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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刘宏渭

时间:2024-07-21 21:3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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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
                    ——以美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

              □刘宏渭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着眼于“商业性的销售者”,通过《侵权法重述》和判例,逐步扩展了商业性销售者的范围。而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正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利性行为的商主体,确认产品责任之责任主体的依据恰是商法效益至上与民法追求公平这二者之间的博弈。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产品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也层出不穷,产品侵权责任也就应运而生。拥有世界上最为完备产品责任制度的美国,通过司法判例以及示范法的方式创立了科学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1964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适应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则原则,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也随之盛极一时。但随着在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日益向绝对责任转化,产品责任危机出现。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与制造商的利益,美国的司法判例开始了对产品责任回归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这一时期的巅峰之作莫过于1997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问世。它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认定规则,并最终明确规定了产品售后警示义务和产品召回义务。产品缺陷制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程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伴随着产品致害责任从合同责任向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也先后完成了从契约到过失、担保再到缺陷的演进。此后,与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软化”相伴生,缺陷也逐渐融入了许多过失的韵味,同时又表现出了与担保的兼容。

一、美国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规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有了新的扩展。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足以引发如今所说的“产品责任”的唯一交易是商业产品销售。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产品责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goods of that kind)均适用。该款中包含了一个关于谁符合“销售者”(one who sells)条件的问题。此种将产品责任主体限制在销售者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的渊源,而担保法传统上仅关注销售事务。在严格责任的发展形成时期,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大到了非销售交易,但总是视同销售交易。(注:1964年通过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的适用局限于“销售缺陷状态的产品的人或公司……”,之后法院开始将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涉及产品分销的一些非销售性商业交易。)然而,“销售者”的范围涉及哪些主体,确是一个适用产品缺陷责任的重要问题。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将销售者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的销售者和非生产性的销售者。但不管是哪一种销售者,法院均认为其从事了商业性销售行为,并且因其商业性的产品销售导致了受害人的伤害。这样一来,如果产品构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原因,那么,销售链上的任何销售者(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于缺陷产品的销售都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产品制造人。生产商通常是销售者,因为他们出售自己的产品(虽然一般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产品制造人负“严格责任”之基本理论,是因为消费者的损害来自产品制造人造成的危险而且制造商从交易行为中获取利润。新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也是一样。“产品责任”系保障消费者能安全地使用“产品本身”;而商业上销售商品的方式有贩卖、出租、赠与及提供服务等。多样化的行销方法,自然会产生上述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消费者损害时,是否均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因此,除产品制造人外,需对多种形式的销售者予以说明。

第二,动产经销商或零售商。在1975年的“彼得森诉卢·巴赫罗德雪弗兰公司”(Petersonv.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一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是一辆1965年制造的二手汽车的瑕疵,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销售二手汽车的经销商)负“产品责任”。法院认为,经销商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是由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与制造商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因为经销商或零售商通常是接受制造商生产的成品后,转售消费者而获取利润的。当该种转售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即应被课以严格责任。而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为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的范围,则只能以“过失责任”予以论处。[1]

第三,零件制造商。零件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是晚近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注:最早的零件制造商案例是1963年“哥德堡诉考斯曼仪器公司”(Goldberg v.Kollsman Instrument)一案,因飞机爆炸造成原告死亡,而原告要求制造瑕疵的飞机高度测量器(a defective airplane altimeter)的零件商负担保责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当零件的瑕疵离开制造商时已经存在即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项评释B认为,如果零件制造商能够预见或知道产品瑕疵不适合使用目的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动产出租者。严格产品责任范围最重要的扩展是将商业产品出租者归入供应商一类,使其对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得以确认。(注:一队卡车的商业出租人对租赁人的驾驶员——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参见Cintrone v.Hertz Leasing&Rental Serv.,212 A.2d 769(N.J.1965)。)法院在原则上依赖默示担保概念,其结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而且它至少与新车制造商所承担的相同”。此外,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但与商业出租者不同的是,金融出租者在没有积极参与背后的商业产品销售时不承担严格责任。其原因在于“(一个)金融出租者不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或营销。金融出租者从事资金流通的业务。此种活动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安全性的合理依赖。”[2](P411-412)

第五,不动产销售者。传统上房东是不对房屋的潜在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的。迄今为止,这仍是大多数州的规则。但是,一些州却判定房主对房屋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史皮尔诉维特森公司”(Schipper v.Levitt&Sons.Inc.)一案中有所体现。(注:该案中,被告是房屋的销售者,法院要求被告必须确保房屋的“安全居住性”(Habitability)。但该案中法院还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契约关系(Private Requirement),受损害者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被告是真正制造者,应对出售之不动产瑕疵负“担保责任”或“严格责任”。)

