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2〕23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保障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项目用海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基本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同一权属不同用海类型的用海单元应独立分宗;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宗分别办理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是指对项目用海基本情况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第七条 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申请人持《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宗海为单位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项目用海的权属、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海域使用权变更应当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有效证明文件,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属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填写变更事项。必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籍调查规程》开展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
(一)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持转让合同;
(二)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继承人持继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持抵押合同和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调解书;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六)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持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其他形式的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持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本人亲自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时,当事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变更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需要开展海籍调查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竣工的填海项目已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局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局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三)海籍调查表;
(四)海籍调查图件;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表)。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确认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填写,是海域使用权人持有的法律凭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涂改,填写有误的可以划改,划改处必须加盖登记人员名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并及时输入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外,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需复制有关登记资料的,复制件应当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部分损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原有记载予以恢复;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灭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程序重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辖区的;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海域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登记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 域 使 用 权登 记 册(封面格式)
( 年度)
造册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造册日期:___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造册说明: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移送时间顺序排列于本级产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之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时,应当在填写有关栏目的同时,在登记表首页加盖“注销”字样。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 表(格式)
登记编号:
海域使用权人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 务
身份证号码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项
目
用
海
基
本
情
况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性 质
公 益 性
经 营 性
投 资 金 额
元
用海面积
公顷
用 海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占 用 岸 线
米
新增岸线
米
用 海 类 型
用 途
海 域 等 级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金总额
缴纳方式
用海位置
文字说明
顶点坐标
(经纬度)
海籍管理文书图件
调 查 表 号
审批表号
或合同号
海 籍 编 号
图 号
证 书 编 号
发证日期
初始登记
登 记 日 期
年 月 日
登 记 人
审核人
变 更 登 记
序号
日 期
变更登记事项
经 办 人
审 核 人
(可续页)
年 度 审 查
审查日期
审查有效期
截止日期
海域使用金
收缴情况
审查机关
(专用章)
备 注
(可续页)
填写说明:
1.本表由办理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
2.“登记编号”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具体格式为登记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字母代码,加年份和四位数序号。如2002年某县海洋部门登记的第一个海域使用项目为“县域字母代码—20020001”。
3.“海域使用权人”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法定代表人”一栏只填写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为海域使用权人的地址和所在地区邮政编码。
4.“项目性质”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根据项目总体情况确定,选择划“√”。公益性是指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项目;经营性是指《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项目。
5.“用海期限”为批准使用海域的起止日期。
6.“用海面积”为批准使用的全部海域面积;“占用岸线”为沿岸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占用的原有岸线。“新增岸线” 为部分沿岸海域使用项目所产生的新岸线。
7.“用海类型”和“用途”根据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填写。“用海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一级类,包括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矿用海、旅游娱乐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倾废用海、特殊用海、其他等9类。“用途”为具体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二级类。
8.“海域等级”为按照分类定级办法确定的项目用海的等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元/公顷·年”填写。
9.“用海位置说明”主要用文字来描述海域的大致方位或具体位置,注明项目用海的周围标志物。
10.“顶点坐标”按批准使用海域的顶点序号逐一填写经纬度,填写不完,可另附页,贴在背面。
11.“调查表号”为《海籍调查表》的编号;审批表号或合同号为《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编号。“海籍编号”按《海籍调查表》中的海籍编号填写,“图号”为海籍管理中项目用海的宗海图图号。“证书编号”为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
12.“登记人”、“经办人”、“审核人”分别由负责办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登记人员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
13.“年度审查”的有关内容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填证说明进行填写。
14.“变更登记”和“年度审查”的表格可续页。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 申 请 表
申 请 人: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
填表日期: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申
请
人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 务
身份证号码
联 系 人 姓 名
