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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冯明超

时间:2024-06-03 16:2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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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

判决要旨:原告诉讼请求不当,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案情
2002年7月28日,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与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签订《攀枝花市凤凰广场D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的施工图尚在审查批准之中,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为了抢进度已开始修建基础工程,2003年9月停止施工,并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03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提交了自已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书》,该基础造价为2275522.11万元,其他费用损失629659.02元,停工期间利息403836.41元。2005年7月18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

二、代理律师观点
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委托成都冯明超律师为其一审代理人,冯明超律师阅卷后认为:

1、本案属工程结算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工程欠款纠纷,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自己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 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在法理上系自证,属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因此,应当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申请鉴定
原告自己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对惠林公司无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惠林公司又不予认可,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鉴定,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无证据支持。

3、本案工程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系房产开发公司,对建设施工并不很熟悉,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也没有进行图纸会审交底和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非法进行施工,造成该工程丧失利用价值。没有利用价值的工程只能推倒重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第3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造成该工程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垫付工程款从基础到第三层,从第四层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三、审理与判决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祥公司与惠林公司签订的《D座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光祥公司诉称是由于被告惠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提供经审查后合格的施工图四套而造成工程长期停工。但其提交的停工报告载明是“等待植筋完毕(估计40天)才有活干,现在只能停工”,且合同未进行任何违约责任约定,光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诉请解除合同。其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基础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纠纷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光祥公司以惠林公司应付工程款2275522.11元起诉,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已书面通知光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但光祥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光祥公司在无合同约定,又未诉请解除合同,也未能与惠林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惠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2275522.11元,无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称,工棚搭建地点是被告指定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工棚被要求拆除,光祥公司请求由惠林公司承担“搭设拆除费用及被告原因发生费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请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工程保险金300000元,未向法庭相应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相关案例
广茂公司与伊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茂公司向内蒙高级人民起诉,要求伊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告知广茂公司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当应予以变更,但广茂公司经坚持原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不当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广茂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茂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广茂公司既不变更诉讼请求,又不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举证证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茂公司应承担诉讼风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广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例选自: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631~P635)



(经典案例选编·冯明超 电话 13088086906)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规定,按照2001年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整合工程、加强协调、下放权力、强化监督”的基本思路,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模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成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的生态环境建设的政策建议和工作报告;研究实施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协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办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事宜;提交需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重大原则问题报告;通报生态环境建设情况。
第六条 领导小组于每年年初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当年生态环境建设的工程布局及投资政策等重大问题。并且不定期地召开会议,及时研究生态环境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 各盟市、旗县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八条 计划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建设各项工程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并分工负责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建设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审计办法,审计各项目区的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会同畜牧业和水利部门负责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负责该项目农区、半农半牧区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二条 畜牧业部门负责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负责该项目牧区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保重点防治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分工负责该项工程中各项水利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四条 自治区环保局负责生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生态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评估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林业厅会同财政厅、农发行、粮食局负责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的发放。
第十六条 盟市负责协调落实自治区下达本盟市的生态建设任务;审核旗县实施方案;下达旗县年度投资计划;督查各旗县的组织施工、项目管理、资金拨付、财务管理、中期检查、竣工验收等项工作。各盟市可参照自治区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本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旗县是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基本建设单位,旗县政府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实施负全责并实施综合治理,旗县长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旗县负责编制本旗县的总体规划,按规划和自治区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工程设计,按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年度实施方案的工程内容由自治区各项工程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各旗县政府要按照自治区各项工程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责任制、合同制、监理制、报帐制、竣工验收制和招投标制等制度,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操作办法由自治区各项生态工程主管部门制定,按制度要求规范施工组织、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项目区管护等各个建设环节,明确各有关部门和苏木乡、嘎查村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签定责任状。合格后发放林草权属证。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研究提出分盟市、旗县的安排意见,经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后将投资分配方案通知到各有关盟市、旗县。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投资规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然后按照自治区的通知行文方式将年度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到自治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计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旗县年度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复后,联合将投资建设计划下达到盟市、旗县。涉及一个业务部门的项目,由计划部门和该业务部门联合下达,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项目由计划部门和多个业务部门联合下达,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与盟市、旗县负责人签定目标责任书,明确当年投资规模、建设任务和种树种草成活率、保存率等各项目标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今后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要坚持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重点抓好黄河上中游、松花江辽河流域、海滦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京津风沙源治理、大兴安岭天然林资源保护、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三北防护林四期、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等七项工程。各地区生态环境建设都要纳入这七项工程中统筹考虑。
第二十五条 除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外,其它六项工程原则上不得在一个旗县内重复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在搞好以上七项重点工程的同时,还要以部门为主抓好种苗基地、草籽基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森林草地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草原防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项重点工程每年要进行一次稽察和审计,重点检查是否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安排投资建设计划,是否按计划组织施工,是否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工程项目是否达到计划目标。对发现违纪违规及质量问题要坚决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停止投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统一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气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气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全市液化气行业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煤气公司负责全市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公安、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单位(包括专业经营企业、自办供应单位、集体用户,下同)的液化气设施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液化气站点、储存地点的设置,必须经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周围进行建设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市生产的液化气(计划内部分)列入本市分配计划,严格控制外流。

第六条 专业经营企业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其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储存场地、站点置等情况的证明;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
(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单位自供液化气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该单位主管出具关于其管理能力、管理人员专业状况、储存地点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动部门审查其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自供许可证》。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八条 市煤气公司供应的集体用户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其管理人员专业状况、储存地点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由消联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集体用户证》。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气设施是指: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气的一切装置和设施。

第十条 液化气设施必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和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液化气设施须向市劳动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液化气设施应定期检验维修。
检验维修工作由市劳动部门或由市劳动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储配站必须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工程竣工后,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报废的液化气钢瓶统一缴销。

第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要按《城市燃气液化石油气瓶阀、调压器等产品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方准生产。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和公安部门、劳动部门应定期对经营单位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及安全知识、排除故障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专业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安全状况达不到劳动部门专业要求的液化气槽车、储罐,严禁使用。

第十九条 运输液化气必须事前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核发《化学危险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条 运输液化气必须遵守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中要求的:
一、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公安部门、劳动部门进行安全和消防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专门的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汽车槽车必须有静电接地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喷写明显的禁火标志;
三、载有液化气的车辆要严格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停靠重要机关、居民区、繁华街道、仓库、车站、码头、桥梁及有明火地点;
四、途中临时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五、已充装的液化气钢瓶,不得与其他物品同运;严禁摔滚、撞击。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对未按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不予充装。

第二十二条 严禁超量充装液化气。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液化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有液化气的钢瓶五米内不准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二、液化气钢瓶、灶具应置于通风、隔热、防火的地方。公共出入口、楼梯间、地下室不得放置、使用;
三、禁止用明火试验(检查)钢瓶及瓶阀、调压器,严禁用火烤、开水烫钢瓶;
四、不准擅自倒灌液化气;残液应集中储存,统一处理,严禁随意排放或倾倒残液及进行埋地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维修钢瓶、瓶阀、调压器。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用户违章使用或擅自拆卸液化气钢瓶造成的事故,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由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协助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视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一、超量充装液化气的,处以每瓶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报废钢瓶的,处以每瓶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并缴销钢瓶;
三、擅自倒灌液化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并停止供气一年;
四、未经批准,自供液化气的,处以每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没收所经营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不按要求运输液化气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槽车、储罐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安全状况达不到专业要求或超期未检验而使用的,由市劳动部门对单位处以每台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章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