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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成绩的发布与服务行政/胡芬

时间:2024-07-19 23:1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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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成绩的发布与服务行政

胡 芬


近来,有关各省高考成绩的声讯台收费发布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高考成绩的发布途径通常有邮递、声讯台发布、网上查询。声讯台发布最为方便、迅捷,但收费最贵,考生颇多怨言。有报道指出,在今年6月5日,在江苏省招办的主持下,江苏电信、联通和移动三家电信企业参与了高考分数发布权竞标会。江苏移动公司表示,如果中标,自己愿意将短信查分获取的直接收入全部交给省招办。江苏电信公司则开出120万元的高价,一举中标。江苏省招办表示,招标费用将全部用于弥补全省各市招办高考防非典费用缺口和高考阅卷工作,“绝不挪作它用”。此做法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争议。支持者认为,竞标是市场经济的手段,具有公开、公平、公正的优势。此举既解决了高考信息查询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改进了工作,又增加了招生工作的经费来源,一举两得。反对者认为,江苏省招办作为国家机关,只有履行职责、做好招生工作的义务,没有将全体考生共同形成的公共信息作为商品出卖、牟取利益的权利。中标的电信企业必然以自己的信息查询服务收入弥补竞标支出,因而招办的竞标收入实际还是来源于考生及其家庭,自己参与形成的信息,自己还要花钱才能获悉,于情于法都是不通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行政法研究室主任周汉华说:“一个区域考生的高考分数实质是一种公共信息。公共信息虽然掌握在政府手中,但它属于公众;政府有公布的义务,决没有把它作为谋取利益的资源而任意处置的权力。从这个角度看,江苏省招办利用手中的公共信息资源谋取利益,是不正当的。”
政府公共行政活动的目的是为公众提供服务,不能利用行政机关的优势营利,其行政活动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以招标竞争的方式出让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首先,我们所要明确的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否收取声讯发布高考成绩的费用、收费是否有违行政的目的?现代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的关系,国家行政也应该是服务行政,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行政活动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集合、维护和分配。那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尽可能的提供服务来满足考生的需求,为考生服务是其职责的要求。是否收费与行政的服务目的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实际上,教育行政部门免费的服务是由社会公众承担费用,因为教育行政部门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也就是全体公民交纳的税收、规费;收费的服务则是由服务对象自己承担费用的。公民是国家权力的实际享有者,也是社会公共负担的承担人。高考考生是公民中的一部分,组织考试以及邮递发布成绩所需的费用并不为社会公共所负担。毕竟,我国的义务教育还未普及到高中阶段,所以需要考生交纳高考所需费用,此费用并不包括以最快的方式——声讯发布成绩。考生有提前得到分数的需求,而提前公布是有成本的。这一成本理应由查分者自己负担,不应为教育行政部门、即社会负担。当考生希望以最快的方式获得成绩时,应当支付此费用,但其支付的费用应当仅限于成本。因此,考生考试所需的费用应当由个人承担,不是由社会公众负担,教育行政部门收取考生考试费用是正当的,通过声讯发布成绩收取成本费也是正当的,这与行政的服务目的并无违背。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高考成绩信息是公共信息,抑或是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记录?对此,有学者发表了不同的观点,如前提到的周汉华老师认为,高考分数实质是一种公共信息,虽然掌握在政府手中,但它属于公众;政府有公布的义务,决没有把它作为谋取利益的资源而任意处置的权力。有的学者认为,高考成绩信息不是公共信息,是个人的信息,除行政机关用于执行行政活动所必须的使用、如高考录取工作等外,在没有得到其本人同意以前,不能用于其它目的。本人认为,政府作为服务于民的机关当然不能营利。是否公共信息都不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对声讯查询的收费,收取成本费用是正当的,因为不论是对公共信息的查询还是对自己的个人记录的查询,都是应当由查询者自己付费的。例如,根据美国的《情报自由法》,对公共信息资源的申请查阅,为了节约财政开支,政府也不负担行政机关对私人提供文件的费用,这项支出是由行政机关向申请文件的人征收的。这项费用包括:检索费、复制费和审查文件是否可以公开和应当删除的部分的服务费。这三种费用在适用上有所不同,但在计算和收取上遵守共同的原则:只能收取直接的费用,不能收取间接的费用。对个人记录,根据美国的《隐私权法》,个人要求得到自己的记录,也必须按照行政机关所规定的程序和交纳复制的费用。
