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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肖玮

时间:2024-07-05 00:2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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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肖 玮 赖长浩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分析了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关键词:环保 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 研究

公益诉讼是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广泛使用的术语。当时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利益而展开活动。
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尽相同,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国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1. 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据报道,2004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市雁江区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厂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一事正式启动法律程序,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这些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检察院。
该院在建议书中指出,这8家石材加工厂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为此建议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修建沉淀净化池,使所排出水达到环保标准;对因排放的石浆水造成河床升高、河道堵塞,众厂家应进行清理,将河道恢复原状。建议书要求这8家石材厂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告诫这些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三农”,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
目前,检察院正在等待企业整改的消息。
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15日内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投资治理污染,以至这一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
  检察院就污染问题代表国家向污染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或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滥用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干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其实,类似案件在2003年已有判例。
2003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处理的一个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近日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较长时间以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今年初,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据潘岳副局长介绍,环境权益并不仅仅属于私人,它更多地属于社会公益,而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环境诉讼的主体就应从直接的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保组织、公众,把污染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从根本上扭转污染反弹的现象。去年,北京市环保局将屡次违反《环境保护法》的9家企业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缴纳罚金。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2.1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公益诉讼研究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今年,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近30名来自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就公益诉讼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研讨,对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会专家都认为无可置疑。专家认为,在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诉讼所无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由于行政或立法等原因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推进社会改革,促进民主与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径。法院对涉诉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不受理实施的压制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不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树立法院维护人民利益及正义与公平的良好形象。
——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充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如不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也不能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大量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少量追究刑事责任,而极少、极难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法律空白,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填补,真正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 公害事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当前人们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环境污染问题。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近年来,环境污染致害事件明显呈上升趋势,纵然新闻媒体用了相当的篇幅宣传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污染仍然象“恶魔”一样吞噬着人类生存的地球。然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上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现实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
——是环境保护执法提出的新要求。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仅仅是由特定的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当违法者触犯刑律时,由司法机关介入提起国家公诉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违法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但又未触犯刑律时,按照现行法律,对于上述事件,可能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很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只有靠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来制止侵害行为或处以经济处罚,而无法让受损害者得到民事法律的救济。这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作为政府(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就有责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此外,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手段和措施还比较“软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很难到位,需要有更多更有力的手段和措施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让违法者得到应得惩处。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必然促进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深化。
2.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建议
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方案,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内容,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受理条件、诉讼范围、审判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完整规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具体的诉讼操作而言,笔者建议:
——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环境公益诉讼由谁来做原告?有的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即检察院,有的认为由检察院进行公益公诉有违法理,更多的人主张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条规定中的“控告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还是一种直接的诉权,是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环境公益诉权。而且,既然是为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当然,当国家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最为合适的起诉主体应当是环保部门。作为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政府环保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环保部门则担负着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
  如果说法律赋予环保部门对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进行行政管理是防止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受侵害的保证,那么,法律赋予环保部门依法行使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民事起诉权,则是在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进行补救的重要途径。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往往不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无直接的关系而无人起诉。此时,环保部门以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证据是诉讼成败的关键,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管理者,一方面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保全证据等手段最及时、最直接地发现侵害行为和采集证据,另一方面,环保部门掌握了采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监测工具,能及时有效地采集证据,承担诉讼举证责任最为有利。
当然,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也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可缺少的主体,当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时,“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民众却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弥补了不足之处,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国家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形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人人喊打的局面,从而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可借鉴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对胜诉的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对于公众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公众或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起因是环境污染公害,如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众多的公害受害者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司法保护。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要件举证,主要体现在公众一方难以举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等。在公害案件中,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对大气、水质污染缺乏相应的监测手段和监测工具,而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包括将来的危害),以及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性,也使受害人难以对加害人有无过错举证。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环境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要查明公害的原因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作为普通的公众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公众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公众作为原告只要对自己主张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证明就算是完成了举证。
环保部门或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其特殊的身份和职责,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这些国家机关有权力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可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证据保全等手段有效地采集证据;二是国家机关特别是环保部门拥有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才,可以获得充分确凿的证据。
——诉讼请求应包括赔偿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在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和获得损害赔偿。无论谁作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主张,应该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至于损害赔偿,则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受害人众多,受害情况不一,最终损害结果可能一时也难以确定,特别是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还难以计算,还存在不少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违法者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实践中,可以如北京市环保局一样提出缴纳罚金的诉讼请求,罚金的数额应高于其违法所得,以阻吓违法者,达到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目的。此外,为了鼓励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对其胜诉后进行奖励,奖励金应以全额赔偿金的一定比例为限,正如国外的告发人诉讼。
——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在当前,一些法院拒绝受理环保部门、检察院或公众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理由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国家,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公众都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只是范围大小有所区别而已。在我国,那些涉及到国家环境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的案件,因为没有确定的受害人作为诉讼主体而无法提起诉讼,因而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正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
——诉讼处分权应作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应作限制。笔者认为,除非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害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迫使原告撤诉、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环境权益或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件不允许撤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放弃上诉权,其他机关、团体、公民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再审渠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不适用调解制度。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当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代表国家或公益提出诉讼胜诉后,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应直接执行,而不应由胜诉原告来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胜诉后应给予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这和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也是一致的。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100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自2000年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全州政府系统的公文处理严格按照新的公文处理办法、程序进行,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规范程度越来越好,有效地促进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但近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文秘人员变动频繁,少数部门的领导对规范处理公文的重视程度不够,一些部门和单位制发和报送公文不规范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机关运转效率,政府部门的形象也受到了一定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办文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共德宏州委办公室关于规范办文程序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公文办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共德宏州委办公室关于规范办文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是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积极推广运用电子公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是指对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州政府秘书长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秘书长负责审核所联系业务范围的公文,经办科室实行科长负责制,承办人员为公文办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文种和格式