第六,提供服务者。有一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他们是(至少部分是)“服务提供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者”的缘故,而被免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检验标准决定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任何给定的销售——服务结合体。这种与销售——服务结合体有关的又被称为混合性案件,其较多出现在医疗场合。在美国,药店销售药品,其销售人员被认为是提供专业技术的服务人员,不受严格责任的调整。[3]其他如化学制造业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服务业,也不适用严格责任。但是,1974年美国新泽西最高法院在“洛娃度假农场诉美国投资者保险公司”(Rova Farms Resort,Inc.v.Investors Ins.Co.of American)一案中,(注:参见:《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案例汇编》第124卷第250页(Rova Farms Resort Inc.V.Investors Insurance Co.124 N.J.Super Page 250)。)认为若保险公司拒绝给与保单持有人希望取得少于保单限制的赔偿和解,投保人可以“严格责任”控告保险公司。

二、课商业性销售者以严格责任的依据

综观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商业性销售者负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的商业性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庞德曾经说过,“正义一词不止有一种含义,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4]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历史发展,也正是人类正义理念的逐步发展过程。近代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居支配地位,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同构建责任体系,体现了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的进步。从法哲学的角度观之,过错主义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和新兴工业社会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而无过错原则充分宣示了社会本位的正义观。“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目的或价值来理解。”[5]正义是任何法律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原因就在于有相互冲突的利益存在,需要决定其价值等级。法律通过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协调他们的关系,解决他们的矛盾。庞德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认为不能用硬性指标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有优先权,而其他利益在其他时期则应受到优先照顾。三种利益中,庞德认为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应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划定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以使其矛盾和冲突减小到最低程度。这一境界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正义。[6]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正义理念的体现就是应以社会利益作为明确责任的基础。

其次,推动严格责任的“利益说”、“危险说”等是严格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如果说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的话,“利益说”和“危险说”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利益说也称报偿责任理论,其观点是,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类从未遭受过的危险或公害是由企业所产生,当由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言之,企业因从事危险性事业而获得利益,对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危险或公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企业在赔偿后,又将损害赔偿额纳入生产成本,转嫁到利用企业产品的公众身上,由企业产品的最终用户承担,这样也不影响企业的创新力或生产积极性。根据利益说,在企业无利益或所获得的利益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危险说或称危险责任理论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导致的相关风险。现代企业规模的扩大使人们时刻生存在危险中,生产者、销售者既然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就应对此负严格责任。(注: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3页;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无论利益说抑或危险说,在立法上均体现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定的,不允许类推扩大。

再次,严格责任体现了商法上的维持交易安全原则。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法以规定私人之间的带有私权性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因此,商法和民法共同构成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代国家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积极的干涉主义,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而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在商法中,即各国商法对商行为的强行性的法律控制。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属之。[7]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无二致,但是其适用范围较之民法尤其广泛,应将其理解为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普遍连带责任和广泛无过错责任。商法上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有典型意义的当属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如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者,其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此外,还有票据法上的连带责任等。对于企业及其活动,商法多采无过错责任。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商法上的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可以说,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商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与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恰为呼应。

三、我国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进步性及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章用了7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足本国国情,并充分借鉴了他国的先进经验。其中,英美法对我国法律发展具有实质的相关性和可借鉴意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部分,对我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较美国法有其进步性,但仍有需借鉴之处。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沿用了这一做法,并在条文之间体现出递进层次。首先,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再次,为便于受害人得到救济,我国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作为直接责任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方面,尚有美国判例法确认的市场份额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可资借鉴。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并投放市场。由于市场份额理论以被告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责任分担的依据,颇具实质意义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相应越大。[8]尽管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受理过类似案件,但美国相关司法经验仍值得我们借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将对生产者的确认义务归于销售者,也起到了较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医疗责任中的产品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项规定中,明确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而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产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患者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相当于向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其求偿救济手段与产品责任相同。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医疗机构(销售者)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输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最重要的形式,近年来,输血感染的实例在国内外日渐增多。在美国法上,虽然人类血液与人类组织器官都满足有关对“产品”界定的形式要件,但其被特别排除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之外,原因在于,近年来的立法和法院得出的相同结论是,考虑到在人类血液及其组织的获取性背后的公共政策,与供应他们带来的固有风险相比更为重要。因此,在几乎所有的州,人类血液与组织的供应者的责任都通过立法得以限制。[2](P392-294)不过,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的供应者可能因为其对待和管理该产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输血者这一相对弱者的身体健康权。作此规定,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第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根据是建筑承包商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导致建筑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要此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倒塌造成损害,即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应属严格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同一道理。(注:参见: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2009年11月15日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所作之学术报告。)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鉴于不动产与动产仅存在形式上的区别,不动产也完全具备产品的要求。在我国房地产商品化进程不断深入的过程中,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日渐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不动产购买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产品的范畴。[9]美国侵权法上对不动产的产品侵权责任未加限制,但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法院通常会在买主或承租人因卖主或出租人提供的具有缺陷的房屋或建筑物受到损害时,要求卖主或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更具进步性。



