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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抵销权/李冬梅

时间:2024-07-22 04:2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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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销权

李冬梅


1.破产抵销权的概念和意义。
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一般认为,抵销具有担保债权回收的作用。例如,银行在对存款客户贷款时已经预见到,如客户到期不能还贷,则它可以以客户的存款抵还贷款,即通过抵销而免除对客户的存款返还义务,从而使自己的贷款请求权得以满足。这就是所谓“抵销的担保机能”。
在通常情况下,抵销免除双方的债务,双方是同等受益的。也就是说,以抵销的方法实现清偿的结果,与双方分别向对方履行给付的结果是一致的。但是在破产情况下,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由抵销所受的利益是不均等的。因为,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获得的清偿是不足额的,而债务人财产向它的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获得的清偿则是足额的。所以,破产抵销所实现的清偿结果与各自分别清偿的结果并不一致;前者有利于主张抵销的债权人而不利于债务人财产,因而不利于全体破产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这种情况,导致少数国家的破产立法不允许破产抵销。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表明我国破产法是承认破产抵销权的。
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破产抵销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破产财产及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管理人为对象,以意思表示为之。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抵销的单方意思表示为之。这种意思表示,应向特定的对象作出。这一特定对象就是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的主张,经管理人承认,始发生抵销的效果。具体说,①抵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并且必须送达管理人。②抵销的单方意思表示的生效虽不以管理人的同意为条件,但受到管理人否认的意思表示的阻却。这种否认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债权人作出抵销的表示后,管理人对其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这种催告意味着不承认此债务已经因抵销而消灭。在这种情况下,该破产债权人可以以破产抵销权作为拒绝履行的抗辩。由此引起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申报为必要。破产抵销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因此,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地位。只有取得了破产法上的受保护地位,才有权对债务人财产提出种种权利请求。
债权申报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使所有对债务人财产提出的请求,都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和确认。通过这种集体审查程序,可以保证请求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其真实性、准确性未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不能主张抵销。
3.不适用破产抵销的情形。由于破产抵销权具有优先权的性质,能够使债权人得到优于清算分配的清偿结果,如果不加限制,则可能被滥用,从而损害破产清算的秩序和多数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有鉴于此,破产法第40条具体规定了不适用破产抵销的以下三种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用于抵销。由于债权可自由转让,以十分低廉的价格购买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很容易做到的。因此,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对债务人财产负有债务的人低价收购债权,随后通过破产抵销来不正当地免除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有鉴于此,为了杜绝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廉价收购对债务人的债权而由破产抵销免除债务的情况发生,凡承认破产抵销的国家都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受让取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用于抵销。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的,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1年前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债权人在得知其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甚至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后,通常的反应就是设法抢先获得个别清偿。但是,在多数国家,这时的个别清偿是受禁止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对破产抵销没有限制,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债务人负债的方式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例如,按照市价赊购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形成对破产财产的债务,然后通过破产抵销,免除这笔债务。这实际上是以实物形式使自己的破产债权抢先得到满足,从而逃避破产程序。为了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必须将这种债务排除于破产抵销的范围之外。因此,凡是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必须如数清偿,不得以其债权加以抵销。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破产申请1年前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为该债权人负担此债务时没有通过破产抵销获得抢先满足的恶意,因而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债务人的债务人以取得(通常为受让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来使自己免除对破产财产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性质与上述情形相同,故不得用于抵销。但是,取得债权有法律规定的正当原因的不在此限,其理由也与上相同。
至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直接与债务人交易而取得的债权,如果该交易有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则除了不得适用破产抵销外,该债权还可适用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丧失破产债权的地位。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

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总体要求,为做好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的组织管理,推动地震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服务能力建设,保障灾区临时安置群众的医疗卫生服务,实现大灾之后无大疫的目标,特制定本方案。

一、对口支援的原则、范围和任务

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科学防治、省外与省内对口支援相结合的原则。

对口支援和受援的范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川、甘、陕三省在外省对口支援的同时,组织省内对口支援工作。

对口支援的任务是:各支援省(市)负责帮助灾区受援县恢复、重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给予一定数量的医疗卫生管理、技术人力支持,加强对受援县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参与并指导乡、村巡回医疗和卫生防疫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排技术人员重点支援灾区市、县防疫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卫生部负责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的协调与督导。

灾区各级卫生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对口支援省(市)的支持帮助下,整合省内外医疗卫生资源,统一部署、统筹规划,尽快恢复灾区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努力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保障灾区人民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二、总体安排

