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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解析《条例》/邓利强

时间:2024-07-09 08:4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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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解析《条例》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实施以来,医疗纠纷的处理逐渐走上规范化的道路。但在医疗纠纷处理实务中我们仍然发现一些医务人员及司法者对《条例》的理解不够深刻,为此本文通过对几起医疗纠纷典型案例的评析加深大家对《条例》的理解。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将民事侵权行为的定义移植到医疗侵权行为中来,在这一定义中有几个重要的点需要大家理解: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要遵守什么(即不违反什么),本《条例》明确规定: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程都应遵守,否则就是违法行为;2、医务人员要有“过失”才能构成医疗事故;3、要有后果才能构成事故,即“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好下面我们通过几则案例进一步分析这几个法律点:
案例一 患者李某 男 6月龄 于1998年8月24日因“支气管炎”住入某医院小儿科治疗。经抗感染治疗,李某体温恢复正常。因李某还有枕秃和夜惊症状,暂未出院,在医院继续进行补钙治疗。同年8月28日下午,李某因进食不当出现腹泻、大便呈稀水样、无脓血及粘液,医生给予痢特灵1/3片 每日三次口服治疗。8月31日查房时李某出现发烧、眼窝凹陷症状,医生给予静脉补液600ml和口服补液1000ml治疗。因患儿呕吐口服补液未进,向护士反映护士未处理。8月31日晚九时,李某病情突然恶化,面色发灰、烦燥不安,医生给予静脉补液、呼吸兴奋剂和肾上腺素以及其他治疗,但上述治疗均未奏效患者死亡。该纠纷经过两级鉴定,省级鉴定认为:“患儿出现腹腔泻后,尿量记录不详,脱水量估计不足,补液量不够;患儿出现呕吐后,给予口服补液违反医疗常规;在抢救时,大夫对病情估计不足,患儿终因腹泻致Ⅱ度脱水酸碱失衡,致使脱水和电解质紊乱而死亡,且在患儿家长向值班护士反映病情变化时,护士未能及时报值班医生。本纠纷属一级医疗事故。”
在这则案例中,医务人员的行为无明显违反法律之处,但其违反了以下工作规范和常规:1、患者丧失体液后医生应对患者液体的已丧失量进行判断;2、脱水的病人在补液过程中应记录出入水量以判断补液情况;3、应根据患者已丧失量和当日生理需要量为患者补足液体;4、患者呕吐时应以静脉补液为主;5、患者病情变化时应认真分析病情,必要时请上级医师会诊。本医疗纠分中,大夫未能按工作规范处理病人,故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案例二 患者武某,男,41岁,教师,于1996年7月19日下午因右耳疼痛到某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投给青霉素、灭滴灵治疗。武某按照医生的嘱咐携处方到门诊注射室作青霉素皮试。14时55分医院护士按操作规程给患者作完皮试后,让其在门口椅子上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不一会儿,病人就出现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停止,经医生抢救于15时45分呼吸、心跳恢复。18日在严密监护下转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次日下午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向医院索赔,经鉴定专家们认为本例属医疗意外,医务人员对病人的处理及抢救没有过失,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患方未再上诉。
从这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就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失,本纠纷虽然出现了就诊人员死亡这一不幸后果,但由于医务人员在进行皮试前无从判断哪些人属高敏者,医务人员予以皮试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在纠纷未被认定为医疗事故,法院也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患者张某,男,75岁,2002年10月26日晚因摔伤半小时到北京某医院就诊,骨科大夫经检查予以拍股骨正侧位片检查,片子出来后当晚的放射科大夫及骨科大夫均不能肯定患者有骨折,故嘱其留观待明日上级医师会诊后再予以确诊,但患者家属坚决要求回家。因此,大夫在门诊病历上非常明确写明:1、家属拒绝留观;2、建议卧床;3、明日复诊。一段时间以后患者家属再次找到医院时不是来看病而是来索赔,家属声称:你们医院的这张片子拿到积水潭医院后专家认为当晚就有骨折,骨折线很明显,你们误诊,所以今后的手术费5万元医院要出。为了对双方负责院方让家属拿来10月26日的片子再看一下,该片子经本院专家会诊后也认为当晚的骨折线可以看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医院认为虽然患方未遵医嘱留观并未复诊,但毕竟有诊断延误这一事实,同意给患方少量赔偿,但被患方拒绝,为此该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经审理认为:医务人员在对张某的诊疗活动中虽然存在误诊这一事实,但考虑到大夫对病情做了留观及请本院专家会诊这一谨慎的处理,且这一误诊行为没有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骨折未加重),故要求医院承担摔伤的后果是不公平的,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由于法院明确了态度,故患方主动撤诉。
通过本例纠纷我们可以看出,任何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前提:有损害才有赔偿。本例中虽然存在一个不良后果(骨折),但当晚大夫的行为并未造成更为不良的后果,因此法院不支持患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行为是恰当的。
二、加强医患沟通及履行告知义务
本《条例》在预防医疗纠纷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专设第二章来预防处理医患纠纷。《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来处理纠纷,加强医患沟通。
关于患者的知情权及知情同意权方面,《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患者的知情权是基于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患者到医院求医双方建立了一种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知情权,这是知情权的法律基础。知情同意权则是基于对患者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一个权利。我们知道患者到医院求医,医生掌握专业知识,在一定意义上讲,医患法律关系中医方占一定的主导地位。以往我们主张让病人服从治疗,大夫基于对病人的福祉考虑可以决定大部分治疗的方案。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到虽然医生掌握专业知识但医生的工作和病人的生命和身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一些侵袭性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要求我们尊重患者自己的选择,在我们的工作中一定要对此加以注意。

