚定信念,发扬传统,执法为民。笔者认为,时刻保持锐意进取是共产党人先进性的主要精神表现,只有坚持锐意进取,才能克服和抵御四种危险。

坚持锐意进取,就会保持昂扬向上、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面对法官的责任,党和人民的重托,就不敢有丝毫懈怠,不敢有精神滑坡,这样的法官骨子里有信念,血液里有精神,表情里有朝气。

坚持锐意进取,就会自觉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认识和处理复杂矛盾纠纷的能力。锐意进取的人面对新事物、新问题总会积极主动的强化自身能力,提高认识新事物,解决新问题的能力,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不断克服一个又一个能力不足的危险。

坚持锐意进取,就会主动深入基层,紧紧依靠群众,积极争取群众的信任和支持,从群众中汲取源源不断的解决问题的动力,力促案结事了,使纠纷的解决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坚持锐意进取,就会有一个清醒的政治头脑,时刻牢记法官的使命,面对复杂局面沉着应战,不畏难不退缩,面对各种消极腐败的诱惑,不会迷失方向,懂得权从何来、权该何用,谨慎地用好手中的审判权,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公正廉洁地办好每一件案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乌鲁木齐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良种繁育、科研、技术推广的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用养合结、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蔬菜基地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蔬菜基地保护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农业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土地、计划、规划、农垦、城建、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蔬菜基地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不少于0.07亩的标准划定,并依法进行保护。
第八条 划定蔬菜基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和团(场)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划定的蔬菜基地应根据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保护标志。
第十条 划定蔬菜基地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蔬菜基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土地批准征用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当遵循先补后征的原则,按营造相同数量和质量菜地所需费用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由、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取土、采石、倾倒和堆放废弃物。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的承包经营者应保护和培肥地力,不得将菜地抛荒,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蔬菜基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采取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蔬菜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蔬菜基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蔬菜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第十九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100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挪用款额1-3倍罚款;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取土、采石和其它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被毁坏菜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蔬菜基地内倾倒、堆放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并可处受损额10%至30%罚款。
第二十三条 蔬菜基地的承包经营者抛荒菜地或擅自改变菜地使用性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发包者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妨碍蔬菜基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蔬菜基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包装水泥、黄砂、灰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条线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关责任。
  环保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和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建筑垃圾运输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评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施工应当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档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其余地区设置1.8米以上围档;
  (二)施工工地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范围,禁区内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拌和机,政府性项目要带头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施工工地道路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置洗车平台,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中使用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时,应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档或围墙、采用防尘布盖等防尘措施;
  (六)进出工地的物料运输车辆应采用密闭车斗,并确保物料不遗撒外漏;
  (七)督促施工人员按作业规程装载物料;
  (八)限制使用有明显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等机械设备;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十)施工时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得低于2000目/100厘米2)或防尘布;
  (十一)建筑垃圾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档、遮盖等防尘措施;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十三)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第八条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九条 拆除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采用硬质封闭围栏,高度不低于2.5米,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拆除施工中,禁止建筑垃圾从高处抛洒。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拆除施工或房屋主体拆除施工。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墙、围档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出口处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凡产生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到城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严格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并清运至指定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保洁等级为一级的道路至少每日冲洗1次、保洁等级为二级的道路每周冲洗不少于3次。鼓励利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周边五公里范围内道路冲洗应当采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要做好尾水供水工作;
  (二)城市快速通道、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其他道路鼓励采用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修复。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的修复,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主要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全面进行绿化,避免泥地裸露。
  第十五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六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保、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十九条 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城市长效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实施定期考核。
  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公路、港口的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以及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城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