(一)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与川、甘、陕三省卫生厅充分协商,按本方案要求,制定对口支援工作方案。已经派往灾区的医疗队和防疫队,可先按对口支援方案进行调整和衔接,再逐步按受援县的实际需要,调整医疗、防疫和卫生监督力量,帮助灾区恢复医疗卫生正常工作秩序。

(二)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应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专业管理和技术人员参加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选派人员须具备3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岁。

(三)各省(市)已经派出的医疗卫生队伍要与对口支援队伍做好工作交接,防止出现工作脱节。对口支援队伍未到或未办妥交接前,各地原有的医疗和卫生防疫队不得撤离。

各省(市)原派出的医疗和卫生防疫队,在进驻对口支援县后,可分步进行人员调换。

(四)各支援省(市)派出的医疗卫生人员要与受援县医疗卫生力量有效整合,根据当地医疗和卫生防疫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好人员的工作岗位及承担的职责。广东省和天津市卫生厅(局)要主动与甘、陕两省卫生厅进行沟通商议,明确重点支援县的医疗服务及卫生防疫工作需求,制定可操作的卫生支援方案。

(五)对口支援工作期限按照受灾县的医疗和卫生防疫工作实际需要确定。支援人员原则上每3个月轮换一次或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对口支援工作时间计入晋升上一级技术职务所需的累计下乡工作时间,支援期间享受原有的工资等生活福利待遇。根据受援县的需要,及时适当调整支援人员数量和专业结构。

(六)各受援省卫生厅负责对口支援工作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各支援省(市)在本方案下发后5日内将对口支援方案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抄送受援地省卫生厅。本方案下发后10日内,各对口支援医疗卫生队伍完成与原驻队伍的交接。

(七)非对口支援省(区、市)的医疗和卫生防疫队在按规定完成工作交接后,可以撤离。

(八)对口支援汶川县、理县、茂县的省份,要积极主动地与军队的卫勤部门做好沟通和衔接。

三、医疗对口支援任务

(一)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原则上要派地市级医疗机构支援受灾县级医疗机构,派县级医疗机构支援受灾乡镇卫生院,并指导村卫生室提供医疗服务或者在农村开展巡回医疗,尽快恢复灾区县、乡、村三级医疗服务网络。

(二)受灾县医疗机构设施、设备损坏较轻、医务人员伤亡较少的,支援省(市)要限期帮助其恢复正常医疗秩序。

(三)受灾县医疗机构设施、设备损坏较重、医务人员伤亡较多的,支援省(市)要帮助其修缮损坏的设施,添置必要的诊疗设备,并派出相应专业医务人员,帮助开展诊疗工作。

(四)受灾县医疗机构设施、设备毁坏严重,医务人员伤亡很大的,除灾区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在省内调配医疗力量外,支援省(市)要帮助其建立临时医疗设施,添置必要的诊疗设备,派驻一定数量的医务人员,在县、乡临时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服务,并到农村开展巡回医疗。

(五)至2008年7月底,受灾县、乡和灾民安置点要普遍建立医疗服务体系,开展基本医疗服务;到9月底,全面完成灾区县、乡临时医疗机构建设,基本恢复正常医疗服务秩序;到今年年底,灾区医疗服务体系全面恢复,临时业务用房、基本设备和技术人员配备比较齐全。县级医疗机构具备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诊疗能力,能开展常规的妇产科、骨科、普外科手术,可及时处理农药中毒、溺水等常见中毒、损伤疾病,满足常见传染病的分诊、隔离治疗要求和能够开展妇幼保健常规服务。乡镇卫生院具备急诊、转诊功能,可进行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助产技术服务,能够定期到农村开展巡诊。

(六)卫生部根据需要继续派出重症医学、感染、药学专家和专科(血透、ICU)护理人员在四川各重症伤员集中收治医院提供技术支持。

四、卫生防疫工作对口支援任务

(一)各支援省(市)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做好对口支援防疫、监督队伍的选派工作,并与受援县的卫生防疫、监督队伍密切配合,避免出现空白。

(二)各支援省(市)派出的卫生防疫人员中,原则上流行病专业人员应占40%,消杀灭专业人员占15%,其他卫生专业人员占20%,实验室人员占15%,健康教育人员占10%。队员中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人员分别占15%、55%和30%。

(三)各支援省(市)派出的卫生监督人员中,原则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应占70%,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占30%,其中要有熟悉快速检测和食物中毒调查处理的人员。

(四)各支援省(市)卫生防疫人员要会同当地疾控人员,共同开展灾民安置点公共卫生状况与需求的持续评估;指导做好饮用水卫生、环境卫生、营养和食品卫生工作;加强对传染病监测、暴发调查与控制的指导;尽快恢复重大疾病、免疫规划疾病、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常规公共卫生服务;逐步恢复公共卫生实验室检测能力;指导做好科学消毒工作;有效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与管理。

