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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杜永涛

时间:2024-06-16 09:0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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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

杜永涛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
从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很少有对提单作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直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出现,国际上才有了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提单的明确定义。按照《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汉堡规则》已经于1992年11月生效,但海运大国均未加入该规则,目前缔约国拥有的船队总吨位尚不足2%,尚缺乏国际普遍性。
英国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诉 Mason一案中首次确认提单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国内将其译作物权凭证,学术界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和可转让的权利说。
1物权凭证说是最传统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的正常运转的要求,提单应具有船舶所载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2所有权凭证说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效力归结为一种所有权效力。此说依据对提单的所有权效力的强调程度不同而形成绝对所有权凭证说和相对所有权凭证说两种观点。绝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之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权即依附在提单之上,对提单的拥有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即使货物已经不在承运人或船长占有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实际占有人无条件的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转移或转让,绝对的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提单不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外,还需要满足民商法中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3抵押权凭证说认为提单物权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效力,而且也体现出抵押权效力,因为提单可以用来抵押以融通资金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4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说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它认为提单是产生于货物运输这一环节中的文件或单证, 这就决定了对于提单的定义以及提单到底具有哪些性质的问题,只能到海商法或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之中去寻找答案。以此为立足点,该学说认为提单的持有和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拥有和转移在许多情况下是完全脱节的,提单的转让只是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并不带来货物的所有权的必然转移;即使在国际贸易的运转程度中,提单也完全没有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的必要。因此,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的一种,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明外,它只能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即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权威的Benjamin’s第五版18-005段写道:“There is no authoritative definit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 at common law, but it is submitted that it means a document relating to goods the transfer of which operates as a transfer of the constructiv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and may operate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in them.” 除了普通法外,英国一项立法(Factor’s Act 1889)的第一条也对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下了定义,并强调了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具体如下:”the express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shall include any bill of lading, dock warrant, warehouse-keeper’s certificate, and warrant or order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 and any other document us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as proof of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goods, or authoring or purporting to authorize, either by endorsement or by delivery, the possessor of the document to transfer or receive goods thereby represented.”
从上述有关document of title的两个权威性解释中可以看出,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权利凭证,它的转让毫无疑问可以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权,卖方或发货人把提单背书(指示提单)或直接交付(不记名提单)给卖方或收货人,从而将货物的实质占有权转让给他,或者把提单背书或交付给银行作为抵押之用。提单的背书或交付会转让实质占有权,也可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但不一定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转让还要看双方的真正意图,而把提单背书或交付只是转移所有权的表面证据。因为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与转移是完全可以与提单的签发与转让相分离的,就承运人与托运人而言,承运人接收货物而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意味着对货物的实质占有权从托运人转移至承运人,而托运人成为货物的推定占有人;就提单的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提单的转让只是转移或改变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或只是转移和改变了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对货物进行实质占有的人;就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而言,承运人收回提单并向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则标志着承运人对货物实质占有的结束和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转化为实质占有。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中所有权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内法或当事人选用的国际惯例去解决。下面以英国法和中国法为例对所有权的转移作一下说明。《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以当事人的意图作为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其条件是货物必须是特定的,如果属于非特定物,该货物必须予以特定,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三十条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中国合同法以及公约用语“并”字可以看出转移单据与转移所有权是并列的合同义务,可见,单据转让本身并不必然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英国法以及中国法均肯认了当事人意图对所有权转移的决定性影响。
通过以上论述得出如下结论:将document of title 翻译成物权凭证,并进一步阐释为提单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谁就拥有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诚然,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各个环节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否否定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就会使得国际贸易无法正常运行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就国际贸易中的买卖环节而言,法律赋予提单提货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按照提单所载内容交付货物),并施加于承运人仅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这样卖方可以通过持有和转让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与交付,买方支付货款后合法受让提单,相应取得了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提单作为提货凭证的运作足以保护了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降低交易风险和提高效率。就支付环节而言,在信用证项下,提单作为运输单证,只是应提交的单据之一,只要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付款的权利。而对于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来说,开证申请人依约有付款赎单的义务,在开证申请人违约拒绝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银行除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债权外,还可以依据合法持有的提单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对该货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也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开证行以及保兑银行的合法权益。