  第五条 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用于州政府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用于州政府向国内外、省内外、州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用于州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用于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用于州政府向省有关部门和各州、市政府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于州政府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
  用于州政府办公室向省政府办公厅各处室和各州、市政府办公室及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于州政府办公室对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复。  
  (十三)会议纪要 用于记载、传达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六条 州政府公文的版头及字号为:
  “德宏州人民政府令”,按序号编“第X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发”;
  “德宏州人民政府(批复)”,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复”;
  “德宏州人民政府(函)”,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函”;
  “德宏州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按年份、序号编“德政任”;
  “德宏州人民政府党组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党组字”;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文件,按序号编“第X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州长办公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德宏州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按序号编“第X期”;
  “内部明电”,按年份、序号编“德府明电”;
  “密码电报”,按年份、序号编“德府密电” “政情通报”,按序号编“第X期”。
   第七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的版头及字号为: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办发”或“室字”;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函)”,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办函”;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党总支文件”,按年份、序号编“德政办党总支字”;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按序号编“第X期”“内部明电”,按年份、序号编“德府办明电”;
  “密码电报”,按年份、序号编“德府办密电”;
  “情况简报”,按序号编“第X期”。
  第八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用“德宏州人民政府(函)”,编“德政函”;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用“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函)”,编“德政办函”。

             第三章 收文和分送

  第九条 凡发送报抄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统一由秘书一科收发室签收,按来文种类分为办件、阅件两类,确定每件公文的流转号。各科室不得直接收文办理。科室根据领导交办和会议决定直接拟办形成的公文,作为自办件编号登记。
  第十条 节假日和上班时间以外,涉及突发事件、领导交办事项等紧急公文,由总值班室或承办科室直接签收。
  第十一条 县市政府或州直部门上报州政府或送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体例格式不符合规定的,由收发室直接退文;越级上报以及其他原因需作退文处理的,由承办科室交收发室退来文单位。退文情况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来文分办要及时准确。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州委和各县市政府及州直综合部门来文,原则上根据公文内容分发。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和州直部门来文,原则上根据州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和科室职责分工分发。同一事项不同阶段的来文,按照首办办结的原则,分送首办科室办理。
  第十三条 秘书一科分文要加强与相关科室协商。首办科室对分办有异议时,须主动与相关科室协商一致后将改签意见注明在来文上,当日内退收发室变更首办科室。
  第十四条 公文阅件分送州长、有关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相关科室阅知。公文办件确定并分送首办科室后,同时分送分管的政府领导。
  第十五条 发送报抄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密码电报,由收发室专人签收,及时送分管办公室领导拟定分送范围和承办科室。

