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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刘耀光

时间:2024-06-28 05:1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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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种现存的生命形式与我们人类一样,都具有一段灿烂而不可再现的演化历史,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有权在其自然群落中继续生存下去。而由于人类文明对自然环境不可逆转的改变,己经造成了无数生物种类的消失灭绝。为了便于法律的实施,我们必须彻底摒弃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传统法理念,逐步弘扬“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承认人是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生命共同体的一个普通公民,承认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自身价值和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尊重其他物种生存和存在的权利,并以此为指导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在尊重自然规律、生态规律的前提下,修改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一)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实质上是一部“濒危物种法”,真正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是一部保护所有野生动物(个别有害物种除外)的法律。因此,应在现有基础上,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

  1.科学界定野生动物的范围

  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不能再以传统的“受保护”或“珍贵”,“濒危”和“有价值”与否来定义,也不能再以“水生”或“陆生”来定义。为避免保护对象的片面性,应该这样来定义:本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生活于天然环境,或者来源于天然环境虽经饲养但尚未产生显著进化和变异的动物。在确定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时,还可以规定某些不予保护的动物种类的名单。在野生动物的分类上,建议参照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同的野生动物范畴,将野生动物划分为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并相应对现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以类别代替名录。

  2.增加对野生动物福利的保护

  对野生动物福利的保护,就是要保护在任何条件下动物都享有不受饥渴、生活舒适、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生活无恐惧和悲伤感的自由及表达天性的自由。1822 年“人道的迪克·马丁”提出的禁止虐待动物的议案“马丁法令”获得了通过。这是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动物的利益,保护动物免受虐待,是动物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现在动物福利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

  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权益,偏重于保护它们的生命权,对于其他方面权益关注不够。野生动物也应该有获得自由尊严和安全保障的权利。在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中,不仅要丰富对野生动物猎捕、运输、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方面的内容,而且要增添对野生动物囚禁、收容、适用、药用、观赏逗弄方面的条款。在法律责任上,应当增加对野生动物的非法伤害、戏弄、虐待、干扰等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做到尽可能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同时又尽量少的影响野生动物的自然生存状态。

  (二)加大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力度

  野生动物总是栖息在一定的自然区域中,如果没有对野生动物生存地区的保护,保护野生动物不过是一句空话。目前,我们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以加大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力度。

  1.以野生动物生存区为基础建立自然保护区

  为使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更加全面,应当在法律上给所有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都提供在必要时以自然保护区的形式进行保护的可能,为使保护区的范围不只是局限于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应当将保护区的范围定义为野生动物的生存地区,而不只是主要生息繁衍地区。但自然保护区的扩大不可避免地会对居民利益产生影响,为处理好人与动物的矛盾,有关部门在做出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决策时,应当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2.完善自然保护区管理

  我国自然保护区原有管理体制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要改变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将“综合管理”改为“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应当明确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即负责统一协调拟定自然保护区政策和规划,制定自然保护区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自然保护区年度投资计划,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监管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而分工负责则是由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海洋、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相关自然保护区进行管理。

  另外,还应明确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地位和职责,要求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将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根据自然保护区的级别、规模、性质和保护管理的难易程度,由省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3.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影响评价

  成立以专家学者为主的、独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认真审视政府的各项资源开发、区域开发和流域开发建设规划及相关的经济政策; 对各种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确保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生态保护的需要。同时,建立政府领导环保责任制度,把当地生态质量纳入各级政府领导政绩考核的内容。

  (三)立法规范野生动物贸易和消费行为

  对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都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但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被制止,根本原因就是存在野生动物消费需求市场的巨额利益。这种利益刺激一些人不惜通过各种手段滥捕滥杀珍稀野生动物。所以,要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控制消费终端入手,消费野生动物的行为应该被立法禁止。对那些为了满足口腹之欲与虚荣之心而置文明、道德、科学、卫生于不顾的食客,不能总停留于道德的说教和舆论的谴责,而应采取法律手段。2003 年7 月22 日,广东省人大审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 》时,虽然将原有的“不吃野生动物”条款被修改为“公民应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但这毕竟是开了我国法律法规禁食野生动物的先例,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的意义。我国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禁止消费野生动物,明确规定食用野生动物、使用野生动物制品的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事业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富强、民族兴旺、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而完备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是有效实施保护野生动物工作的重要前提。在我国的野生动物立法的指导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许多濒危野生动物物种正在得到有效保护,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正朝着和谐相处的目标努力。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们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狭窄,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力度不够,野生动物贸易猖獗,公众参与机制欠缺等等,需要在实际保护工作中总结经验教训,在加大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扩大保护范围,加强对野生动物贸易的监管,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及动物致害的赔偿制度等方面不断调整完善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以便更有效的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现在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流动资金,由财政和银行分别供应,分口管理。定额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作为企业的自有资金,无偿占用;超定额流动资金由银行信贷供应。这种办法,管理多头,调剂困难,而且占用资金多少与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没有关系,不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管好流动资金的积极性。为了充分发挥银行信贷这个经济杠杆的积极作用,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减少物资积压,加速资金周转,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包括物资部门所属企业)的全部流动资金,逐步改由人民银行以贷款方式提供。