案例四 陈某,女,28岁,1996年9月13日下午以下腹痛伴头晕半天为主诉到某卫生院求医,入院查体:一般状况可,T.P.R.BP正常、心肺无异常,下腹压痛明显,B-超提示:左侧附件炎性包块或宫外孕不能排除、后穹窿积液。初步诊断:左侧卵巢囊肿破裂,大夫决定在连续硬外麻下行左侧附件切除中。术中证实了大夫的诊断无误,但手术医生在探查时发现患者右卵巢有一5×4cm大小的肿块,为了防止该囊肿今后破裂,医生在手术台上未履行会诊和签字手续为病人施行右侧卵巢和阑尾切除术……
对手术后的后果不用谈大家都明白,为此该院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并被法院判赔了高额的赔偿。这起案例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这位手术医师的过错是明显的,这表现在:1、违反医疗原则切除了患者的右侧卵巢;2、在违反医疗原则切除患者右侧卵巢及“顺带”切除患者阑尾时未履行签字手续。
在此我要告诉大家的是:术前告知签字现在一般都能做得很好,但术中出现新的问题的,大夫是否有权决定一切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我们说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变化除非紧急情况一定要重新履行签字手续!
三、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问题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讨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讨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条例》的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责任程度是医疗事故中很重要的因素,其理论基础是多个原因造成了一个不良后果,这多少原因各起多少作用的责任分担。具体到医疗事故就是:患者有病到医院求医,若有医疗不当,则疾病与医疗不当会造成一个不良后果,此时不应让医务人员承担全部后果,应将医疗不当在不良后果中的比例明确,在赔偿时“打折”。
案例五 某8岁患儿,在睡梦中突觉睾丸痛疼,经家长观察三小时无效后到某三级乙等医院求医,值班普外大夫对病人未仔细检查仅记录:右侧睾丸触痛,大夫亦未做辅助检查,诊断为“睾丸炎”,处方给予抗生素治疗。回家后患者服药两次症状未见缓解,再次到该院求医,泌尿外科大夫诊断其为右侧睾丸扭转,立即收入院手术。手术中大夫发现其右例睾丸已坏死,随予以切除。
该纠纷经医学会鉴定认为存在医疗过失,但考虑到患儿睾丸扭转与先天解剖异常有关,即使是当晚急诊手术也不一定能挽救睾丸,故认定医疗过失不良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完全责任,医患双方均同意该责任认定。
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
医学是一门高风险的行业,并不是每个病人到医院后都可以缓解痛苦抢救生命,有些病人经医务人员全力救治仍未能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哪些情况下医务人员可对不良后果免责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导致不连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案例六 刘某,女,26岁,1998年10月26日以“停经三个月阴道流血一天”为主诉到某医院求医,到院后经医生诊断为“妊娠三个月,死胎”收入院。次日该院为病人行“人流钳刮术”,破膜后羊水流出时患者出现羊水栓塞的症状。对此,大夫马上采取抢救措施并通知各科医生及医院领导等参加治疗,采取综合性抢救措施。经治疗十天后,病人因羊水栓塞引起严重并发症造成尿毒症严重感染和全身多器官功能损害,病人家属在抢救过程中因经济困难和其他原因不配合治疗,特别是血液透析。病人最终因尿毒症严重感染和全身多器官功能损害于1998年11月5日死亡。
患者死亡后家属对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在法院委托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专家们认为患者的死因为钳刮术并发羊水栓塞,而钳刮术中羊水栓塞难以避免,且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积极救治病人,病人家属因经济和其他原因多次拒绝医务人员的治疗,综上专家们得出结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这则案例之所以未被认定医疗事故是因为: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出现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出现并发症以后大夫的处理没有不当,且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多次拒绝大夫的治疗要求,因此大夫对病人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通过这起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生所提供的义务就是一个谨慎的医疗过程而不是一个完美的诊疗结果。在诊疗过程中只要医生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管医疗结果如何,均不应让医务人员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后果,下面一则无过错输血的案例同样表达了这一信息。
案例七 刘某,女,28岁,以“孕36周+2先兆子痫”为主诉于1998年5月28日急诊入某妇幼保健院,入院后医生行急诊剖腹手术,因术中出血较多病情危重,术后大夫给病人输血400ml,该400ml全血系中心血站提供有全套血液七项检验合格的结果。刘某母子平安出院后一个月感乏力、纳差到市人民医院求医,经化验被确诊为“急性丙型肝炎”,住院治疗三个月。
刘某出院后向该妇幼保健院索赔,为此刘某出具了剖宫产前在该妇幼保健院的全套产前保健手册,其中包括肝功能正常的检查以证明术前其肝脏正常。医院认为院方对患者实行的手术有恰当的适应证,术后所输的血液系由中心血站提供因此拒绝赔偿。经过长时间的交涉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患者将本纠纷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占压海关税款监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占压海关税款监督的通知

