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15:5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家公派与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自费出国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出国留学人员,申请来我省工作,均应按本规定给予优待和妥善安置。
第三条 省人事厅是综合协调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职能部门,其所属的省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负责留学回国人员的接待和服务工作。
教育、外事、外经、科技、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配合人事部门做好留学回国人员的安置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须提供本人出国护照、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学习成绩单和论文的复印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须提供本人留学国我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和学历证明(如无学历证明,可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认定学历)。
第五条 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回原单位安排工作,如与所学专业不对口,允许按本人志愿和专长调整工作。自费及外地来我省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根据本人志愿,可由人事部门分配,也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自主联系选择单位。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和生产需要积极选择
留学回国人员。
第六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亦可到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或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留学回国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技机构及私营企业工作,根据本人要求,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保管其人事档案。
第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引进或利用国外资金、科技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可以自办或合办科技实体和企业;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投资,以外汇形式向企业投资入股,可比照外商投资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执行。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以讲学、咨询、指导、参观考察等形式来我省短期工作。
第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自办、合办的科技实体和企业,申报科研项目,申领高新科技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优先审批、办理。对国家、省下达的重大攻关项目、课题,应优先考虑出国留学人员,省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其科研资助经费。
第九条 省设立“河南省留学人员科研基金”。基金以国家下达的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经费为基础,与省财政每年拨款构成。鼓励有关方面赞助或海内外留学人员捐赠。留学人员基金用于留学人员的科研或技术开发。
第十条 到企业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可实行联效工资制,按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联效计酬,超出原工资总额部分可纳入成本,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出国留学人员从国外引进项目、科研成果,在经济建设中做出贡献,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五十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八十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按实现税后新增利润的5%至7%计算,一次性提取。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的50%?
给第一主要完成者。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国留学人员,由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可以定居,亦可定期或不定期在我省工作。对要求再次出境的,只要持有有效护照和我国再入境签证,即可再出入境。
第十二条 外地自费出国留学来我省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留学回国人员凭护照和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从事短期工作的,凭应聘单位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应积极接收安置好出国留学人员。如受用人指标、工资计划限制,可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凡需受聘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按规定程序评审,经省人事厅批准,可单列岗位,不受单位岗位职数限制;业绩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年限,在职人员出国留学并大学毕业,出国前与出国后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公派出国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国并获得硕士、博士学位,学习年限可计算为工龄;自费出国攻读博士学位、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攻读博士、
硕士学位的年限可计算为工龄。
第十五条 来我省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如配偶以及未满十六周岁或在高中就读的子女原系农村户口,凭省人事厅的审批手续办理“农转非”,免收城市增容费。正在上学的子女由教育部门安排就学。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出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应安排好留学回国人员的住房。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留学回国人员的住房。凡到省、市地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和县以下企业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给予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建立出国留学人员联系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关心海外留学人员的学习与生活,充分发挥留学人员联谊团体的作用,加强联系,拓宽渠道,交流信息,增进友谊,以吸引更多的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2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意大利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意大利共和国方面指运输民航部民航总局,或两方面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缔约一方通过向缔约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所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在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邮件或货物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任何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季节班期时刻表后,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二)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对方境内的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或第三国境内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与该境内另一点间,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始飞日期,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缔约双方领土间飞行专机,但至少应在飞行五天前向缔约对方提出申请,并在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指定经营规定航线上各自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一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向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这一协商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进行。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期时刻表、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制定的班期时刻表,包括航路、航班类别,至迟应在实施前三十天通过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交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情况下,有权在规定航线上以任何机型,飞行协议航班。超音速飞机的使用,须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如认为合适,还应照顾到规定航线上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上述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予以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在空运企业间达成协议,如认为合适,可与经营该航线或其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迟应在其拟议实行之日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如航空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如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定运价。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同样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
  二、缔约一方关于飞机所载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所载的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被允许进出缔约对方领土,而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上的燃料、润滑油、机上供应品、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应被允许进出缔约对方领土,而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按此豁免的物品,除非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不得卸下。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纯供飞行协议航班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使用的燃料、润滑油、机上供应品、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应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部分地在上述领土内飞行时使用,应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在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确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亦应给予同样的豁免。
  五、按上述各款规定给予豁免的物品,除飞行航班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如不使用或未耗尽,应予运回,除非在有关缔约方境内另作处理,但应遵守该缔约方规定。在予以使用或处理以前,应将其交海关监管。
  六、本条所述的豁免可能需要遵守给予豁免的缔约方领土内通常适用的手续,它们与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相应费用无关。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准予结汇。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对方对缔约一方和第三国颁发给缔约对方公民、供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至于客舱机组,则可雇佣第三国公民,但须向缔约对方提交一份名单,并经其同意。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技术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发生事故境内的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以及附件二作出修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邝 任 农          HE弗里斯桑蒂尼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或贝尔格莱德-地拉那—雅典-开罗-罗马和/或米兰-巴黎-欧洲地区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意大利境内的地点-布加勒斯特或贝尔格莱德-雅典-伊斯坦布尔或安卡拉-开罗或贝鲁特-德黑兰-卡拉奇-新德里或孟买-科伦坡-仰光-上海和/或北京-东京-亚洲地区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班次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每周飞行三次航班(混合班机或货机)。如需再增加航班次数,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同意。