就保险环节而言,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提单作为申请赔付所要求提供的单据之一,提单的合法持有可以作为风险发生时拥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赔付的权利,只要他同时依法受让了保险单。由此得出结论,提单作为提货凭证足以保护国际贸易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也不会损害各个环节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二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提单的转让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英国法中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协议两种),当事人没有协议时,依据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通常是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通常情况下,在赊销贸易和来料加工合同中,占有权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是相分离的,提单的转让或货物的交付并不代表着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提单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1855年英国提单法,突破原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了保护提单合法受让人,规定:Every consignee of goods named in a bill a lading, and every endorsee of a bill of lading to whom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therein mentioned shall pass ,upon or by reason of such consignment,(杨良宜在此处加注释写道:“请注意立法是局限在提单的托运/托付或背书必须是为了转让有关的货物给收货人/受让人,否则立法不适用,即提单合约不转让.”因此,立法局限在尽是为了转让有关货物的情形,表示受让人绝大多数只会是买方。如果提单是托运/托付或背书给卖方在卸货港的代理人,以提取货物,内中不涉及买方,这并不适用1855年提单法,故不会转让提单合约,有争议仍只是承运人与发货人之间的合约纠纷。)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tights of suit, and be subject to the same liabilities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as if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a bill of lading had been made with him. 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代替了1855年提单法,它对运输合约权利转让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 person who becomes(a)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if he had been a party to that contract.其对合法受让提单合约权利的人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包括提单持有人,海运单下的收货人,船东交货单的收货人。1916年美国提单法Section31: A person to whom an order bill has been duly negotiated acquires thereby(a)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person negotiation the bill to him had or had ability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also 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consignee and consignor had or had power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b)the direct obligation of the carrier to hol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for him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bill as fully as if the carrier had contracted directly with him.更明确规定了指示提单受让人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中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归纳起来,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受让了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依据提单(背面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向承运人主张提单合约项下的权利,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凭一整套完整单据,包括提单,当然还包括合法受让的保险单,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按提单条款办理,即此时提单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对于托运人和承运人来说,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比如租船项下的提单。租船合同的内容可能广于提单内容,所以,提单的转让并不必然使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提单受让人,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于预备航次及装卸期间的规定,这些内容一般不包括在提单中,除非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因此,有人主张的提单转让的效力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的观点是有漏洞的。
是否所有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均产生上述法律效力呢?法律规定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在其立法本意上是包括所有的情况吗?是否在实践中应当存在变通的情况?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
2001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2001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2001年11月20日,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机构检验证明,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导致货物损失共计105,835美元。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以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500公吨可可豆,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该案中,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丧失了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基于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出,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是为了方便其据以向承运人提货,以履行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下的义务。在该来料加工合同中,提单的背书转让应不包括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中茶公司转让提单的本意应只是转移给兴光公司据以提货的权利,而不包括运输合同项下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也就是说中茶公司的本意是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而非全部权利。这是从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能够推定出来的。那么当事人这种主观意图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法律是否肯认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呢?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是否在本意上包括了这种委托加工合同中通过提单背书转让以方便被委托人完成合同义务而赋予其直接提货的权利的情况呢?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本意上原是指买卖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情况。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交易双方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提单,受让提单一方支付价款,作为对价,相应取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完整权利。这就是国际贸易中广为流行的单证买卖。法律规定提单背书的法律效果是受让人获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权利,正是为了保护提单交易的受让人,降低交易风险,促进单证买卖的顺利进行。可以说关于提单背书转让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买卖单证这种情况的,而不包含委托加工合同中为了便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转移提货权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并无买卖单证的意图。所以,本案中,中茶公司应该并不丧失对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自其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应当代位取得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
这种推论是否会影响法律的确定性,从而使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处于不稳定的预期中,而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呢?我想任何法律总是处于确定性、判决结果一致性和个案公正性的斗争之中,实践总是变幻莫测的,法律不可能穷竭现在和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对法律的宗旨、本意进行探索,必要时进行灵活的变通。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以及判例制度正是一种很好的例证吧。


