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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是没有罪名的行为/张长海律师

时间:2024-07-22 19:5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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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是没有罪名的行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的十年来,因为本人从事律师工作的关系,曾经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多次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并具有的变造和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在工作中实践中,本人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思考,发现了我国现在在刑事犯罪立法中,对变造和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出现了没有罪名可以惩处的真实状况;同时又发现其原因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条文内容中遗漏了“变造”两个字所致。现将有关思考的过程和结果叙述如下。
一、现状。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条文内容是:“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条文内容是:“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从以上的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条文内容看,有关的条文中确实是没有“变造”两个字的。对此,全国人大和最高院是没有一个全面的司法解释的(除对个别行为的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犯有变造和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人,还是作为伪造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来定罪量刑的。目前,我国比较权威的有关理论和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条文中的伪造一词,应理解为广义的伪造,即包括变造。在许多国家,伪造与变造货币属于同一犯罪,法定刑相同,故刑法理论并不严格区分伪造与变造。认为我国现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条文中的伪造一词中,自然就包括变造的概念。我国在《刑法》立法中,就是从伪造的广义概念出发立法使用伪造一词的。因此,我国现在对经常发生的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条文,是没有任何错误的。(对以上观点简称观点一)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案件经常发生,且严重地危害市场秩序,应当追究该类案件的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124条(现为第227条第一款),定为伪造车、船票罪。但是,对于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最高司法机关却没有作出明确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倒卖变造的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对以上观点简称观点二)
本人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是不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二、我国《刑法》立法中,伪造行为和变造行为是有严格的区别的。
(一)行为概念上的不同
我国刑法范围内的伪造行为是指:没有犯罪标的物制造权的人,仿照犯罪标的物的面额、图案、色彩、式样、质地、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犯罪标的物,冒充真物的行为。伪造的具体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刻板印刷,也可以是手工描绘,还可以是复印、影印、或照相翻拍等。对于伪造出来的犯罪标的物,不管质量如何,只要其外观上或者形式上同真物基本相似,足以达到蒙骗普通人的程度,即符合伪造的行为特征。
我国刑法范围内的变造行为是指:没有犯罪标的物制造权的人,仿照犯罪标的物的面额、图案、色彩、式样、质地、规格等,使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方法对真物进行加工,使犯罪标的物价值增大,或通过犯罪标的物的使用达到犯罪目的行为等。对于变造出来的犯罪标的物,不管质量如何,使犯罪标的物外观上或者形式上同真物基本相似,足以达到蒙骗普通人的程度,即符合变造的行为特征。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变造行为与伪造行为有着明显的不同和区分,是不容混淆的。
(二)从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看,有关分则部分对伪造、变造类犯罪的条文规定也证明了变造犯罪行为与伪造犯罪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分。
1、我国的79年《刑法》在刑法分则部分对伪造、变造类犯罪的规定有五条,它们是:
(1)、刑法第120条第1款的伪造、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票证罪;
(2)、刑法第122条第1款的伪造、贩运国家货币罪;
(3)、刑法第123条的伪造有价证券罪;
(4)、刑法第124条的伪造车、船票罪;
(5)、刑法第167条的伪造、变造、盗抢、毁坏公文、证件、印章罪。
如果变造行为与伪造行为无区分、无区别,那么79年《刑法》第167条的伪造、变造、盗抢、毁坏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罪名中,为何还要在条文的伪造一词之后还要并列加一个变造呢?
2、我国的97年《刑法》在刑法分则部分对伪造、变造类犯罪的规定有十三条,它们是:
(1)、刑法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
(2)、刑法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
(3)、刑法第174条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4)、刑法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5)、刑法第178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蛔铮
(6)、刑法第178条第2款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7)、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8)、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9)、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10)、刑法第206条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
(11)、刑法第208条第1款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
(12)、刑法第227条第1款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13)、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同样的问题:如果变造行为与伪造行为无区分、无区别,那么97年《刑法》第173条、第174条、第177条、第178条第1款、第178条第2款、第280条第1款、第280条第3款、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诸多罪名中,为何还要在条文的主文使用伪造一词后,还要并列使用变造一词呢?
(三)从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对伪造、变造类犯罪的补充立法过程看,也证明了变造犯罪行为与伪造犯罪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分。
在我国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国根据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先后对伪造、变造类犯罪进行了补充立法,其过程也证明了变造犯罪行为与伪造犯罪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分。
1、1982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同意,发布《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规定对变造国家货币构成犯罪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2、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船票,或者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并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档次,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处刑。”
3、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我国伪造、变造类犯罪的罪名有了增加,其中新增罪名两个,具体是:
(1)、第五条变造国家货币罪;
(2)、第十一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另外,该决定还规定了四种伪造、变造犯罪行为根据类推方法比照刑法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
(1)、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罚。
(2)、第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按 “金融票据诈骗罪”处罚。
(3)、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按 信用证诈骗罪处罚”。
(4)、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近两年来,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试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在合理、节约用地,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上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
不利于土地管理。为此,现就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耕地3
亩以下、其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一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
二、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用地指标,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必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要加强管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依法处理。



1989年7月22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强开发区利用外资、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原《办法》中部分项目已经调整。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树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事业单位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外商投资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6项收费和7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14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聘用合同鉴证收费、治安联防费、档案资料证明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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