              第四章 拟办和审核
  
  第十六条 公文承办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优质高效地办好每一份公文。公文拟办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要了解掌握所涉及的情况,分析理清所反映的问题,统筹考虑有关的工作安排,以求达到解决实际问题,切实推进工作的目的。拟办意见要对来文内容进行简要概括,结合实际提出明确可行的意见。草拟公文要情况属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层次分明、篇幅简短、文字精练、言简意赅,符合体例格式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收到公文后,承办人应按公文内容提出本科室拟办意见,附有关的文件、材料交分管副秘书长审示,分管副秘书长签署同意后,送交下一流转环节。
  第十八条 来文办理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由承办人填写州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单,附来文复印件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部门意见反馈后,将反馈意见并在原办件上按办文程序办理。
  部门代政府草拟文稿,单位领导必须对文稿内容、数据、表达工作意图的完整性和文稿质量进行认真审核把关,主要领导签字后连同电子文本提前一周报秘书一科。承办人根据来文草拟或修改文稿时,若涉及实质性内容改动的,须与来文单位协商,并在拟办意见中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公文办理要做到即收即办。特急件办理需印制正式公文的,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不需以正式公文回复的,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急件办理需印制正式公文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不需以正式公文回复的,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普发文件,收文后需翻印下发的,由承办科室提出印发范围报分管州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同意,翻印下发。需下发我州贯彻实施意见的,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后,再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贯彻实施意见。需转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同时下发我州贯彻实施意见的,由承办科室向分管州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报告同意后,按办文程序连同我州的意见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转发。已直接发至县级的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原则上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不再转发。
  州政府和办公室领导的讲话,一般不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通过《政情通报》印发。
  第二十一条 公文办理中要加强会商和会签。首办科室承办的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科室的,要主动进行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并会签。不需印发正式文件的,直接呈办公室领导审核;需印发正式文件的,按办文程序报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审核。
  第二十二条 上报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请示性公文,坚持“一事一报”的原则,以州政府文件行文。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请示性公文要在附注位置标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办理省政府文件,需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的;或办理省政府办公厅、及省直职能部门文件,需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使用“转发”。
  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形成的工作意见,或州级职能部门就某方面工作形成的意见、办法,需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使用“印发”。  
  第二十四条 科室负责人应对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拟制要求,文稿内容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公文体例格式规范等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送交下一流转环节。
  送审文稿修改后,科室须清稿后再呈送办公室领导。办公室领导修改文稿或拟办意见后,若须清稿再送批的,应将办公室领导修改稿附在清样稿后一同报送。
  州政府规范性文件须送州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报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审核。
  第二十五条 要合理确定公文的密级和急缓程度。承办人应根据公文内容或领导要求,明确密级、急缓程度和发送范围。要求在2日之内办结的公文标“特急”,要求在3日之内办结的公文标“急件”。要求1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特提”,要求3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特急”,要求5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加急”,要求10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平急”。科室负责人要严格审核,避免人为提高密级、急缓程度和随意扩大发送范围。
  第二十六条 督办件按照科室职责分工,由秘书一科对口州委督查科办理。督办件阅件根据文件内容和领导指示复印登记后分送,督办件办件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省委、省政府领导,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转给州政府的批示,由秘书一科根据内容提出转办意见和拟办科室,报分管办公室领导审批后,转相关科室办理。
  省委、省政府领导,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直接批给州政府领导的,原件报送领导本人,根据领导指示由有关科室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承办科室要采取两人交叉念读校对、两次校对的方式认真校对公文清样稿,确保文稿正确无误。公文的法规政策关、内容关、格式关、文字关由承办科室审核。清样稿经承办科室校对后,送收发室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文种使用、文字表达、标点符号是否正确,体例格式是否符合规范等。公文质检结果要分别按初送稿和清样稿详细登记,作为考核检查的依据。
  密码电报和上班时间以外制发的急件,公文质量检查由承办科室负责。
  第二十八条 来文办理完毕不需形成正式文件的,要以适当方式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和视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作出答复时一般不直接复印领导批示的文件审批单及拟办意见。承办人应根据领导意见扼要拟文,用州政府办公室规范格式便函答复来文单位和通知有关单位,便函由承办科室自行编号。需要时,也可直接复印文件审批单或领导批示答复和通知有关单位。
  文件办结后,承办科室须将文件审批单及时复印回传有关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
  