参考书目及论文:
1、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2、李巍著《评释》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胡正良、曹冲著《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再思考》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4、李海著《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5、赵德铭著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6、李学兰著 《对提单权利凭证的若干法律思考》载于《国际商务研究》2003年第3期
7、杨国栋、王天鸿、柴守峰著《关于提单物权凭证作用的思考》载于《政法论丛》2002年第2期
8、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7月第2版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原“出租”二字删去,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二、第八条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征地方案确定后到批准征用土地期间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
施,不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财物。”
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
限办理。”
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的审批权限办理。”
七、第四十一条中“出租”二字删去,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达成协议后60天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八、第四十五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亩300元至600元的罚款。”
九、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0年8月24日
  【案情回放】

  原告焦建军与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焦建军向中山旅行社交纳4560元的团费,购买其所销售的出境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系由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中山旅行社未就此转团行为征得焦建军同意。26日,焦建军乘坐受康辉旅行社委托的泰方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驾驶员负全部责任。2009年12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焦建军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康辉旅行社垫付住院费1000元,中山旅行社给付焦建军2万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山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中山旅行社、康辉旅行社再连带赔偿焦建军227060.96元;驳回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旅行社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认为:中山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行为,不发生其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的效力,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康辉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泰方车队是协助康辉旅行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服务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故应由中山旅行社和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2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规定》),其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进行了规范。本案纠纷发生在《旅游纠纷规定》施行之前,但作出一、二审判决都在《旅游纠纷规定》施行之后,故适用该规定。但转团的两家旅行社对是否构成侵权,仍存争议;另,在被侵权人选择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时,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观点。

原告焦建军: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转团、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

被告中山旅行社:本案是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康辉旅行社选择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是其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泰国车队承担。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康辉旅行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使被告擅自转团,也只是合同违约,而非侵权行为。

第三人康辉旅行社:实际上到了外地或者外国,都是由当地旅行社进行接待,泰国旅行社直接替代第三人尽到了保障义务,第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学界: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将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定为可分之诉,因此被侵权人对其请求具有选择权,公权力应予以尊重,不得干预;也有学者认为,在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时,也要防范其滥用权利,加重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增加司法成本,因此将其他侵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利于避免此问题,且合理合法。

【法官回应】

将未诉的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合法且是实践所需

本案属于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而发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对该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为可分之诉,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由此产生了这样的司法现象: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时,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防止其滥用选择权,法院可否将其他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同时判由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笔者试作分析。

1.擅自转团而发生旅游者受损是旅游经营者和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的共同侵权行为

首先,擅自转团的法律后果。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此行为是合同法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由于转团行为未经旅游者同意,故不发生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受让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并未取得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转让者共同成为该合同另一方。

其次,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理论基础。转团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债的关系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信任和履行能力认可的基础上,其信用和履行能力将直接决定债权人债权实现与否,如果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将债务转让给信用和资力缺损的承担人时,其利益可能会因此遭受损失。而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未与旅游者建立信赖关系的其他旅游经营者时,转让双方对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可能因其资质、服务水平、人员专业素质等问题,从而导致旅游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有所预见,但均对其持放任或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是为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同时,转团行为客观上造成损害。旅游经营者在未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情形下转团,其对旅游者而言,该转团行为由旅游经营者和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共同完成,成为利益共同体;受让的旅游经营者实际取代了原旅游经营者而着手提供旅游服务,其一方面致使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信赖利益被侵犯,另一方面,由于其未尽职尽责,导致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损害。

2.被侵权人请求权具有选择性

首先,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理论本身赋予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是指被侵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中部分或全部请求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部分或全部已全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向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据此,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有权对部分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即在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

其次,法律对被侵权人的请求权没有限制。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看,债权人向谁主张请求权、如何主张请求权都完全由被侵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侵权人的情况来决定,司法权也不得对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内容等强制约束或任意干涉。关于请求权对象的选择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凡被请求者均不得以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司法机关也不得加以强制干预;关于请求权内容的选择权,根据民法的处分原则,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请求全部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可以放弃部分权利。因而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被请求者不得以请求权的内容是部分或全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被侵权人可以据此作出权利选择。

3.法院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审判实践中要注重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法院不得对其约束或干涉。本案法院不将未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康辉旅行社追加为共同被告,而只是将其列为第三人,即是尊重被侵权人选择权的体现。

其次,弥补被侵权人行使选择权的不足。实践中,权利人起诉时,由于对法律不了解,并不知道存在共同侵权人而遗漏被告,或虽知道,但由于对其他侵权人某方面的情况了解不足而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对此类情形,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并获得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或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侵权人只将与之具有合同关系的原旅游经营者作为被告,而法院从利于诉争解决兼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角度考虑,依法通知实际承担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不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将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争议一并解决。因而,第三人在本诉中的地位有时相当于原告,其可以独立地提起诉讼;有时相当于被告,法院也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地,其因此而享有上诉权。至于本案,第三人本身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之事实,依法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第四,在保护权利人权利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实践中,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审查其是否通过其他连带责任人获得赔偿,是为必要。为此,法院通知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第三人的陈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防范其是否分别起诉各连带责任人而滥用权利。但是,为充分保障被侵权人权利能够及时实现,法院不得以第三人未按通知要求参加诉讼而延期审判。另,笔者还认为,在利于权利人和尊重其请求权选择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追加的对象可以应诉而不影响权利人权利及时实现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明显区别,前者是本诉之当然的当事人,利于引起其对诉讼的重视,其应当认识到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后者在程序上与本诉联系不甚紧密,诉讼容易被其忽视,其可以任意地不参加到本诉中来而一般不会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