(五)灾区卫生监督工作要突出重点,切实做好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管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和介水肠道传染病。要重点加强灾区城镇集中供水以及灾民集中安置点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加强灾区集中供餐单位餐饮原料采购、储存、加工以及餐饮具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恢复重建期间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加强灾区食品和饮用水安全卫生知识的宣传。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要帮助受灾地区尽快恢复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能力以及食品和饮用水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加强对当地卫生监督人员的培训,促进当地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确保灾区卫生监督工作有效、有序开展。

(六)受灾县的临时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设施,与临时医疗机构同步建设。

(七)各支援省(市)派出的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人员要与受援地工作人员密切合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承担大灾之后无大疫的任务。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卫生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口支援地震灾区的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光荣传统,增强全国一盘棋的大局意识,弘扬救死扶伤、济困解难的美德,勇于承担繁重的任务。各支援省(市)要由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一名厅(局)级领导同志负责组织实施。

(二)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各支援省(市)和受援地要建立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对口支援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受援地要掌握本地医疗卫生需求情况和卫生机构的损毁情况,向支援省(市)提出需支援人员的规模、结构及其他援助项目。各支援省(市)要根据受援地的实际需求,明确援助任务和责任。

(四)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各支援省(市)既要支持受援地临时安置点和县、乡临时医疗卫生机构建设,补充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设备,帮助其尽快恢复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功能和灾区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又要积极协助当地卫生部门做好城市和农村区域卫生规划,把恢复重建与灾区卫生事业的长远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五)加强管理,保障质量。各支援省(市)和受援县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医疗服务安全,提高卫生防疫效果,确保完成医疗卫生对口支援任务。对口支援工作应本着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态度,既保证受灾县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的恢复,又要避免铺张浪费。

川、甘、陕三省卫生部门要加强与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的沟通合作,为省外医疗卫生队伍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保障。

甘肃、陕西两省应尽快研究落实医疗卫生防疫人员对口支援的需求和受援县,与广东省、天津市共同制定对口支援方案并报卫生部备案。

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7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凭借政府职能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市、自治县、区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本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六条 审计、监察、司法、金融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收费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为依据;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坚持取之有度,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八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规定,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凡设立收费项目,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二)凡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依据、资料,经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和越权审批收费项目;不准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执收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物价局制印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申办《收费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
(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用证》到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章检印标志的票据。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行为,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原发证(票)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及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剩
余票据和存根退回原发证(票)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证(票)遗失要及时报告发证(票)部门,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
年审内容:
(1)收费许可证领用、收费机构专职人员配备及提供管理和服务情况;
(2)有无扩大收费范围、自立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超前收费,增加频次等行为;
(3)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发放、登记、检查、缴销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严禁私印、伪造、涂改票据。
第十六条 各部门、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依法管理。
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为五年。保管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销毁。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自治县、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分级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物价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征收的形式有下列几种:
(一)直接征收。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缴费者收取费用;
(二)间接征收。由财政部门委托各执收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执收单位将收费收入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代征代收。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然后再将收费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四)联合征收。由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一起征收。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必须依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做到及时足额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对已收取的收费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
执收单位已收取的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收费专户,用于存储和上缴收费收入,不得用于支出。支出所用经费由财政部门拨入其基本帐户,不许多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开支,坚持人员经费按编制、公用经费按定额、专项经费按可能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款和专项支出审批制度。对于经费性支出,由各执收单位根据年度收支计划按季分月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定同意后按月、季拨付。对于专项支出先报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
源,对合理支出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编制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要按财政部门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建立收费检查和稽查机构,按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各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物价部门搞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收单位执行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征收和上缴情况;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征管规定的行为和案件。
第二十九条 检查和稽查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查阅、复制被查单位与检查和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了解其他相关情况;
(二)有权对检查和稽查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和调查;
(三)对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稽查证件上岗。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
第三十一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检查和稽查人员准则,秉公办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收费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收费许可证、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截留、挪用、瞒报、坐支收费收入的;多头开户、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违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没收其全部违法金额,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
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收单位不及时足额上缴收费收入的,财政部门除如数追缴应交款项外,处以10%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处以责任人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减免应上缴收费收入的,由财政部门如数追缴减免金额,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变相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使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计划和预、决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十五日后,按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对妨碍行政事业性收费检查、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围攻、辱骂、殴打征管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收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垄断行业凭借政府职能的收费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