电话号码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项目用海情况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性 质 公 益 性
经 营 性
投 资 金 额 元 用海面积 公顷
用 海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占 用 岸 线 米 新增岸线
米
用 海 类 型 用 途
证 书 编 号
用海位置说明
变更事项简要说明
申请登记依据
备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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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是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得部分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具备可采性,而将其排除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列。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防止证据突袭,以保证民事审判的效率和公平。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上一次修订中,也没有涉及举证时限制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对这一制度有所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然而,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相当部分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尽管无主观上的故意,也会发生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这样的情形便会被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在很多场合下,部分当事人因“证据突袭”的心理作祟,在不了解“证据失权”效力的情形下,一部分当事人故意不按举证期限提出证据,结果在提出证据时超出了举证期限,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进入审判。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趋利”心理,对于对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如果对本方不利,当事人很显然不会同意予以质证,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上述这样两种情况的结果必然是相关证据无法进入审理程序,导致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实体公正的实现会受到巨大挑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而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事实上也不应当一概而论。如果案件标的巨大,只是因为当事人不明了法律的规定而使得关键证据缺席审理过程导致事实无法认定,会使得当事人承受败诉风险甚至蒙受巨大的损失,这与其过错的程度来说,或许也是极为不相称的。因此,从法律条文的实际作用上来说,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不合理。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只是因为一条僵硬的程序性规定而败诉,案件结果有失公正,如果当事人无法接受败诉事实而缠诉上访,就不能很好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纠纷的解决,甚至带来更大的司法资源浪费并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程序法制定时,任何一项程序性时限的规定,都必然包含着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考量,可是关于效率价值的考量并不能牺牲公正价值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参考其他国家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如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也就是举证时限)制度中规定有若干条件:第一,法官实施了审前准备,为当事人提交证据提供了足够的时间和机会;第二,逾期举证将导致诉讼被延迟;第三,当事人逾期举证有重大过失。即便如此,法院在遇到当事人逾期举证时,还应当给当事人一个解释的机会,让其就无过失逾期加以说明。只有在法官认为当事人逾期举证有重大过失,而且会导致延迟诉讼时,才动用证据失权予以制裁。也就是说,在当事人逾期举证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动态地衡量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价值,最终作出决定。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也是证据制度发展程度很高的美国,并没有规定所谓的“证据失权”制度。因为美国一方面律师制度较为成熟,当事人大多能够得到熟知法律的律师的帮助,而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开示、当事人证据交换的时间比审判的时间长得多,一个案件往往需要用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来进行证据开示。所以,当事人收集和提交证据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证据的相关性规则能够保证证据在诉讼中举出,不会发生证据失权的问题。在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更为接近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逾期提出的证据也不一概而论地视为“失权”,均规定了逾期提出证据的一方可以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说明未能及时提出的理由,至于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如此一来,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就变成了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一项制度,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审判,由法官来决定,这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旧民诉法中相关程序条款的僵硬性,照顾到案件的实体公正。
上述国家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规定,相对我国原来的举证时限制度更具合理性。新民事诉讼法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了上述不同法域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的精神。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由此可见,本条规定放弃了原法条中刚性的“证据失权”规则,以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辅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来审视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审判。事实上这是允许逾期提出的相关证据进入审判的一种灵活处理,而在这种灵活处理当中,则体现出案件审理法官面对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相互发生冲突时的一种价值权衡。而在法律后果的规定上,本条则赋予了法官不同的选择——既可以决定不采纳该逾期提出的证据,也可以决定采纳该证据,但出于程序正义的考虑,要对当事人提出训诫或处以罚款。对于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来说,也许并不能完全理解“证据失权”的含义和法律效力,但是训诫和罚款则是具有一般常识的当事人都能够理解的。如此规定对于当事人明确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按时提出证据将会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正如学界所认为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查明事实真相与坚持程序正义上是一把“双刃剑”。如何正确、有效地把握好、运用好这把双刃剑,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均提出了有力的挑战。现如今新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赋予了法官面对逾期提出的证据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案件的实际审判中如何运用好手中的权力,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做好价值权衡,这也对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笔者认为,在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时,法官必须考虑该逾期提出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情形加以考虑和操作:
第一,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系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时,无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这样的证据是不应当被“失权”的,相应的处理则应当是案件审判法官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高低以及逾期所拖延的时间长短对当事人处以不同严厉程度的训诫或罚款。
第二,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并非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作用一般时,案件审理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当事人提出的说明理由以及逾期所拖延时间的长短来决定证据是否“失权”。
在第二种情形下,出于程序公正和效率的考虑,“证据失权”可能会呈现为一种常态。需要注意的是,新民诉法并没有细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下法官应当采取的不同处理方法和态度,也没有明确具体训诫的程度和罚款的数额,这有可能会引发关于司法尺度统一和公平性的新疑问。因此,在新民诉法的适用过程中,或许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实践中本条的运用情况进行细化补充,以真正实现本条规定的初衷。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