 三、不经停权利
  根据指定空运企业的意见,任何或所有航班,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或多点可不予经停。

 四、业务权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经停点和缔约对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加班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每次飞行五天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   关于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就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问题,协议如下:

 一、航行资料
  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本国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一)航路资料;
  (二)通航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三)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资料;
  (四)飞行规则。
  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以通讯设备传递(电传或无线电传等),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传递航行通告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

 二、气象服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从其本国飞往缔约对方国境,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在飞机从缔约对方国境外最后一个起飞站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提供缔约对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目的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国境线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起飞,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尽力在飞机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提供至第一目的站的下列气象资料:
  1.起飞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起飞站至国境线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三)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编制气象资料时,应使用英文明语或现行国际气象电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飞经第三国,有关该第三国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应由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向第三国主管当局办理必要的交涉。缔约对方有关当局负责收转。
  (五)每次起飞前,起飞站气象台应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天气,并提交飞行天气报告表。此表应在飞行结束后妥善保存,定期退回提供方。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对方有关当局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提交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空勤组成员讲解它所具有的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备降机场的情况,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四)为了飞行安全和正常,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对在本国境内飞行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进行指挥。
  (五)在不违反本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意大利境内飞行航班时,应沿下列管制空域内的航路飞行:
  1.从东部进入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布林的西-天诺-弗罗齐诺内-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2.从西部进入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白山-都灵-热那亚-佛罗伦萨-波尔萨纳-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3.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向东飞的航路
  蓬察-索莱托-布林的西-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
  4.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向西飞的航路
  其格利奥-埃尔巴-都灵-白山
  5.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到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其格利奥-埃尔巴-热那亚-沃格拉-马尔佩沙
  6.从西部进入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白山-都灵-沃格拉-马尔佩沙
  7.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向西飞的航路
  罗马尼亚诺-UB4/E-ST.帕来克斯
  8.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到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萨朗诺-特兰索-巴马-佛罗伦萨-波尔萨纳-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9.从东部进入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布林的西-安科纳-佛罗伦萨-G7A-热那亚-沃格拉-马尔佩沙
  10.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向东飞的航路
  萨朗诺-特兰索-巴马-G7A-佛罗伦萨-安科纳-布林的西-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
  在不违反本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中国境内飞行航班时,应沿下列管制空域内的航路飞行:
  1.从西部到上海机场的往返航路:北纬23°28′东经98°53′30″-临沧-昆明-息烽-吉卫-临澧-武汉-秣陵关-无锡-上海
  2.从西部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北纬23°28′东经98°53′30″-临沧-昆明-息烽-吉卫-临澧-武汉-秣陵关-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3.从东部到上海机场的往返航路:佘山-横沙-龙华-上海
  4.从东部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佘山-横沙-龙华-虹桥-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5.从上海机场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缔约一方境内的上述航路如有修改,该缔约方有关当局应及时通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并应告知修改后所沿飞行的航路。

 四、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规定航线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按照本附件二附录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对方有关当局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在陆空无线电通话和平面无线电通报中,采用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五、协商
  如有必要就本附件二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附录         关于传递电报的办法

  1.鉴于缔约双方有关当局间无直达的无线电平面通信电路,双方间的航空电报,经由香港承转。
  2.昆明和仰光间以及乌鲁木齐和卡拉奇间的平面通信电路可做为备用。
  3.如意航驻仰光办事机构有电报发往中国民航,可经上述昆明和仰光间电路传递,但意航需向缅航有关当局协商取得同意。
  4.电报格式均使用国际通用的电报格式。
  5.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电报中均使用格林威治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三条 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起草文本并会签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规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规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法规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法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后,由法规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一般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对适用简易程序形成的审查文本,法规部门审查后退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或公告、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政府网站、本部门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或发放宣传材料,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税务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