一、 凡经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开设,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都可直接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产的贷款。

二、 工业交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按照不同用途分为以下五种:

1.定额贷款。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周转所需的最低限额资金,经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核定定额后,由财政将应拨定额资金拨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以贷款方式供应,月息二厘一。定额资金的利息,全部上缴财政。

2.超定额贷款。企业生产经营中季节性和临时周转所需的超定额流动资金,可向人民银行贷款。月息四厘二。

3.超储积压贷款。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超储积压物资所占用的资金,银行按超定额贷款利率加倍计收利息。月息八厘四。

4.结算贷款。凡属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所需在途资金,企业可向人民银行申请结算贷款。月息四厘二。

5.大修理贷款。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已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不足,可在企业当年提留大修理基金的额度内,向银行申请大修理贷款。月息四厘二。

三、 除定额贷款按核定的定额发放外,其它各项贷款,企业必须按年、按季编制贷款计划,按计划逐笔向银行申请,说明贷款金额、用途、原因、归还日期和资金来源。银行接到企业的贷款申请书后,要研究审查,及时核批。

结算贷款,银行根据企业在发货后三天(特殊情况最长七天)内提出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按销货成本和运杂费发放。货款收回时,收回贷款。

企业贷款和存款,要在银行分别开立帐户,存归存,贷归贷。各种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记入各该贷款帐户。

四、 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进行生产流通过程的周转,不得挪用于搞基本建设,不得用于采购非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不得用于垫交未实现的利润和弥补企业亏损等其它财政性开支。应当归还的贷款,企业必须如期归还。

企业的信贷关系集中于银行。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除因特殊情况国家批准外,不得赊销预付。

五、 银行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企业搞好生产流通,并通过信贷加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产品对路、质量好、消耗低的企业,银行在资金供应上给予支持,对于消耗高、粗制滥造、产品没有销路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或不按期偿还本息的企业,银行有权采取制裁措施:从企业收入中扣回贷款本息,停发贷款,查封物资,直至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对企业实行强制管理。

企业要向人民银行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提供上报的生产计划、物资供销计划、财务成本计划和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会计报表等。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和统计资料,要送同级银行一份。

六、 贯彻本规定的具体手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确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系统的信贷办法另定。

本规定可在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以取得经验,加以完善,逐步推广。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林业局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林业局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林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林业生产,巩固首都绿化成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必须全面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干果、鲜果、竹类、热带植物、药用植物、野生珍贵花卉。
第三条 本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局主管,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县(区)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县(区)林业保护站具体执行林业植物检疫。
市、县(区)林业保护站设林业植物检疫员,由市林业局根据《细则》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和市林业局制定的《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以及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果树病虫害部分),均为本
市各级林业保护站执行检疫的依据。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疫区内的林业植物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检疫部门要求,采取封锁、扑灭和控制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
在较大范围内普遍发生检疫对象时,应将该范围内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林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或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保护站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从外省(市)调入林业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市林业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由市林业保护站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单位所在省(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要求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市。
第八条 市、县(区)林业保护站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和林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按市、县(区)林业保护站的要求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凡从本市调出林业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事先按调入省(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向市林业保护站报检,经市林业保护站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出本市。
第十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林业植物、林产品的运输或邮寄。运进或邮进本市的林业植物、林产品,由承运单位、邮政部门核查其《植物检疫证书》,发现问题时,通知市林业保护站处理。
第十一条 苗圃和林业植物种子繁育基地的林业植物和林产品,由市、县(区)林业保护站进行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可以在本市县(区)之间调运;需调出本市的,可凭《产地检疫记录》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必须经市林业保护站批准,必要时还要报国家植物检疫机构批准。引进后必须集中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隔离试种期内,由县(区)林业保护站定期观察、记录
。经试种确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予分散种植;发现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引种单位按林业保护站的要求及时处理,不得擅自扩散种植。
第十三条 接受林业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接受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市、县(区)林业保护站查封或没收非法调运、引进的林业植物或林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非法调运、引进林业植物或林产品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抗拒林业植物检疫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林业局



198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