银发[2005]348号



近来,海关总署在对海关税款缴入国库情况进行专项督察时发现,部分商业银行在经收海关税款工作中占压海关税款的现象比较普遍,影响了海关税款入库进度。为加强商业银行及信用社经收海关税款业务的监督,防止占压税款现象的发生,确保海关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海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海关与国库部门的对账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二、各地海关要切实加强内部财务、征税、通关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海关内部征管机制,加强对税款入库已核注而未核销税单的监管,规范税款核注、核销工作,加强对税款入库工作的评估检查,并将税款核注、入库核销等指标纳入税收征管质量考核范围,督促有关业务现场及时反馈情况。

三、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商业银行及信用社国库经收处的监管力度,并与海关共同组织专项检查,对商业银行及信用社占压税款的行为,一经查实,要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进行查处。人民银行各分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专项检查情况书面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四、各商业银行及信用社要督促所属各国库经收处,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制度的规定,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义务,杜绝违规操作、占压税款现象的发生。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接此通知后,要及时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

国务院:

  为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确保企业工
资总额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比例关系,我们根据党中央、国务院
有关文件和指示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部分省市的意见,对加强企业工
资总额宏观调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部门应充分重视并认真抓好建立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的工作,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切实加强对
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总额的内涵,应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
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
行。

  二、从1993年起,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以下
简称弹性计划)管理,原则上按照劳动部已组织试行的弹性计划实施办法执行。全
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等单位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
称工效挂钩)办法,其工资总额也纳入弹性计划管理。

  三、各地区、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弹
性计划实施办法和“两个低于”的原则,测算和编制本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增
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严格履行加强宏观调控的职责,认真落实国家下达
的弹性计划;对下属地(州)、市、县和所属单位,按照弹性计划所依据的投入产
出、效益效率原则下达指导性计划。

  四、各地区、部门的全部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均应
按要求认真编制本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无主管部
门的企业报劳动部门)。

  五、各地区、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范围内,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分
级管理和分类指导,对企业工资总额的调控方式逐一认定。
  应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工效挂钩办法的基础上扩大挂钩面。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
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的办法。企业只能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
额内自主分配。
  对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其工资总额包干数
经劳动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要严格按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和发放工资,
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经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
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如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其工资总额相应下浮。在国家对这种
确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只能先试点,取得经验后再依据国家
有关规定逐步推开。

  六、各地区、部门要认真负责地抓好工资总额管理。所有企业都要使用《工资
总额使用手册》。实行工效挂钩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根据自行编制的工资
总额计划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备
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写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审核签章。对未备案
签章、审核签章或超额支取工资的企业,银行一律拒付。

  七、各地区、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额宏观监测、信息反馈及预警体系,
对各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工资总额变动情况,按“两个低于”的原则进行监测;执
行季报、半年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经济运行动态、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及两者
的比例关系认真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预警。同时,应定期公布不同行业的
国内、国际人工成本及经济效益横向比较指标,以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分配。

  八、国家对各地区、部门的弹性计划执行情况认真考核,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
理。各地区、部门要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弹性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劳动部、财
政部、国家计委(必须按照统一制定的表格填报)。在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末,对
无特殊原因超过国家按弹性计划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部门,按超过的工资总额
等额增加其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由中央财政补贴的地区、部门等额减少补贴),
并且等额核减其下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对此,劳动部、财政部应
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国务院,经批准后执行。

  九、各地区、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企业工资
总额增长情况,年末认真进行检查。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当年应如数扣
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年度工资总
额基数或包干数。对这类企业的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
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严肃处理。

  十、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执行,对企业和职工个
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征、缓征或免征应缴纳的税金,擅自减征、缓征或免征的,应予
纠正。

  十一、各级劳动、计划、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
调行动,共同做好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工作,以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
调地发展。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区、
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