注释:
[1]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7.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1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洞庭湖蓄洪区(以下简称蓄洪区)的管理,合理有效地运用蓄洪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管理。蓄洪区的范围包括钱粮湖、君山、建新、建设、屈原、城西、江南陆城、集成安合、南汉、民主、和康、共双茶、围堤湖、澧南、九垸、西官、安澧、安昌、安化、北湖、义合、南顶、六角山及大通湖东(新州、幸福、隆西、同兴)等
24处地方。
第三条 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其日常工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平战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经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实施。
第五条 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堤垸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在确保蓄洪能力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做到蓄洪保安全,不蓄洪保丰收。
第六条 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都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
蓄洪区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其布局必须符合蓄洪要求;新建各类建筑物须经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符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进行加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条 蓄洪区内严禁新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仓库,现有工厂、仓库应采取防水、避水措施。
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第八条 蓄洪区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毁损,对保留的应进行适当修整。
第九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要宣传蓄洪环境对人口容量的制约作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洪区安置移民。
第十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防汛指挥部,应按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绘制有关流域典型年洪水淹没图和安全转移图。
第十一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应指导各蓄洪堤垸防汛机构编制运用堤垸蓄洪时居民及物资疏散转移方案,组织堤垸管理机构在安全楼或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线。
第十二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应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按照行政区划、路程、交通条件,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三条 蓄洪区应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有线通信纳入当地城乡邮电网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后,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优先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信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四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所属堤垸内公用防洪安全设施、转移道路和桥梁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在蓄洪时能有效运用。
第十五条 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部发布。蓄洪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根据上级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发布。蓄洪警报内容包括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允许撤离的时间、紧急避洪措施等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蓄洪警报可选用电话、广播、电视、报警器、鸣锣、挂旗、烟火或挨户通知等形式,及时准确地传播到所有蓄洪区。
第十八条 蓄洪警报一经发布,蓄洪区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应及时有秩序地组织群众安全转移,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维持社会治安,乡村干部具体负责居民的撤离与安置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撤离蓄洪区初期,当地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应及时组织非蓄洪区的机关、团体、商店制作熟食,供给受灾人民。居民安置就绪后,粮食、商业等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粮、菜、煤等生活物资供应。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撤离居民集中的地点要组织医疗队进行巡回医疗,并做好卫生防疫和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蓄洪区运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国家对蓄洪区运用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立蓄洪区保险经济补偿制度,其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蓄洪区安全与建设和防汛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防汛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蓄洪命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抗拒、阻挠执行蓄洪命令的,应采取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蓄洪区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蓄洪时机、贪污挪用蓄洪资金、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日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者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


  第四条 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收入时应当向付款者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的,除消费者索取外,可以不开具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销商品、产品过程中,须持有发票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做到货票(证)同行。


  第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的种类、基本内容及票面式样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六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发票名称、种类、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者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日期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包括税种、税率、税额、差价率及购货人详细地址等内容。


  第七条 发票由市、县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及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并有专人负责发票管理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自行设计发票的式样,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按规定印制发票,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向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使用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拟发票式样,到发票承印厂印制,此类发票可以不套印发票监制章,但须印上“出口专用”字样。发票可以印上中、英两种文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应向税务机关购买。因特殊需要,可自拟发票式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发票承印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购用手册》,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售给其发票,并且不得自行印制。确需使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实行“发票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收取数额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出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或者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自行印制,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须将所印票据的式样和数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医院、保健单位以及新华书店使用的票据;
  (二)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货运票、养路费收据;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
  (四)国营商业、供销社使用的收购单;
  (五)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使用的门票;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十三条 发票承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承印发票,并保证发票监制章和所印发票的安全;
  (二)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
  (三)严格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或者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字轨、号码、联次以及各联发票票面颜色印制;
  (四)发票出厂前,应当检查封面、封底是否完整,中间有无缺号、缺联,每本发票应加封口;对不符合质量或者超数量印制的发票,应报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处理;
  (五)严禁发票承印厂自印发票自用、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使用发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发票的内容准确、完整地逐项填开,并全套一次复写,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
  (二)不得盗用、涂改、撕毁、赠送、出售、转让、借用、虚开、代开和拆本使用发票;严禁伪造和倒卖发票;对填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完整保存各联;
  (三)建立健全发票印、购、用、存管理制度,设置专项帐簿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按照规定填写《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四)开票人员在使用整本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有无缺号、缺联,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
  (五)发票存根保存五年,销毁时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并办理销毁手续;
  (六)凡转业、转产、改组、合并、分立、联营、歇业、停业、迁移、破产以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上述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购领或者批准印制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者更换发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携带到所在市、县以外填开。固定工商业户到所在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用发票的,应当持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必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由用票单位自拟式样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印制,使用后应当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印制及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需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调出查验空白发票,应当向对方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查验,应当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调出查验的,应当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责任人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
  (二)非法买卖、转让、借用发票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代开、虚开、重开、拆本使用、销毁、丢失发票以及用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市、县以外使用的;
  (五)发票承印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其承印发票或者丢失已印好发票的;
  (六)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对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并依法处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