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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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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主要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提倡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审批技术交易会;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贸易经营人员;
(八)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人事、审计、统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技术合同仲裁权。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县(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部属驻洛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需先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规定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定期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未按规定报审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转让自己的技术成果,不须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干预。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所、劳务等。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双方承认,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侵犯他人合法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在事前三十日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举办的决定。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各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城市各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正式委托的市级有关机构,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方可受理本系统或本行业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申请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或服务方在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享受国家、省及市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收的奖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1月3日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99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93-2002,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3、4.1.3、4.5.6、5.2.11、5.5.1(3)(4)、5.5.2、6.1.7、6.1.17、6.1.15、7.1.3、7.2.4、7.6.5、8.1.1、8.1.4、8.1.5、8.1.6、8.1.7、8.1.9、8.1.10、8.1.11、8.3.1、8.2.5、9.1.2、9.1.6(12)、9.1.7、9.1.8(2)(4)、9.1.9、9.1.11、9.2.1、10.1.2、11.1.5、11.1.10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93-8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


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实施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实施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我部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分)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现将《实施计划》印发你们。请按照《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实施计划》的要求,结
合各自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实施计划》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进度,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集中力量突破重点和难点,保证各项目标职责的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于每年年底前对各地贯彻落实《实施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00年底会同国务院妇女儿
童工作委员会评估小组对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分)实施计划
一、 工作进度安排
(一) 1998年工作进度
——总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发展第三产业、开发适合妇女就业岗位及灵活就业形式的经验,扩大妇女就业领域。
——指导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建立完善对女性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并对当年80%的女性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进行职业指导。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80万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并使其中的70%实现再就业。
——在福建、山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基本实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基础上,江苏、山东、浙江、重庆、上海等5个地区1998年底基本实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湖北、广东、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江西、四川、云南、广西、海南等11个地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覆盖面1998年底达?
?0%,其他地区达到60%。
(二)1999年工作进度
——推广灵活就业形式并开发适合妇女就业的第三产业岗位;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妇女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及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女工的扶持政策。
——对当年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普遍进行职业指导;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80万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并使其中70%实现再就业。
——全国城市生育保险基本实现全覆盖。
(三)2000年工作进度
——增加妇女就业人数,落实扩大妇女就业方面的扶持政策,明显改善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状况。
——基本实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全国城镇企业实现男女同工同酬,基本杜绝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实现县(市)级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实现地(市)级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市)不少于50%;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缴费比例控制在企业工资总额的1%以内;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均能及时享有产假、产假津贴和孕产期医疗保健待遇。
——对各项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评估、总结。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一)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
1.开发适合女性的就业领域,拓宽就业渠道,为妇女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研究提出促进妇女就业的政策建议;加强对社区服务业吸纳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就业的政策研究,并通过制定政策,引导妇女从事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政策,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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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展对妇女的职业指导。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针对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职业指导,可以进行个别指导,也可以进行集体指导,组织她们交流求职和创业经验,介绍当地就业形势、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和趋势,介绍当地适合妇女就?
档墓ぷ鞲谖灰约扒笾胺椒ê图记桑运墙兄耙的芰Σ馐院推拦溃岢雠嘌档慕ㄒ榈取6跃鸵道训母九傅及镏渲贫ㄇ笾凹苹?
3.实行灵活的就业形式。根据妇女就业的特点,结合生产实际,鼓励和引导妇女采取多种形式(如非全日制、季节工、小时工、弹性工作等形式)实现就业。在政策上,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采取家庭工作等灵活用工形式,吸纳更多的妇女就业。
4.强化对女性的就业服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可设立女性职业介绍窗口,对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提供专项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妇女就业专场洽谈会、妇女人才招聘会,积极推荐妇女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对于女性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可减免有关就业服务?
延谩?
5.开展宣传活动,促进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转变就业观念。广泛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大张旗鼓地宣传再就业工程,宣传下岗妇女职工不等不靠,自己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先进典型。同时,为下岗女职工再就业提供政策咨询,通过举办下岗女职工自主创业先?
湫捅ǜ婊岬榷嘀中问剑镏赂谂肮な髁⒄返脑褚倒勰睿睦鸵妓且揽孔约旱呐κ迪志鸵怠?
(二)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妇女职业技能水平
1.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制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规划时,要将妇女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纳入总体职业技能开发规划。
2.积极创造条件,使女性劳动者接受培训的比重逐年有所提高。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场所,创造条件为开展妇女培训提供服务。在技工学校招生工作中,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使在校女学生占学生总数的比例由目前的40%提高到 45%-50%。同时,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
枋屎吓岳投呔鸵档淖ㄒ怠?
3.做好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转岗转业培训工作。在“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实施中,要重点加强对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鼓励和支持各类培训实体、机构举办的培训班多吸纳女性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联合工会、妇联和社会各个方面共同为女性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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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力加强农村妇女实用技术培训。要有计划地建立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点,加强培训工作,使更多的农村妇女掌握种植、养殖和其他实用劳动技能。配合“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实施,利用各种培训手段,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女性劳动者提供实用技术培训。
(三)加快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实现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1.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快实施覆盖计划作为重要内容,落实责任制。各地区统筹覆盖面的扩大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实施。第一步先覆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第二步覆盖外商投资企业界中方职工、私营企业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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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县(市)级社会统筹的地区,应尽快向地市级统筹过渡。尚未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办法,组织实施,以提高生育保险的保障能力。
3.目前仍按绝对额征集基金或给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立即按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业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给付标准,修订原有办法。其缴费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企业工资总额的0.6%左右,最高不超过1%。
4.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但未将符合计划生育需要的女职工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的地区,应尽快将其纳入统筹项目。
5.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中,要特别注意及时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及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界定标准。为减轻企业负担,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支付总额的30%。其超过部分应采取返还的办法退还企业,提取
比例过高的要降低比例。
6.对参与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建立资格审定和考评制度,要与承担生育保险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付费方式及合同期限。
7.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保企业育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基础资料及台帐,以保证劳动者在流动时能够顺利地接续缴费年限,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四)加强劳动监察,切实保险妇女合法权益
1.加强执法监察,保障妇女的就业权益,防止对妇女的就业歧视。认真贯彻《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规定,通过加强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监督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严肃查处使用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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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现劳动关系法制化,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女职工的各项权益。要考虑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等方面,禁止约定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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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过劳动监察,切实保证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女职工(包括解除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工)劳动合同的行为。结合常规性劳动监察,每年组织开展监察执法月活动,纠正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的违法行为。加强男女同工同酬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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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强对女职工在工作时间、职业技能开发、境外就业等方面合法权益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加强对女工生育保险费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察,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
5.及时、公正地处理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女职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要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未成立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要切实维护女职工的权益,尽量使劳动争议能够在单位内部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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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测评估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各项要求,根据本实施计划,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
2.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实施计划确定的工作进度,层层落实责任制,集中力量突破重点和难点,保证各项目标职责的落实。
3.加强监督检查,做好评估监测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日常性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分析和常规性劳动监察,于每年一季度对本实施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重点做好统计调查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进展情况报告劳动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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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