              第五章 流转和审批 

  第二十九条 公文流转原则上要通过秘书一科收发室中转。分管领导之间的公文传批,可由承办科室负责送交,传批完后应即时送收发室登记。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特别交待的传批方式,由对口科室在文件上注明并按领导指示办理。
  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批示意见由秘书一科及时通知相应科室。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的跟踪查办由承办人具体负责。承办人要根据公文处理时限要求或急缓程度,及时跟踪催办,按时办结。 
  第三十一条 密码电报及绝密公文不进入内部OA系统流转。紧急重要公文采取特事特办、直传直送的流转方式,办结后由秘书一科统一归档。
  第三十二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州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以及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州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写明批示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六章 印制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 印制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文件,发文前的公文质量检查,由秘书一科负责公文质量检查,并报分管办公室领导审核无误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形成的正式公文或简报,电子文档应按发文范围导入内部OA系统分发。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采取纸质文件方式报送。
  第三十五条 印制出的正式文件经检查有误需重新印制的,办文科室负责人应请示分管办公室领导,签批同意后方可重新印制。重新印制的文件应登记案。 
  第三十六条 较为紧急的公文,承办科室可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领取。

               第七章 归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实行统一归档。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正式文件,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省委和省政府及其部门,州委和州委办公室所发的正式文件,由秘书一科归档;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会议资料由承办科室于会议结束后一周内归档;办公室以上领导签批的办件和阅件,承办科室于公文办结后次月内归档。对逾期未移交归档的,秘书一科要及时发出催交通知,限时交归。
  第三十八条 归档外的公文及资料,各科室不得擅自处理,须按保密规定统一销毁。州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调离或退休时,须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和清退,人事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档案仅限办公室内在职工作人员借阅利用,借阅时须经档案管理人员登记。
  第四十条 正式文件用印,以文件审批单为据。其他用印,凡盖州政府印章的,须经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签字方可用印;凡盖州政府办公室印章的,须经办公室以上领导签字方可用印;凡盖州政府党组或州政府办公室党总支印章的,须经党组(党总支)书记或其委托主持工作的党组(党总支)成员签字方可用印。用印人必须严格履行用印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要加强学习和实践锻炼,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切实提高公文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要建立办文质量考核奖惩制度,把办文质量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公文处理质量较高、差错较少的科室和承办人,要给予通报表扬或表彰奖励。公文办理中出现重大差错,承办科室和承办人要写出书面检查,并进行通报,不得参加年度评优;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0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本着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精神,为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并依据派遣国法律由其赡养的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馆长寓所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磁带、磁盘或电脑软盘、登记册、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派遣国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为任何国籍的个人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领区内拘留、逮捕派遣国国民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其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四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晚不得迟于通知后的第三天,其后接受国主管当局每月应提供一次探视机会。但如该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或托管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停泊在接受国领水内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港口或领水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该船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处于第三国船舶上的派遣国国民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其境内置备领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式获得馆舍。
  二、遇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领馆为领馆成员获得适当住宅。
  三、派遣国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可获得并拥有用作领馆馆舍或领馆成员住宅的任何不动产,但领馆成员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四、派遣国建造或修缮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所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以及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或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住宅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一切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应缴纳的费用;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用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动产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身为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免除一切继承税与让与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下列时间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自领馆成员根据第一款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
  (二)如在第(一)项所述时间之后才进入接受国,则自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
  (三)如在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时间之后才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已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终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继续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直至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任职期间为执行公务而实施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永远有效。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不得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哈瓦那互换,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华秋             奥斯卡·奥马拉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