其次,既然教育行政部门声讯发布成绩是应当收成本费的,那么以招标竞争的方式出让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权是否合法、合理?当教育行政部门自己没有声讯发布的能力,考生又有声讯发布成绩的需求时,教育行政部门需要借助声讯台来为考生服务。而声讯台是营利型的企业,它所追求的是其个体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要作到声讯发布,可能有的方式包括:(一)由声讯台提供给考生免费查询。那必然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支付给其发布费,然而发布成绩费用是由服务对象自己负担的,那么教育行政部门必然在收取的考务费增加这一部分。可并不是每一个考生都愿意为提前获得高考成绩而付费,毕竟,正常的邮递费用低,有的偏僻地方的考生难以打电话。何况晚一点知道成绩并不影响高考结果的。所以这一方式并不可取。(二)某声讯台从教育行政部门购买考分信息,给考生提供收费查询服务,有的是愿将所获直接收入(即除开成本)交给教育行政部门,如前所述的江苏移动公司。有的是通过招标竞争的方式以支付给教育行政部门最高价获得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权,如江苏电信公司开出的120万元的高价竞标费。此时,声讯台交给教育行政部门的直接收入或竞标费都是来源于查分的考生。行政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利,如此一来却构成了实际的获利,即使所获的收入依然用于教育行政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因为这实际上是要求查分的考生在交纳了考务费用后,还要为其它的行政活动承担费用,那是将社会公共负担加在他们身上了。只要是加以负担的行政征收都是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因此,这一方式显然的不合法。
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教育行政部门在高考成绩的声讯发布上怎样才能做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活动的服务目的呢?笔者认为,声讯台有多家,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某声讯台发布高考成绩是可取的,是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的。声讯台作为企业,向查询者收费肯定是必然的,声讯发布需要成本,它还要盈利。因此,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免费向声讯台提供高考成绩信息,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某声讯台发布高考成绩,但政府在选择中标者时,不是以出价给自己最高的为中标,因为高价最后是由考生支出的,中标者应当是以最低的价格为考生提供查询服务的。这样,教育行政部门既能为考生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声讯台也能够合理盈利,查分的考生也能够以最低廉的价格得到快速查分。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行政公开,实现行政活动服务于公众的目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1〕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需由政府承担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在划分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纳入省级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气象、民政、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义务,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所辖领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地质灾害调查范围包括城镇、乡村、医院、学校、集市等人员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活动区域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水利、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防治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划定;

