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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邓玉娇的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10 14:2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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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邓玉娇的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龙城飞将


  我为什么要写这篇文章?

  关于邓玉娇,本想写一点东西,我已经准备了一些资料。但我对案例的分析有一追到底的特点,比如许霆案我写了四、五十篇文章,梁丽案写了十几篇。因我手头所欠文债甚多,近来一直搁置着对邓玉娇的写作计划。
  今晚在雅典学园浏览到卢建平的一篇网文《邓玉娇防卫过当行为被定罪免刑有充分法律依据》(以下简称卢文) ,唤起我立刻要先写一篇短文的激情。

  认定邓玉娇故意伤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吗?

  邓玉娇在三个男人要强奸她的紧急情况下,拿出一个文具小刀,作为自卫的工具,想吓退敌人。此时,她的动机能是蓄意的故意杀人吗?显然不是。是蓄意的故意伤害别人吗?显然不是。如果这三个男人不企图对她进行性侵犯,她断然不会拿出小刀来“故意杀害”她的敌人。如果她的敌人见她拿出小刀而停止了侵犯的行为,她也会停止自己的自卫行为。显然认定她故意伤害是不符合事实的。
  从法律上讲,刑法关于防卫过当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当一个弱女子面临强奸时如此。刑法第20条:“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定她故意伤害罪没有法律依据。

  在全国人民的众目睽睽之下有司作出了什么样的判决?

  有司一面将她定性为有精神障碍,一面又说并不存在性侵犯 ,这就为她被判有罪留下了伏笔。若有司的观点能够成立,就是邓玉娇当时并没有遭受强奸这种暴力侵害,刑法第20条第三款不负刑事责任的条款不适用于她,只适用第二款,就是说她是防卫过当,因此她要负刑事责任。
  但是,有司设定的这两个条件与其判决显然是相矛盾的。既然邓贵大等人并不存在性侵犯的企图和行为,邓玉娇连防卫一说也难以成立。因为人家并没有侵害她,是她拿小文具刀去侵害别人,最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结局。若判决书是正确的,必然就是邓玉娇正当防卫是错误的,必然的原因就是人家三个人与邓玉娇本来是示好的,并没有侵犯她。是她精神不正常,连示好也分不清楚,反而是恶行相报,以小刀结果了其中一人的性命。
  邓玉娇自己的陈述是,我只是胡乱挥舞小刀,想吓退他们。邓玉娇是一个社会下层的弱女子,并不是训练有素的杀手,她哪有胆量去故意伤害当地的高衙内?她哪有能力去做这人命关天的大事?邓玉娇与邓贵大等人素无仇怨,何来故意伤害邓贵大等社会烂仔的动机?
  所以,从当时发生的事实看,邓玉娇并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她只是正当防卫。这一点,有司也是承认的。从法律的规定看,定她为故意伤害罪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刑法20条第三款有明确规定。

  五个为什么?

  我们感觉到奇怪的是,为什么法律有明文规定,有司在判决时并不遵守?
  为什么全国人民都在质疑这一点,却撼不到有司一点重新审理的念头?
  为什么在全国人民的注目下,刑法学泰斗又在那个地方讲法理,讲与邓玉娇不粘边的刑法第20条第二款,却抛开第三款最适合邓玉案的法律规定只字不提?
  为什么邓玉娇的妈妈会突然解聘竭尽全力为其女儿争取权益的律师?
  为什么当过法院庭长的邓玉娇的爷爷也说自己的孙女未受到性侵犯?

  邓玉娇故意伤害的罪名如何成立?

  卢文认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所认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检察机关起诉书和法院判决认定罪名均为故意伤害,这一定性是正确的。但卢文叙述的事实却不支持他自己的观点。卢文指出,“从本案的全过程看,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的,但她并没有在第一时间用刀刺邓贵大,而是在用脚蹬开邓贵大;当邓贵大再次逼近时,才选择用刀刺。从邓贵大被刺的部位看,两处在左边,两处在右边,可以认为邓玉娇是在情急之下乱刺,其刺击部位不是精心选择的”。这怎么能说邓玉娇是故意伤害邓贵大等恶棍呢?

  为什么邓玉娇不能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
  不以故意伤害定罪?

  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玉娇案应该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仅不能对邓玉娇定罪量刑,反而应该认为邓玉娇是为民除害的“巴东烈女”!
卢文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因为防卫行为的正当与否,不仅取决于对防卫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也取决于对侵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很难认定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属于‘正在……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为“从本案发生的特殊场所、邓与黄两人的主观意图、手持钞票炫耀,以及梦幻城领班、服务员多人在场等情形看,邓与黄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而因为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
  为什么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作者没有说明,却武断地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成立。我们可以问一下作者,邓贵大等流氓在当时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未遂?如果符合强奸未遂的特征,当然应当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不符合强奸未遂的特征,作者自己说“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还要求“特殊服务”,这不是强奸未遂又是什么呢?难道他们之间是好朋友在嘻笑玩耍?她面临强奸未遂奋起反抗,不是“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又是什么?

  是的罪不罚,还是无罪被判有罪?

  卢文认为,判决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防卫过当的、再加上邓玉娇有精神障碍,有自首情节,在多个“同向情节”合并适用的情形下,定罪免刑的判决是适当的。
这样,摆在我们面前的情况是,邓玉娇杀了人。她用她那捍卫自己尊严的文具小刀地慌乱中刺杀了流氓贪官邓贵大。法院的判决也是被一些讲法理的人认为是正确的,她犯了故意伤害罪,她是故意伤害而致人死亡。再确切一点说,她是由于防卫过当而致人死亡。
  但是,根据卢文自己也曾引证过刑法第234第二款,假如判决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能够成立,即使她有防卫过当、精神障碍、自首等情节,如何能够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罪忽一下子变为不处罚?为什么有司总是与老百姓玩司法蹦极?
  既杀了人是犯重罪,又免除刑罚,判决岂不是自相矛盾?

  如何对正当防卫进行分类定性?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流动儿童少年是指年龄在6周岁以上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而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流入并居住在本市有学习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有在本市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其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当地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对流动儿童少年九年制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辖市(区)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计划、公安、财政、物价、建设、房管、规划、民政、劳动保障、编制、工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入学,以流入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含为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而专门举办的公办学校)吸纳为主。

第六条 全日制公办学校经辖市(区)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本校富余校舍、教育设施或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设施,依法举办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学校。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可依法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

第八条 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辖市(区)教育部门批准,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简易学校,其设立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师资、安全、卫生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

有关部门对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简易学校,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对已批准设立的简易学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扶持和管理力度。

第九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附近的学校提出入学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入学手续。学校应主动积极接受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入学申请未被学校接受的,可向当地教育部门申请,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学校对就读的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应与本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简易学校应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接收学校要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一条 在本市就读的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升入初中制度。

第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资助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专门学校办学。

第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定期对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加大对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学校的管理力度,不断规范其办学行为。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地区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进行全面清理。符合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要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在依法撤销学校时,应当将该校学生全部妥善安排到其他学校就读,保证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骗取、伪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教育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适龄流动儿童少年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称石化集团)的资产重组和企业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石化集团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纳税问题。石化集团重组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股份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股份公司所属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由股份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关于石化集团资产评估增值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对石化集团资产评估增值的720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石化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石化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石化集团投入到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



20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