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也谈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严正

时间:2024-05-20 16:3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便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该制度在设立之前就存在争议,如今出台,必然引起极大关注。笔者也就此制度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的程序要件是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定。条文中已明确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的一个要件是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其目的之一就是快速解决当事人直接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该制度适用简易程序便是直接体现。适用简易程序的另一好处就是,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出错的几率很小,即使一审终审也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作为简易程序中的一种存在,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其适用过程中也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按审查结果不同分别作出了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此规定,若案件符合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若异议成立,按规定案件应转入普通程序,当然的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也应终止,不能够再适用一审终审。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此规定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财产纠纷类案件,对于身份纠纷案件不应适用。2011年安徽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640元,按此规定适用一审终审的标的额为12192元,以笔者所在法院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符合该标的额以下的案件占比很小,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更少,容易造成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在实践中的成效达不到其预期,笔者法院所在地是国家级贫困县,其他城市可想而知。还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受理案件时标的额符合规定,也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该程序后在诉讼中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增加了标的额,此时,是否应继续适用该程序,这些都值得商榷,而且很有可能成为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剥夺对方当事人上诉权的一个手段。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1、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滥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一个结果就是当事人不能上诉,这也能够直接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上诉率,而目前法院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中,上诉率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参考指标。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可能造成某些法官为了降低自己案件的上诉率,而对某些本不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形成滥用,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损害。

  2、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途径。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才能够得到救济,而法院对于再审申请的审查时限长达三个月,这显然比当事人直接上诉的耗时长。因此,对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程序也应做相应的完善。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达到更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本的功效。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某些问题,这些都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完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办、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经区政府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九月八日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电话。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由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

  第三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四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本条(一)至(九)款情形以外的其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群众反映,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十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十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元至10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十个等级。

  第六条 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统计和报告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汇总。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28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的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第八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定级,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

  第九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评审定级,确定奖励金额。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每季度评审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开展奖励评审工作,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颁发奖励金。

  第十一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区财政等部门把用于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基金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用于奖励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纪检监察、劳动保障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翔安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电话

  单位电话

  安监局: 7889907

  监察局: 7889679

  经贸局: 7889977

  建设局: 7889886

  农林水局: 7889500

  民政局: 7889518

  教文局: 7889858

  综合执法局: 7889980

  国土房产资源局: 7089878

  卫生局: 7889656

  环保分局: 7614881

  公安分局: 110

  工商分局: 12315

  同安海事处: 6895117、6895123

  质监三分局: 7313289

  同安供电站: 7033505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遵循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制原则。

  第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的评估分类和奖励定级工作应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举报人可获得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五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检测的。

  (十一)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不具备专业资质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四)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拆迁项目及其施工作业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五)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和电力、通讯、铁路、民航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六)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七)林业、农业生产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八)本区辖区内存在消防及火灾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二十)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一)其它构成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危险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群众反映,有关单位或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直接向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分类分级受理和查处。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工矿企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二)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和查处;

  (三)建筑质量、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查处;

  (四)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产权主管部门等受理和查处;

  (五)水上交通运输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交通、海事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六)火灾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和查处;

  (七)学校校区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八)医院、医疗卫生设施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九)旅游及其相关设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渔业捕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一)林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二)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三)电力、广播电视、通讯设施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电力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讯行业管理等相关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四)建筑物拆迁作业事故隐患、非法开采矿山或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城市综合执法、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五)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停业整顿等临时紧急强制措施,同时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评估与奖励

  第十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评估机构,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类,为开展举报奖励工作提供依据。

  评估机构应定期召开评估会议,开展事故隐患分类和举报奖励定级工作,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各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下称区评估机构)由下列部门或人员组成:

  (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区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开展事故隐患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各评估机构按照其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以下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指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轻微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事故的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死亡事故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多人死亡事故的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由区评估机构评估分类;重特大事故隐患上报市评估机构评估分类。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由区评估机构初评定级,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市评估机构评审定级。

  第十六条 一般事故隐患(含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下同)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五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0元、2000元、3000元;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二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4000元、5000元。奖励等级划分依据为: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的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数量;

  (三)事故隐患的紧迫程度;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和可能导致后果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

  (五)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十七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该款项退回奖励基金帐户,不予保留。

  第十八条 根据举报人意愿,奖励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九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报区范围内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和奖励情况,并为选择公开领奖的举报人颁发奖励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虚报伪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监管、公安、纪检监察、劳动保障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是指安全监管、公安、建设管理、卫生、海事、交通、教育、工商、旅游、环保、海洋渔业、土地与房产管理、城市综合执法、港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粮食、林业、农业、水利、市政园林、电力、电信、广电、邮政、体育、商业、供销、内外贸易等政府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 1999年4月26日)


为贯彻199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整顿和关闭“五小”企业,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的精神,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指示,针对小火电机组存在的规模效益差、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问题,抓住当前电力供需矛盾缓和的有利时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
究,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及要求
(一)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中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和服役期满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的凝汽式机组,1999年12月31日前一律予以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中压、低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0年底前予以
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以前,必须燃用含硫量小于1%的燃料或采取其他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
(二)对个别边疆省份、孤立小电网或与主网联系较少的地方电网内的小火电机组,关停进度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推迟,但推迟关停计划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电力公司)审核确认,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的在建小火电机组应立即停止建设。
(四)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小火电机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核实。凡名义上是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实际上是凝汽式发电的小火电机组,必须立即关停;确属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的小火电机
组,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要按国家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的有关政策,继续给予支持。
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措施
(一)对到期应予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电网企业不得收购其电力电量;煤炭、石油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拆除报废,不得易地使用。
(二)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凡不按关停要求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不再批准其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
(三)对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和企业,电网企业要保证其电力正常供应;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进行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或热电联产改造,但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四)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隶属关系妥善解决。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或热电联产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被其替代改造机组的债务;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
具体情况由大机组代发还贷电量偿还被关停机组的债务。
三、组织实施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省电力局(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检查核实小火电机组情况,制订关停计划,于1999年6月底以前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国家电力公司。关停计划经国家经贸委会同上述有关部
门和单位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根据本意见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批准的关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优化电力工业结构的重要举措,对于整顿和改革电价,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加大力度,加快进度,抓紧组织实
施。



199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