  (四)总体部署和防治项目;

  (五)防灾预警体系建设;

  (六)资金渠道;

  (七)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等条件且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划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或地段,应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分析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情况,标明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布,说明其威胁对象和范围,明确重点防范期,制订具体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确定防灾责任人和监测人等。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对矿山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居)民自行建房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对场址进行简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评估对象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建设中或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项目用地适宜性做出评价结论。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按规定备案,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业主单位或矿山企业应当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防灾避险措施和建议,落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有关防灾措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监测巡查体系,形成组织健全、责任到人、全面覆盖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建立雨情、水情、灾情会商制度和临灾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落实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的情况,将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登记造册,建立群测群防体系基础台账,组织配备必要的监测、报警工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工作。预警预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部门,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当发出某个区域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运转群测群防体系,做好防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地质灾害威胁单位应当组织群测群防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开展排查、监测和巡查。发现灾情、险情,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转移,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区域地质灾害分布及特点;

  (二)应急机构和职责;

  (三)地质灾害险情与灾情分级;

  (四)监测、预防与预警;

  (五)应急响应及处置;

  (六)信息管理;

  (七)应急保障;

  (八)善后恢复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编制隐患点和易发区所在地的村(居)汛期地质灾害群众转移预案(简称群众转移预案),并纳入当地村(居)防汛抢险救灾应急预案,群众转移预案应在相关村(居)公布。

  群众转移预案应当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群众转移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汛期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范围和转移对象;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三)应急响应;

  (四)转移工作的实施,包括预警信号、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及自然灾害避灾点或者临时避灾场所;

  (五)保障措施,包括生活安置及供给、医疗防疫、治安保卫等;

  (六)其他相关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地质灾害险情状况、转移路线和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等定期组织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修订群众转移预案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群众转移预案,制订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防灾明白卡应当载明地质灾害位置、类型、规模、威胁对象、预警信号等内容。

  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应急联系方式、联系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乡村、街道、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对成功预报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划定危险区,组织做好人员转移、灾(险)情评估和救援工作。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有效提供应急保障。

  灾(险)情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六章 地质灾害搬迁避让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受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时,应当在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补助政策等事项。

  安置点的选址和规划应当与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造福工程、旧宅基地复垦等相结合,按照有利于防灾避险和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做到科学合理、配套完善、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并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使用权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搬迁安置实施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搬迁补助对象的确定、补助资金发放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搬离旧宅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搬迁人限期拆除旧宅。

  第七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灾害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组织治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方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程,现场应急指挥部可以在充分调查及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章 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对地质灾害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01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常住居民。具体指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邻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确定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是: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助费等固定收入;
  (二)以临时择业、务工、经商等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房屋、家具和其他设施出租获得的收入;
  (四)银行存款利息及股票、债券分红等所得收入;
  (五)接受亲属赡养、抚养性的收入,继承的遗产、馈赠等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济金;
  (七)亲属、朋友固定资助和社会捐助的收入。
  优抚对象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暂确定为月人均80—100元,各特区、县、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今后,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进行测算,适时调整标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五、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依照国发[1997]29号文件规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经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一)中央、省属在市企业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协调解决。
  (二)市属单位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企业和市财政负担。
  (三)各特区、县、区所属单位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各特区、县、区财政负担。
  各级财政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审批。
  六、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由户主由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领取和填报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后,报各特区、县、区民政局审批,基层民政办根据审批意见发放保障金,并负责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家庭进行经常性追踪调查,及时调整保障对象或标准。中央、省属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部门复审,然后予以张榜公布。
对需领取保障金的对象,采取每两月申报、审核和审批的办法办理。
  七、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统计等各环节的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和发放工作;
  (二)申请有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保障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并视情节轻重处理;
  (三)坚持公开保障金申报审批情况,公开保障对象,自觉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严禁克扣、拖延发放、贪污、挪用保障金。
  八、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并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力量,多渠道为保障对象排优解难。
  (一)加强保障对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以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主,会同各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贫困居民的综合培训,特别是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素质和择业的能力,使之适应社会用工的双向选择。
  (二)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各街道办事处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项目,特别是通过加强与辖区单位的合作,利用单位的服务设施,吸收保障对象参加服务,增加收入。
  (三)广开就业门路。在实施再就业与解困工程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要优先吸纳符合同等用工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各特区、县、区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向用工单位推荐保障对象就业。
  (四)认真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房管部门要将城市贫困居民中的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纳入安居工程计划,统筹考虑。对公有住房的贫困居民,在救助期间适当减收租金。
  (五)减轻保障对象子女的教育费用负担。教育部门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保障对象九年义务教育期内的适龄子女免收当年的杂费和其他收费。
  (六)减轻保障对象的生活负担。对救县期内的家庭,供电、供水、卫生、税务、工商等部门要适当减免税费。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0月19日印发